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6:50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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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本文作者:丛彦国)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的,考虑了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政府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效力范围广泛化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对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更为广泛的效力范围,这取决于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效力范围的扩大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与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一)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

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与复杂,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这必然产生一个国家与地区法院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是否及于破产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财产与行为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这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旧破产法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因此,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新破产法针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二)时间效力范围朝阳化

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早在1986年通过的旧破产法就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旧破产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与企业的改制。因此,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其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新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日期之间相隔九个多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公民、组织与有关机构、部门能够充分地学习、理解、掌握新破产法,从而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与执行。同时,在新破产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与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修改那些与新破产法相抵触的规定。此外,新破产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与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随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与新破产法的实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有着更强的生命力,这一朝阳制度将逐渐取代旧破产法清算组这一夕阳制度。

(三)对象效力范围市场化

法律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力,即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首先,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其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叫国有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要大于改革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旧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都具有破产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其特殊性,对其破产进行了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应适用旧破产法。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经济主体已出现多元化趋势。旧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新破产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对其对象效力范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政策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应适用新破产法。其次,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旧破产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而新破产法首次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但是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适用的方式。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如《合伙企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中属于破产清算的,都应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因此,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而作为新破产法一项重要制度的管理人制度也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

三、构成模式科学化

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旧破产法这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有着较强的行政色彩,其目的是为在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是,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强度高、期间漫长等特点,因此,这种构成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往往不但实现不了这一构成模式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并且,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多样性。因此,新破产法坚持理性、和谐、与时俱进的价值准则,从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与资格形式两个方面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构成模式进行了创新。

在资格条件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而旧破产法关于清算组资格方面只有一条相应规定,即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相对于清算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都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并且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专门负责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在资格形式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可以看出,管理人可由清算组或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的案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对于这类破产案件,仍然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可能费用过高,增加了破产成本。因此,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而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显然无法适应复杂与多样的破产案件。

通过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是一部体现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预示着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正朝着更为科学、民主的方向发展。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新破产法的出台,将更为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也将更好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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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对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均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运用多种经营方式、多条流通渠道,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乡(公社)、镇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担任,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参加。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协调各方关系,共同管好市场。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积极参与集市贸易活动,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可在集市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文明经商,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遵守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棉花、中药材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品种外,都允许上市。 在统、派购期间出售一、二类农副产品,农民个人凭合同手册或基?
阈姓ノ恢っ鳎⒓宓ノ黄净闶展翰棵诺闹っ鳌?
第八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中属于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品中属于国家不收购的部分和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到城乡集市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可以零售,可以批发,可以委托国营、集体商业
单位经营。三类工业品,可以委托有证商贩经销、代销。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在城乡集市经营工业品购销业务。工业品的批发以国营 商业为主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以供销社为主经营;农副产品的批发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按业务分工分别经营。集体?
个体商业户,除工业消费品中国家放开小商品价格的品种可指定供应对象搞一些批发外,一、二类工业品和其它三类工业品不准搞批发。
第十条 社队、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加工、销售棉布制品,并按国家规定收取布票。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如自行车、缝纫机等,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出售。
第十二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农机具等,可以到城乡集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三条 家庭工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和群众集资或专业承包办矿所产的煤炭,凡未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分配的,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以到集市出售,也可以设立门市部销售;集体、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也可以贩运。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有证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农村“四坊”和其它粮食作原料的作坊,除来料加工外,可以在集市采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持单位证明,可到集市采购自食自用的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买活动。 允许上市和多渠道 流通的农副产品,城市集体和个体商贩,可以到产地采购贩运。 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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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自繁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
明,到指定的牲畜市场交易,不准场外交易,不准就地转手买卖,不准弄虚作假,不准残害耕畜。 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九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按规定携带进口和邮寄进口的各种物品,外国驻华机构和外籍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公用、自用物品,走私进口的各种物品以及国家明文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进口物品等。
(五)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六)迷信品:包括门神、灶马、天地、财神等迷信印刷品和冥币、冥衣(纸衣)、冥器(纸人、纸马、纸房)等迷信焚化品。
(七)违禁品:包括海洛因、鸦片、军械枪支、弹药、炸药、雷管、牌九、骰子等和违犯国家禁令的其它物品。
(八)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九)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门规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
(十一)毒限剧药:包括西药和毒性中药,如苯丙胺、三氧化二砷、砒石、水银、生马钱子等。
(十二)伪劣药品:包括假药、不合格的药品和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
(十三)化学农药:包括“1605”、敌百虫、敌敌畏、马拉硫磷、乐果等。
(十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如青蛙、猫头鹰等),珍稀树种。
(十五)国家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零售商店和饮食服务行业,不得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乱跨行业经营。
集体、个体商业,有条件的要固定经营,没有固定地址的,应在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活动,并要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从国营商店、供销社套购紧俏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三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行医、出卖药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假冒商标。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和修理计量器具应持有计量部门的证明,产品要有计量 部门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场地是市场调节的重要场所,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照顾历史习惯的原则,合理设置。集市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具体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要
限期迁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尺、公平秤。重要集镇和县城以上集市,要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建设一些永久性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
第三十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随意摆摊、设点、不得场外交易。在规模较大的市场,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市场和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和集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上市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要求,经营饮食食品必须有防鼠、防蝇、防尘设备。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禽、畜、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参加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常保持经营区域的整洁卫生。集市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居民区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较大集市公布某些主要品种近期成交价格,供买卖双方参照议价。 在集市出售工业品,凡有国家牌价的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国家规定开放的小商品,可以协商议价;质量差的
等外品、次品,实行依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集体商业在集市上成批收购商品,要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收购价格要略低于市场价,不得与民争购,哄抬物价。
第三十三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要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 工业品、大牲畜收费率,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其它商品按百分之二计算。成交额不足五元者不收费。 从事手工业劳动的,按收益
额的百分之二交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进行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活动或摆摊经营,不占用集市设施的不收取市场管理费;占用集市设施的,可根据情况,酌情收取少量的(不按成交额)摊位费。 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计?
坎棵乓荒晔杖∫淮渭屏科骶呒於ǚ淹猓渌魏蔚ノ缓透鋈瞬蛔记闪⒚浚沂辗延谩=灰姿展灰资中眩筒坏迷偈杖∈谐」芾矸选6圆缓戏ǖ氖辗眩ど绦姓芾砘赜腥ㄖ浦梗皇掌浞欠ㄊ辗眩榻谘现卣撸肪吭鹑巍?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使用,其使用原
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需要并处罚款的,其罚款额度一般掌握在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罚款和没收财物在百元以下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
所研究决定;百元以上的,要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的程序处理。 属于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入库。 对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围攻欧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从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要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使用统一票据,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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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8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