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何艳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0:00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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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

何艳芳* 余茂玉**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基于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其已经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本文拟从实践的层面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革新设想。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讨论案件 革新设想

Analyzing on innovation of the Institution of Adjudication Committee
HE Yan-fang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 shaanxi,710063)
Abstract: Adjudication Committee is the supreme internal 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people’s courts,it shows active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But just owing to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desig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it has been ”the neck of bottle” in the reform of the mode of trial. The article intends to analyze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from the angle of practice,and proposes the perfect conception of innovation.
Keywords: Adjudication Committee;discuss case;the conception of innovation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委会作为“瓶颈”的负面效应渐趋显现,从而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当前国情的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张在反思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改进完善审委会制度,从而将其功能充分发挥。在此指导思想之下,我们撰写拙文,以陈管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体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分析:
1、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1)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2)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3)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4)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研究、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二、革新设想
在考察了我国审委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之后,我们拟从组织构成、工作规则以及审委会委员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进设想:
(一)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是实现审委会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在审委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改变那种论资排辈,且要摒弃那种与行政级别挂钩的状况。在目前,我们可以考虑将审委会组成人员分为若干个层次,例如可分为:(1)常设委员。由院长、副院长、研究室主任担任,参与对所有提交案件的讨论。(2)专职委员。从本院选任若干名精通一门或多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参与其所精通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案件的讨论。(3)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科研机构、专业部门聘请通晓法律或其它与法院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若干名。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审判方案,供法院审理时考量。这其实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觉为之,并总结了许多成功的经验。(5) (4)常务办事机构。可设立秘书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员负责处理审委会的日常事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内部制度上体现出来。如:北京一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6) 第四章第14条就规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议记录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7) 第四章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由研究室负责作出安排”。
(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论制度本身设立的合理与否,制度的运作是制度能否实现其设立鉴于审委会运作方式的不规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审委会工作规范。各级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自行制定出审委会工作规范,健全具体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使审委会的工作得以具体落实,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运作。
2、确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决定程序。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决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并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
3、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准入”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重大疑难案件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对何为重大疑难案件又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某个案件应否由审委会讨论决定,随意性很大,从而造成审委会讨论案件过多过滥、负担过重。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用法律明确界定审委会的受案范围。如何界定,我们倾向于先概括后列举式。即首先通过司法解释对何为疑难复杂案件,作定义性的阐述,而后用列举方式,列出若干目前属于审委会受案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最后用一弹性条款兜底。
4、审委会讨论案件仅限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实行部分案件的审委会听审制度。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而言,如果合议庭合议认为疑难、复杂,则可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我们以为,如果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是可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可要求审委会委员到庭旁听,从而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消除审判分离的缺陷,此举有助于抑制审委会流弊,以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这种制度已有部分地方法院开始了有益的尝试。(8) 听审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面所述审委会制度违反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的问题。但如果案件是在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评议之时才认为需提交审委会的,这时就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认真做好向审委会的案件汇报工作,写出高质量的审理报告,详细叙述清楚案件的事实、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合议庭的意见分歧等。审委会通过对审理报告的认真审阅来了解案情和审查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
关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问题。我们以为,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事实上,如果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时如果认为确实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从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刑事案件只有由合议庭审理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方可提交审委会讨论,这就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对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不会发生独任审理的情况,自然就不属此问题探讨范围,况且行政案件多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因此“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9) 事实上,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或者重大均可直接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取得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条件。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5、案件呈报制度应做到有章可循。针对司法实践中汇报敷衍和倾向性汇报的现象,应当确立一套汇报制度,承办人员应当书写详细的汇报材料,而非仅限于合议庭倾向认定的部分,不得按照自己的意见任意增删案件事实,误导审委会委员。即使是倾向性意见部分应阐述清楚依据和理由。为确保汇报时委员能够“吃透”案件,要求委员应在讨论前阅卷,从而提高讨论效果,当然这前提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尽量减少。
应当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进行规范化,如对其主要内容就必须要做到条理清晰、详略得当、有理有据并且要做到一目了然,具体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对案件事实的叙述; 案件的性质,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律关系;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合议庭意见分歧的焦点,各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拟适用的法律条文(若适用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的,则应当将条文内容详细抄录);拟作出的裁判内容。另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报告还应当做到主题明确、问题突出、材料翔实并且要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亦即要阐述清楚:要求审委会研究解决的问题和必要性;是否解决该问题对审判工作将产生的影响;解决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10)
6、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凡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一旦发现错案就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章第25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委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即便是院长、副院长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决不应回避。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11)
7、审委会应转移目前的工作重心,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实践的功能。前面的分析主要针对的是审委会的任务之一——讨论决定案件提出的,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还负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相关问题的任务。各级法院审委会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将审委会工作重心放在宏观指导审判工作及总结经验上,因为总结审判经验是法律规定的审委会的一项任务和常规工作。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应当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信息,总结推广经验;分析共性案件;借鉴其他法院经验,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审判技巧、策略和规则等等。
此外,审委会委员的自身素质的提高须待体制之完善。我们认为,提高委员素质需要建立激励机制,促使其积极提高自身素质,同时确立委员的选拔制度,完善教育培训方式,并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首先,在现行的审委会制度之下,审委会委员的形成过于行政化,致使其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这时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新的委员选拔制度,比如我们可以在本院法官中根据综合素质选拔少量委员,从而得以促进本院法官努力工作和提高素质的积极性。其次,应对审委会委员进行教育培训,这里应当包括入选培训和定期轮训。入选培训亦即对新当选的审委会委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不仅是业务方面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从宏观上总结审判经验和把握疑难案件的能力,而定期轮训则指的是分期对委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最后,应当促进委员自觉加强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审委会委员在参与个案讨论的之时,应当运用自己的日常工作经验、业务知识和逻辑思维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过认真、反复的权衡和比较,从而作出确定性的选择。
结束语
审委会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国情产生的,尽管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我们认为尚没有到需要废止之境况,最为现实的思路就是考虑如何去改进完善它,以期它的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因为我们没有必要去考虑“立刻废止”这一在可以看得见的未来无法实现的想法,与其提出一些虚无缥缈的制度构想,还不如着手思考完善现有制度,或者说分阶段、分步骤地完善现有制度。前述对审委会制度的构思就是这一思路的初步体现。
*本文原载《社科纵横》2004年第6期,此处有增删。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2) 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页。
(3) 参见前引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该文作者苏力先生述及其调查显示的状况,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4) 参见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http://chinalawinfo.com/fxsk/FXKW/articleshow.asp?fid=298
(5) 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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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加速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普通中小学(包括简易小学或教学点)、职业中学、幼儿园(包括学前班)、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学校(班)、工读学校以及基础教育服务的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
第三条 我区基础教育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础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基础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各自职责权限管好基础教育工作。乡(镇)应设立专职人员管理基础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编制全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高中年度招生计划,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指导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制定基础教育教学计划的执行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的标准及教师队伍建设,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规划,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确定师范院校的设置方案、招生、分配计划,负责完全中学、高级中学的统一规划及学校设置、调整、撤销的审批,并确定小学的服务半径、普通中学的办学规模;
(五)拟定全区基础教育生均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
(六)确定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机构设置、校舍标准、教师工作量制度,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基础上确定自治区教职工工资标准;
(七)负责对全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八)制定我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及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行署、市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所辖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互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负责审批城市初级中学和小学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直属中小学和幼儿园,发展特殊教育;
(四)落实自治区关于校长、教师的培训规划,检查评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等各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改善本地区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
(六)负责本地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管理工作,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的规定;
(二)制定本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布局方案;
(四)负责教师队伍建设,落实教师培训计划和有关教师待遇的各项规定,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负责审批农村初级中学、小学的设置、调整及撤销,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规模,负责管理完全中学,初级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示范性小学和幼儿园,积极创造条件发展盲聋哑和弱智教育;
(六)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的分配和管理,检查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广泛社会动员,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本县的办学条件;
(七)负责本县中心小学以上校长的选拨、聘任和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使用、工资待遇及辞退工作;
(八)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考核、调动、奖惩和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工作;
(九)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害。
第七条 乡(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乡(镇)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布局设置方案;
(三)制定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本乡(镇)的小学和教学点,并指导村委会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充分发挥村委会办学的积极性;
(四)做好本乡(镇)小学教师队伍的建设,落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负责本乡(镇)内小学教师的调整、调配工作;
(五)落实征收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筹措教育经费的规定,管理和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及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八条 厂(场)矿办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0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推行居住证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本办法实施后,此前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本办法申领条件的,不再办理《暂住证》,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市区内跨区居住的人户分离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的流动人口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一)因务工、经商等事由,拟在我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至70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二)在我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不超过一个月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超过一个月的应予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和七十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条 以下人员应申报居住登记,不办理《大庆市居住证》:
  (一) 在我市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
  (二) 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流动人口;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血型、十指指纹信息、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等情况,以及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
  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证等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将制作《大庆市居住证》等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作。
各区、县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各街道、乡镇要组建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大庆市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和各分局、县公安局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二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大庆市居住证》,应当提交居住地住址和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还应提交《婚育证明》材料。
  居住证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就业证明由劳动就业保障工作站(点)出具,《婚育证明》由居住地街道(乡镇)出具,经商证明由《大庆市居住证》申领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当场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申领材料审核工作。
对申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对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由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签发。
  第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半年的最后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需要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的,持证人凭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持证人在换领《大庆市居住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再领取新证。
  《大庆市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利待遇

  第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在接受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方面与户籍人口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相关规定,可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免费服务,以及按国家规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免费享有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有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因病、因灾造成严重困难情形时,相关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及时实施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落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市区内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投资兴办实业纳税的企业管理人员可放宽至60周岁以下),本人及其共同生活配偶和未婚子女(25周岁以下)可申请迁入本市落户。
  第二十七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大庆市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自主创业的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依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一定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有关社区事务管理活动方面,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子女就学入托、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法律援助和社会救济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在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时,应当向新兴城镇和流动人口集中流入地倾斜。
  第三十二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免费的岗位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等基本就业服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参加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的劳动技能比赛和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先进评选。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安部颁布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工作;保障《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申请迁入落户、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落户等方面的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预防和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做好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职业介绍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人员免费享受免费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公租房等建设方面的投入,指导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一批员工集体宿舍或廉租公寓,提供给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居住。
  第三十八条 房产、城管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房屋租赁的登记管理及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监管工作,保证房屋居住安全。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困难救助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现居住地民政部门提供的与户籍居民同等的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要做好出租房屋相关税费征缴工作,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税费征缴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合理规划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设置和建设,本着相对就近或指定学校入学的原则,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幼儿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科学预算和使用政府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方面拨付的经费,大力开展对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和卫生保健工作,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普法教育,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积极发挥作用,依法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第四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其居住状况及身份时,应当出示《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和收缴《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十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大庆市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雇用无《大庆市居住证》人员或者违法扣押《大庆市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政策规定,收取与《大庆市居住证》有关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大庆市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大庆市公安局制作和制定。
《大庆市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A证(1年以上)和B证(1年以下)。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大庆市居住证》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有效期限。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请领取《大庆市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或变更、更正项目信息需要换领《大庆市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