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三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6:3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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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湖北恩施 445000)

摘要:善意取得作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作 者:三 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亿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切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饿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以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纪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呢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滚年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见解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站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古那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机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热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注释:作者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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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条 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
(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
(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盘以下;
(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
(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第八条 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数量,但是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予以征税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个人携带、邮寄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50册(份)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0盘的;
(三)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四)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套的;
(五)其他构成货物特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退运其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第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进境。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征税验放。无相关证明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十一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指定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委托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进口经营单位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进口批准文件、目录清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本单位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批准单》、合同、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数量总计在200盘以下的,可以免领《批准单》。
第十五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时,进口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合同、发票、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但是可以免领《批准单》等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境外赠送进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受赠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赠送方出具的赠送函和受赠单位的接受证明及有关清单。
接受境外赠送的印刷品超过100册或者音像制品超过200盘的,受赠单位除向海关提交上述单证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出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于展览、展示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主办或者参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限制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但是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予以退运。
第二十条 下列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由海关按照放弃货物、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货人、货物所有人、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
(二)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
(三)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及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人员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境外企业或者组织在境内常设代表机构或者办事处(不包括外国人员子女学校)及各类非居民长期旅客、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多次往返旅客进出境公用或者自用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数量的核定和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印刷品,是指通过将图像或者文字原稿制为印版,在纸张或者其他常用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内容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是指运输、携带、邮寄进境,不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并且具有明显传播特征,违反国家宗教事务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下列气象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等;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

(三)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GPS接收站、风能资源探测站等;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本级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进行采砂、取土、焚烧、挖塘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测量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图中应当详细标注建筑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设高度、宽度和距气象探测场的最近距离、仰角、宽度角等数据材料;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1年的对比观测。

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第(一)、(四)、(五)项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项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