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5:07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经营者和房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在特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住宅、工商楼宇、仓库、停车场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权是指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在特区内的房地产登记、转让、租赁、抵押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地产权,并可转让、出租、抵押。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的
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国内的经济组织、公民、华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可在特区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七条 特区实行房地产权登记确认制度。经登记后,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八条 房地产权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租赁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变更登记;
(七)预售预购登记;
(八)注销登记。
上述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十日,其中第(一)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从付清地价款之日起计算,第(三)至第(七)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八)项从注销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或国外的为一年。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第(一)项在三个月内,第(二)至第(八)项在三十日内给予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申请登记;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共有房地产权登记,可委托一名房地产共有人办理,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经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见证或认可的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地区的,经特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三)居住在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
(四)居住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办理认证有困难的,可由与中国县级以上的侨务部门有联系的华侨社团办理认证。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个月,房地产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使用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延长使用登记的,房地产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死亡或下落不明而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产权人委托代管的;
(三)法院指定或判决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前款第(一)项房地产的代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决定代管后一个月内在《珠海特区报》上登报说明。代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代管期满后,仍无权利人申请登记的,视为无主房地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前必须委托经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进行交易的房地产,必须领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
经过改建、扩建、分割、合并或者因继承、受赠取得的房地产,必须已经办理变更登记。
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或由行政划拨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共有房地产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转让自己占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占有的份额,但必须先行订立分割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未经确认或他项权利未登记的;
(二)产权纠纷未经处理的;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违章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假赠与等弄虚作假手段进行房地产私自交易。违者,其房地产赠与行为无效。
第二十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受让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
转让方应当于房地产交易前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可在香港、澳门进行,但必须通过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或特区驻港、澳公司按本条例规定代办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企业预售房地产,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所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预售房地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二)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地产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建筑物设计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三)已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地产预售款的专门帐户。
但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含预售),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涉外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应经特区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预购的房地产可以转让,但应当办理转让登记,并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保证用于已预售的房地产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地产的全部建筑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该建筑物被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所占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被转让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实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一)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
(二)房地产交易机构审核允许成交的必须公告声明;
(三)成交后,当事人必须按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人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出租,其租金收取、使用、分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有权依法出租房地产、收取租金,同时履行交纳税费、维修房地产设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租人有权依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地产,并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维护所租用房地产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出租租赁期限不能超过该房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出租,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并订有书面协议。
共有人之一将自己所属房地产份额出租的,比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转租、分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修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给承租人三个月的搬迁期限。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原因,确需使用该房地产的;
(二)承租人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六个月的;
(三)承租人外迁、下落不明或死亡,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
(四)承租人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地产转租、分租,或者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所租赁房地产结构、用途的;
(五)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房屋已超过使用年限或因自然毁损,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一)承租人已购(建)房或已另租住房;
(二)承租人迁离特区的;
(三)承租的法人终止经营活动、撤销或解散的;
(四)房地产受到重大毁损,有倾覆危险,出租人未加修缮或无能力防止危险发生的;
(五)出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提高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依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承租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证明,免除其滞纳或迟延责任。
承租人拖欠的房租,出租人有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条 出租人将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转让后,受让人应与原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存续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走私、贩私等违法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人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应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经登记后,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共有人以共有房地产抵押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以其占有份额抵押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比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转让、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预购房地产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在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之前,不得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预购房地产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四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在继承或受赠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地产权的,当事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权因贷款被清偿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国家规定的税费以外的费用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采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等违法手段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按期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标的物评估总金额万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登记而转让、出租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非法转让、出租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价下跌购房人退房要求的法律辩析

王德山 吕雁华

  内容提要:开发商降价销售是开发商的自主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无权以开发商降价销售房屋而主张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已购房屋。
关键词:买卖合同 降价 退房

  目前,全国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纷纷降价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但开发商的降价行为引起了降价前已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人的极大不满,购房人认为因降价而使自己的楼房大量贬值,因此要求开发商“退房”。购房人向开发商提出退房,在合同法上属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退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应当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变更或解除。
一、法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房)法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合同效力均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购房人不得以房价下跌为由而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者补偿商品房降价前后的差额。
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购房人因开发商违约,即在以下情形下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退房还款:
(一)开发商逾期交房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购房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的,开发商也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无须给予三个月的合理期限而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等规定,房屋一旦依法设定抵押,即使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购房人名下,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购房人将买卖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使得购房人所购房屋处于被抵押权人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中,若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将导致购房人钱财两空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形下法律允许购房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如果购房人同意出卖人设定抵押,属自愿承担该风险。
(三)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开发商又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他人,不但对第三人是一种欺诈行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购房人的债权。因此,法律赋予购房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具有上述第(二)、(三)情形之一,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不但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四)房屋质量不合格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但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而解除合同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房屋质量作出鉴定,以确认房屋质量是否合格。
(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或无法办理所有权证
根据《解释》第14条规定,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购房人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二、约定退房(解除合同)法律分析
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成立后,一旦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解除权人即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开发商或者购房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至于是否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仍将取决于合同约定。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单方面解除合同。
三、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而退房
商品房是特殊的商品,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销售房屋给与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只有具备法定的手续、履行法定的程序,房地产开发商才能开发、销售房屋。开发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小产权房”买卖,即属于无效买卖合同。
另外,《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撤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不由当事人决定。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购房屋应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交购房款。此外,因开发商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购房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开发商降价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或者已购房屋贬值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即购房人要求退房的法定事由。除上述法定情形有权要求退房外,购房人欲要求开发商退房,必须经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出卖人不同意解除,购房人无权要求退房。购房人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要求开发商退房,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开发商同意退房的同时有权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退房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四、房屋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买卖的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先行签订房屋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约定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认购书(包括某些意向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
民法理论上将合同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将来签订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后,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具体到房屋认购书,购房人与开发商签约认购书后,双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与开发商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过错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开发商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与客户签订认购书,此时订立的认购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合同,且过错主要在开发商。
因此,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签订了购房认购书,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问题。但根据《解释》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预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认购、订购或者预订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

(注:原文发表在《商业时代》2009年第20期)



作 者:
王德山:男,1962年生,汉族,副教授,河南人。
单 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吕雁华:女,1980年8月生,汉族,辽宁大连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村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010)83952248(办),13701207656
电子邮箱:wdsh368@sohu.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开始,我国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第四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二、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要继续做好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青少年从小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全面开展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平安建设、和谐区域建设以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强化大众传播媒体和新闻通讯单位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大力加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