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5:49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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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提高汕头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分东、西两片,规划总面积三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是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形容、开发、中试、生产和经营的综合性基地。开发区应利用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不断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和产品,使高新技术企业充满生机和活力。
第四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的领域是;电子信息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型材料、精细化工、新能源和高效节能技术、生物工程技术以及其他能带动本市传统产业更新换代和创汇节汇的高新技术。
第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采取“一次规划,分期实施;项目超步,突出重点;外引内联,加快发展”的方针,逐步建立符合商品经济运行规律,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把开发区办成综合改革的试验区。
第六条 开发区采取“内-汕-外”相结合为主的模式,利用内地的科技成果、人才和资金,引进国外(境外)资金和技术,充分发挥经济特区和开发区的优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按《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经济特区政策外,还可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同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条 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开发区领导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开发区的统一领导和全面规划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和开发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全面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高新技术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开发区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开发区有关重大经济技术决策由市科技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高新技术项目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本着高效、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指导、协助、支持开发区相对独立地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区政府应积极参与开发区的建设,协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开发区的市政建设、文教卫生、治安、商业网点等社会化服务,为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省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该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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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五条 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住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征收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 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 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
  结果加重犯指的是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很多人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下面从结果加重犯的两个不同构成结构分别阐述:(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有故意情况的存在,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第一,对于第一类(故意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已经达到既遂,如果加重结果未发生,显然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只能以基本犯罪行为之既遂予以认定;如果基本犯罪未遂,而出现了加重结果,例如强奸未遂却致人死亡,此种情况由于基本犯罪未遂,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未齐备,故属犯罪未遂形态,成立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对于第二类(故意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罪既遂之后未出现加重结果,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既遂以后,没有未遂的问题,我们不能说某种犯罪行为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现加重构成的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并没有出现。根据我国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理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实际需要———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对行为人追求加重结果发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按基本犯既遂处理,就会造成量刑上的偏差。例如,在以杀人方法抢劫而未将人杀死的情况,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只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未遂的法定刑幅度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仅是一个从轻量刑情节。这样,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单纯杀人行为的量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有人主张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会出现以下现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处罚;没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必须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存在的余地。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