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罗炳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5:04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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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罗炳锋 黄定威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比过去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也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有效指控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指导公安侦查取证,尽快提高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质量,以便达到有效指控犯罪的目的谈点粗浅意见。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1、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比较淡薄,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破案,轻收集证据。有相当部分侦查人员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略了侦查过程的证据收集。二是重口供,轻查证核实,言词证据固然对破案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具有不稳定性,必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如不重视其它证据的收集来锁定口供,犯罪嫌疑人翻供就导致证据“一比一”的局面。三是重收集有罪证据,轻收集无罪证据。这样往往不能客观准确地证实犯罪及其情节,划分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所住的地位和作用。四是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轻主观方面的证据。
2、一些侦查人员对各个罪名的必备要件研究不深,不能按照构成要件进行收集证据,导致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无需收集的证据却收集不少。
3、一些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对及时、全面地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缺乏内在动力,导致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收集。
4、侦查手段仍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科技含量不高。
二、公安机关批捕阶段撤回案件的原因分析。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撤回,其启动原因有二,一个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另一个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一般是参照退查的规定进行。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4、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退查,由于时间的流逝和证据的消逝,无法再查清案件疑点的,因此,公安机关为了避免不逮捕而撤回案件另作处理。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而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考核,而由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对于第1-4项原因,多属于程序性因素,而非案件的实体性原因;对于第5、6项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在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后,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和检察机关的不捕率的考核评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协调,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另作处理。
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撤回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年来司法协调、配合行为所形成的历史习惯,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存在诸多不足。
1、导致个案刑事诉讼程序无限延长。由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条件没有明文规定,其具体操作规范由各地具体把握,因此,公安撤回案件一般都将羁押期限用完用尽,可能使个案刑事诉讼程序被无理加长,程序的加长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加大和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2、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合理的、迅速的、及时的结果。如果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将在无形之中加长犯罪嫌疑人等待结果的时间及耐心,对其来说,是不应该的诉讼成本。同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其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而延长,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便成为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进行审查起诉环节后,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捕的,却程序倒流到公安机关,不了了之,没有一家机关通知被害人诉讼程序的过程,对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说法,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3、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利是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是其侦查监督权的主要内容。而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如证据不足的案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很容易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没有补查提纲,因此,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效果如何等都无具体监督方式,因此,根本无法谈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4、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没有任何规定来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这样,就给一些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留有一些可乘之机,利用这种漏洞,从而暗箱操作,滋生腐败。
产生这种不足的原因有三:首先是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无任何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因此,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不一致,造成撤回案件成为了案件处理的一个大口袋。其次,是由于公、检二家多年来形成的惯例,特别是对于一些有证据问题的案件,退查将会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所以,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是避免考核成绩不好的最好办法,也是结案的最好选择。再次,是因为公、检二家关系协调的结果。公、检二家同为打击犯罪的专政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二者要相互配合,因此,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协调关系在所难免,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就有存在的基础。最后,公安撤回案件也是公、检二家推卸责任的借口。公安机关说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又让我们撤回来,检察机关不捕不是我们的责任。检察机关说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撤回去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批捕,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撤回另作处理了。这样,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了相互推卸责任的托词
四、解决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问题的方法。
一是公、检二家必须严格执法。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予逮捕,该退查的退查;公安机关也不再使用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不同的撤回原因的案件,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抓捕同案犯的,在侦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与原案合并处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则可以由检察机关退查,如实在无法查清,则由检察机关作不捕处理。
二是去掉退查率和不捕率的考核标准。用比率来考核工作成绩,是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极端机械化考察,不符合办理案件的具体实践。正是由于这样的上级考核评比才使得公、检二家不得不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来避免考核的失败。因此,这样的考核标准应当去掉。
三是取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报表中的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审查批捕报表中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的一项,在无形之中便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提供一定的依据,是一种默许和支持,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是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联合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撤回的决定权、时间限制、次数限制、程序、文书、案件后续处理等问题,以此来具体指导公、检二家的具体司法行为,使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这种处理方式于理通顺,于法有据。
五、建立稳定长效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制。
一方面,要切实提高对引导侦查重要性的认识。
其一、引导侦查是控诉职能的需要。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如何,不仅直接影响对犯罪的指控,同时也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由此可见,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来说,不是分外工作,而是职能所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而是非做不可而且非做好不可的工作。
其二、引导侦查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的需要。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仅靠某一个人或某一部门的力量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比较困难。再且,承担收集固定证据责任的公安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缺乏切身体会,对法官最终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而检察机关具有对法律研究足、理解够以及对法庭需要证据的足够了解的优势,应当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从指控的角度引导、指导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从而实现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要立足本职,切实抓好引导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注意克服“闭门办案”的思想,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
首先,要建立健全引导侦查机制,用制度保证引导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如改变单纯文来文往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双方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每季度至少一次)召开联席会议,就一定时期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对不捕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又如建立疑难案件随时通报制度。对于一些涉及罪与非罪供证矛盾突出或其他疑难的案件,公安机关报捕之前应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共同解决疑难问题。检察机关对复杂疑难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之前,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向其讲明不捕理由,听取对方意见。 再是建立引导侦查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奖惩规则,明确办案人员引导侦查任务和要求,最大限度地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工作责任心。
其次,要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把问题解决在报捕之前。检察机关要坚持提前介入制度,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对重大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介入的案件,要及时、适时介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侦查建议,使其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把问题解决在公安报捕之前,以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如:共同犯罪案件要引导办案人员既注重共同犯罪嫌疑人间的相互印证,又注重全面提取其他证据;对难以获取证据的,要引导办案人员核实固定证据,针对被害人、证人可能离开本地的情况,可向办案人员列明询问要点,如制作视听资料,随案移送有关部门审查认定,避免证据流失。
再次,切实改进《补充侦查提纲》、《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制作方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完善证据。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看案件,传统的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式是向公安机关简要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项目,而对为什么要补充这些内容、如何查、查到什么程度不做具体要求,造成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的目的、方向和标准都不是很明确,以致有的侦查人员没有能认真对待。为此,要改变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式,不仅要将需要补充的项目列出来,而且要求对每一个项目的侦查目的、方向以及证据的规格、标准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以利于公安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重新报捕,防止不捕后案件不了了之,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 针对捕后公安机关不重视侦查的深入和延续,移送起诉案件质量不高的特点,在批捕的同时,要立足起诉案件的角度,运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详细列出必须继续侦查提供证据的提纲及继续侦查提供的目的、意义,引导公安机关完成好捕后案件的查证工作。
最后,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功效。随着形势的发展,各种新形犯罪、高智能犯罪不断发生,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提高自身素质的同时,应主动地、适时地建议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办案科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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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
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行政机关的本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双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培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则

江苏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则》的通知

苏国资〔2004〕293号  2004年12月9日

省各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各省辖市国资监管部门、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进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全面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国资委制定了《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则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全面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
  第二条 我省各级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其中包括国资委列名监管企业和政企、事企尚未分开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应依照本规则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我省以国有资产在境外、省外投资兴办的企业,均按产权归属关系在我省办理产权登记。中央企业和外省、市在我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不在我省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章 产权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责
  第三条 我省产权登记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以下统称产权登记
  机关)。
  第四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并负责全省产权登记数据资料的汇总分析工作;市、县产权登记机关负责市、县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并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逐级汇总上报产权登记数据资料和汇总分析材料。
  第三章 产权登记的办理程序
  第五条 产权登记由一级企业负责申办。国资委监管企业由监管企业负责申办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政企、事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通知企业按产权归属关系,到同级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一级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所在的一级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三种类型。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按要求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申办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对产权登记表内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产权登记机关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办企业,并说明原因。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一级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2. 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3. 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 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5.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经有权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6. 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企业持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通过一级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通过一级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2. 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3. 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4. 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5. 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出资人还应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 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一级企业以及涉及到的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通过一级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组织形式及级次、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产产权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通过一级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 《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3. 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决策机构有关变动事项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有关产权变动事项的批准文件;
  4.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 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经有权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6. 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7. 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凭证;
  8. 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一级企业以及涉及到的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批准并宣告之日起30日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有权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一级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 《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3. 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决策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解散企业的书面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以及其他涉及国有资产灭失的有权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4. 企业清算报告或经有权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5. 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其他有权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企业有偿转让、整体改制、产权转让批准文件;
  6. 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一级企业以及涉及到的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七章 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一级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向同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地区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 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2. 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3. 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企业,产权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