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罢工权立法焦点/周生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08:51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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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罢工权立法焦点

周生军


  论文摘要:本文聚焦罢工权立法要点----保护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阐述通过罢工权立法实现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力制衡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罢工权 保护性规范 限制性规范 权力制衡与社会效益
内容: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频繁,而劳方对于改善劳动条件、中止人格污辱行为的诉求直接表明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严重不平等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而赋予劳方以罢工权,以达到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界普遍认可。本文着重对罢工权在立法方向上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一、对罢工权的理论认知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罢工的认识不清,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罢工,混淆劳动法范围的经济性罢工与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的政治性罢工,致使罢工这一概念一经诞生就被打上了深深的政治烙印,罢工权也相应地被规避、被排斥。
  广义的罢工包括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政治罢工通常指以实现特定政治主张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相应地,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的罢工或劳动法上的罢工,通常是指多数受雇人员为了维持和改善他们的劳动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诉求而共同中止劳动的行为。政治性罢工不利国家稳定,任何国家都是禁止的,我国学界承认的罢工权指的也是经济性罢工权,不包括政治性罢工权。
本文涉及到的罢工权是指劳动者为签订集体合同或维护其集体合同规定的权益,针对雇主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的权利,是集体谈判权的逻辑延伸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经济形势下的一种契约自由的体现。
  中国建国后对罢工权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肯定到否定的过程,目前仍然停留在学界讨论的层面。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没有罢工权规定,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把罢工列入公民权力范围内,1982年宪法则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西方国家对罢工权的态度则经历了由禁止、限制、允许存在到最终立法加以保护的过程。中国这种与国际社会几乎相反的态度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首先,在单一的计划经济下,企业归国家所有,经济罢工易于政治罢工相混淆,被一概否定;其次,文化大革命不加限制的罢工、罢课对我国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破坏;再次,两部罢工权宪法立法过于笼统,对罢工主体和合法罢工没有进行界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限制。立法上的欠缺,也导致了经济罢工的破坏性远远大于其平衡作用。局限于当时的历史背景,1982年宪法取消罢工权是一次拨乱反正,有利于计划经济下的社会发展,只是不再适用于市场经济而已。
  罢工权立法将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构建。首先,确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罢工的合法性,利益化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便于在平等条件下自由协商达成集体合同;其次,有利于引导罢工,避免不合法罢工,从而尽快地解决企业内部劳资矛盾,有利于经济平稳发展;另外,可以把政府从经济发展中的细节中解放出来,致力于总体规划和发展大方向的把握。罢工权立法不是支持罢工,其最终目的是把企业管理中产生的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消除罢工对国家稳定和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罢工潮在各地不断涌现,引起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其中有关处理停工、怠工规定,明确无误是指集体停工、怠工,而所谓的集体停工和怠工应该是可以理解为罢工。但是,法律对这类罢工没有明确定性,工会如同一个有义务但是没有权力的第三方。
  学界对罢工权立法有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主张。修宪说观点认为通过修改《宪法》、修改完善《劳动法》、制定《罢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实现公民的罢工权,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模式。缓行说观点,对罢工权执有审慎态度,认为我国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罢工权的时机尚不成熟,片面追求社会秩序并把它作为最终价值目标,认为不可以贸然将罢工权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进而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在中国,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占据社会经济关系的主导地位,“政府工会”的地位及工会经费都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它的社会地位远高于西方国家工会的地位。鉴于宪法是根本大法这一法理,不应舍本求末,笔者支持修宪说,即通过修宪赋予劳动者制衡权力,维护公允的劳动合同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发展这一价值体系需求。
  由此可见,中国对罢工权的认识正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步深入,它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亟待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二、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
  罢工权是中止资方侵犯劳工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终自主权力,其立法宗旨应当保护企业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罢工权立法只有旗帜鲜明地确立、保护这一宗旨,才会收到威慑、约束资方行为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劳资矛盾的激化。因此,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应当做为罢工权立法的主要内容拟定条款。
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是指法律为实现罢工权这一劳动者基本权利而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会独立享有罢工组织权,具有排他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方面,基于工会的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工会做出的罢工决定必须符合所属会员意愿,并且经过会员大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
  另一方面,劳动者个体的权利诉求只有上升到集体诉求,由工会组织实施方可受法律保护。罢工权与工会组织权(即结社权或者团结权)、集体协商权(即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和民主管理权(即劳动者参与权或共同决定权)共同属于劳动基本权。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为劳动者共益权,它有别于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权。在企业正常执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下,由少数劳动者擅自发动的自发性罢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危害远远大于个体劳动者的权力拆求,同时也阻碍到其他多数劳动者的劳动权的正常行使,国外称之为“野猫罢工”,属于非法罢工。
  再者,工会应是唯一的法律保护的罢工权行使主体。有学者称,职工代表大会应与工会同等享有罢工组织权。他们主要是依据国有企业现行机构下的职工代表大会职能而提出这一观点的。我们应该看到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其参与制定企业重大决策等职能正逐步被股东大会所代替,而这种权力的划分易产生推诿,不利于矛盾冲突的解决。
  2、准许罢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性。罢工必竟会对资方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资方出于固守既得利益的目的考虑,一般会本能地对罢工进行阻挠,这就对解决产生罢工的矛盾带来不利影响因素,甚至会使双方矛盾加剧,最终激化到非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困境,这就无法实现最终协商缔结集体合同的目的。因此,准许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进行有利于加快矛盾解决的进度。例如设置纠察线,成立纠察队;在资方严重侵害劳动权益时,可以采取占领劳动场所等自力救济手段,只要没有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符合妥当性标准,一般应为“正当非暴力”。
  3、行使罢工权的法律责任豁免。合法罢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合法罢工的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方面。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民事免责,即使罢工直接或间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或给资方以及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免除由此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确立罢工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豁免,主要是解决法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非出于解决矛盾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破坏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护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个人权益。一旦劳动者因罢工而导致失业或者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罢工权立法将形同虚设。罢工期间,因为劳动合同中止,罢工者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工会应发放必要的救济金,而工会也有义务筹集和管理有关基金。资方不得以参加罢工为由解雇或歧视劳动者。罢工结束,劳动合同复效,资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恢复罢工者原有职务或解除劳动合同。
  5、严格限制资方阻碍罢工的行为。为防止罢工权滥用,国际上通用的作法是赋予劳动者罢工权的同时,给予资方闭厂权,以降低资方损失,但是我们同时要谨防资方滥用该项权力,否则罢工权将形同虚设。只有在罢工造成企业的严重混乱,使公私财产及公共安全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资方才有权关闭工作场所,可有效防止劳动者罢工权的弱化。资方为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在罢工期间可以招聘临时工,但是应当明确禁止永久替代原有岗位工人或者提供高于罢工者的劳动条件。资方以其他方式干涉、约束劳动者行使团结权、集体交涉权或集体行动权的行使构成不当行为,应当禁止。
  三、罢工权的立法限制
  罢工权立法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观点分别主张权力制衡和社会价值。笔者认为实现社会经济价值是权力制衡的目的,权力制衡是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手段,两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因此在支持修宪说的同时,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笔者赞成学界提出的对罢工目的、罢工主体、罢工程序和特殊时期及冷静条款等条件进行限制。
  罢工权的限制性规范,是指为保证罢工行动的有序性,平衡各种利益,而对罢工权划定的合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罢工目的限制。
  一是必须对政治罢工进行限制。政治罢工缺乏宪法依据,不利于政局稳定,政治罢工当属非法罢工。二是经济罢工必须是以在法律范围内达成集体谈判意向,缔结集体合同或者维护集体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为目的。三是中国的主体经济体为国有企业,其财产是国家财产,笔者认为企业雇工在企业管理人员恶意低价评估、出售企业财产出售时进行罢工应为合法罢工。四是同情罢工易使矛盾激化,即为声援其他劳工之罢工行为而进行的罢工,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罢工潮,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超出了其制衡企业内部劳资权力的范畴,也应视为非法罢工。
  2、罢工主体限制。
  首先,应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限制。法律只应保护工会的罢工组织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享有这项权力。要保证经济罢工有序进行,顺利达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确立其组织主体是首要的,其参与主体必须在此基础上加以限制。若是只对参加罢工人员适合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果任由这些合格个体举行罢工,就会形成“野猫罢工”的非法罢工状态,因此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保护的同时进行限制。正如前面在罢工权立法保护规范中所论述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做出的决定往往对企业有强制约束力,与最终要求实现自由协商达成契约---集体合同或正常履行的目的相冲突,不应列入罢工主体;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不同于劳动者基本权益,它与资方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劳动争议机构和法院一般能够很好的解决,也不应列入单独行使罢工权力。无论何种行业,其罢工组织者都应当是工会,而不是其他组织或机构。中国工会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组织,它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它的社会地位和经费来源都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中国工会出现会员流失现象;在非国有企业里,组建工会组织非常艰难。这些困难并不能说明工会缺乏独立性,相反地,它反映着赋予工会以罢工权主体资格的迫切性。
  其次,可根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限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外的人员不得参与罢工。经济性罢工既然是以签订和维护劳动集体合同为目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法理基础,应当加以限制。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自然不是合格的罢工权主体,应当加以限制。
另外,依据社会价值标准评价体系,罢工群体所从业行业对公共事业影响较大的应当加以限制。比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为实现公共福祉而设立的工作岗位;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为保障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行业从业人员,一般也加以限制。
  3、罢工程序限制。罢工权立法主要应对罢工前置程序进行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罢工决定进行限制。工会在做出罢工决定前,必须召开会员大会,经过绝大多数会员同意。二是罢工权实施之前,应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方可进入罢工程序。三是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工会在实施罢工前应通知资方和相关部门,突袭性罢工应属非法罢工。以上三项程序应当作为认定合法罢工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现行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了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具体部门的处理矛盾的紧迫性,致使相应部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采用的是治标不治本的粗暴的严禁措施。而经济性罢工虽然限于对经济目的的实现,但处理不当也会扩大社会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罢工权的主要目的是制衡资主的权力,若实行批准制度,将可能滋生官僚主义,出现严重官商勾结损害雇工利益的事情,造成事态进一步恶化。鉴于些,笔者主张前置程序实行通知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一直起到重要作用,相应的机制比较健全,调解工作的作用不容忽视,从“均衡原则”出发,减少不必要的罢工事件发生,调解或仲裁应列入前置程序。
  4、特殊时期和冷静条款限制。在受灾区域在抢险救灾或受灾威胁急迫的区域防险期间、戒严期间和地点、宣布进入动员状态、战争状态及其他与国防紧急状态相关的特殊时期或特殊地点罢工被禁止,我国立法上已有所体现,例如1996年《戒严法》第13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禁止罢工、罢市、罢课”。此外,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证明罢工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国家安全时可申请法院发布一定期间不得罢工的禁令,而有关机构在冷静期应积极介入劳资谈判,斡旋调解。
  5、罢工限度限制与和平条款限制。罢工不是目的,劳动者行使罢工权的合法目的只是期望借此制衡资方对企业的绝对自主控制权,以达到最终双方处于一种比较公平的地位进行协商,而达到自由契约的目的,因此应当限制罢工限度。对于恶意破坏或侵占资方财产以及对资方人身进行攻击的不当行为应当禁止,因此而带来的后果,不应免责。对于双方已经缔结尚末期满的集体合同,只要没有严重损害劳动员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保持克制,对于违反各平条款的行为应当加之限制。
  四、结论
  罢工的最终目的是非强制性的自由协商契约,它要求劳资双方就其各自利益不断进行妥协,最终达到平衡。法律环境一旦成熟,将会大大降低社会公共财富的损耗,形成良好的契约机制,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中劳动合同关系的推行。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经济性罢工权对资方的威慑作用与法律强制处罚相辅相成,互相补充,有效实施将起到较和平处理企业劳资双方矛盾的作用。
  罢工权立法可以有效地抵制官僚腐败现象。中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因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断,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解决纠纷。但是,市场经济的推进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资本官僚的侵蚀,而争议处理部门的不作为又将直接引发矛盾的激化,甚至使劳方对政府产生怨言,劳动合同矛盾转移成劳方与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而国家稳定。而劳动者拥有最终的罢工权,就会对其产生威慑,可以有效地提升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
  对罢工权进行符合中国国情的保护和限制规范,是保障罢工权立法成功的关键。保护规范是为了避免干扰,便于早日达成一致意见,而限制规范是出于均衡和适合原则,在保护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同时维护正常的经济发展秩序,其中工会在罢工期间的组织地位不容动摇。


周生军(中原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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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增强用款单位的工作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主管部门专项补贴,科研单位从收入、折旧基金中安排的资金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国家优先及重点发展领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支持一批重点院所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房屋及其他科研设施的状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申请表》,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审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危险房屋的修缮与改造;基础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报请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科研单位,应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提出具体项目内容、项目预算和自筹资金能力,上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对所属科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编制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写出详细说明,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属特殊性临时追加,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财政部对各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将对申请单位的仪器设备、房屋及其科研设施的现状,申请项目的规模、实施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等进行重点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批,审批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各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完成后,各部门应及时向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各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重点验收和检查。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和增值,经上级部门批准,科研单位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固定资产所占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其收益全部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和危房修缮。
(四)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凡用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拨付的专项资金购置的设备,均应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
第八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原因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和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科学事业费预算等。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度起实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

(作者:杜向前 赵丽君)

中国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时(公元前21世纪)开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结束的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颁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维护统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中国古代法制从总体上说呈现出“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演进规律。司法机构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机构设置之递演嬗变具有同质继承关系,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某一具体机构职能亦存在诸多差别。

一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概述
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奴隶制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从司法机构设置来看,夏商时期没有形成和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夏王和商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国王的裁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时期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开始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员。中央为司寇,地方有乡士、遂士、县士等专职司法官员,但周王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主要特点就是司法权高度集中。未设置有专门司法机构。但出现了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
封建制社会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的完整的司法机构的设置逐渐建立并不断丰富完善。
从中央司法机构纵向沿革演进来看,秦汉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汉代尚书开始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名称出现变化,北齐时正式设置大理寺,司法机关称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隋唐演变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础上增加了审刑院;元朝设大宗正府;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现“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代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司法与行政不分,汉至唐大体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大体上为四级审理。其中,秦汉地方司法机构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监理司法,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三国两晋南北朝为州、郡、县三级;隋为州、县二级;唐沿袭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同时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时起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元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明为省、府(州)、县三级。明朝在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清为省、道、府、县四级。
通过以上对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类型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并保持三大司法机构格局。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总体而言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具体到司法机构其递演嬗变,存在诸多类似之处。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司法机构设置又有着与一定时代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基本特征的差异。
一、秦朝初步确立皇权控制下的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
秦朝建立以后,通过统一法度等措施,确立了一套统一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中央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秦朝皇帝通过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权,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秦朝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出现了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司法职能机构。中央一级司法机构设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专职司法机关。地方则形成了郡、县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体制。
二、两汉时期逐渐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汉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为基础和参照。两汉时期的法律制度朝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汉武帝时期设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的“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这种由其它机关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设置模式是君主专制制度下的产物。皇帝为防止司法机关职权过重,便给予某些机关以一定的司法权,起到分散司法权的作用,从而便于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由皇帝独揽。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这一时间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机构日趋扩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东汉后三省制渐成,使尚书台脱离少府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构。这一重大变革给司法机构发展以深刻影响。此时虽尚未设立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设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这种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和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司法机构设置体系趋于完备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机构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机关设置体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朋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增设审刑院以加强对中央司法机构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唐朝时期的制度,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其变动主要是刑部的职权扩大,尤其是复核职能增强。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审刑院是皇权加强的产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区设开封府,州县之上设立中央派驻各路的提点刑狱司,旨在强化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
六、元代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元朝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元朝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地方行政机构,兼领司法职能。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
七、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发生较大变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中央司法机构设置至明清时期发生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职掌的变化和名称的改异。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职权分离和相互牵制的特点。同时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统称“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突出特点是出现了“法外”特务司法机构。主要是“厂”、“卫”司法,内廷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外廷的锦衣卫。厂卫制司法机机构成为加强皇权专制和实行高压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点是法外用刑,三法司无权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机构和法律约束,拥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处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争的工具。特务政治加剧了明代社会矛盾,削弱了司法机构的权威。
封建时代清王朝中央司法机构维持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设置,但刑部审判权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机关中,以刑部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约。封建时代清王朝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新设专门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此外,为维护旗人利益,特设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等特殊司法机构。京城步兵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皇族内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处理。

三  对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的评析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出现及设置变迁呈现出从无到有,从由最高王权单一执掌到各专门机构分工制约等逐渐丰富完善的特点。中国古代夏商两朝奴隶制社会时期,虽然已经建立了法律,例如夏朝的《禹刑》和商朝的《汤刑》,但在司法机构方面却未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从中国古代西周时期起则开始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当时代的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都设有专职的司法机构。中国古代司法机构历经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及南北朝隋唐至宋、元、明、清一代变迁发展形成了独具中国古代特色较为齐备的设置。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设置也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这一特征。
一、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相适应的。司法机构设置及职能逐渐丰富完备。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同时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基于维护封建皇权统治,通过更进进一步完备的司法系统来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需求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从中央司法机构看,先秦时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高度集中。但同时设立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称为“士”或“司寇”;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较为完备。中央司法机构形成由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及制约的设置格局。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隋唐时期由刑部执掌司法事务,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台掌握纠察诉讼事务中央司法机构格局设置更为完善规范;宋代中央审判机关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曾设审刑院以加强封建皇权对司法事务的管控;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同时把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当作重要的审判机构。此外还出现了宗教的于世俗的审判机构并存的现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号称“三法司”,其中刑部主管审判,大理寺成为复核机构,刑部的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明代宦官参与政事和司法,东厂,西长和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的设立表明朝封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制度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强化;清代司法机构设置和明代相似,但刑部权力扩大,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狱也归刑部复核;为保障满清贵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设宗人府,与刑部会审满清贵族犯罪的案件;中央还设有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秦朝以后随着中央集权制度逐步确立,封建皇权统治阶层通过日趋完善的司法机构的设置,最终掌控国家司法大权,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和维护皇权统治。

二、中国古代社会,中央司法机构分立,地方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弊端,但在当时代的法律背景下,还是有其客观现实意义的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及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行政干涉司法、一任专断等弊端。但从司法方面而言,中国历朝君主始终拥有最高司法大权。其有任命最高司法官之权,有裁决疑难案件、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之权,有变通旧制、法外用刑之权,亦有据情议罪、宽赦罪犯之权。中国古代皇权统治者通过司法机构的精心构建和司法权力的有效分配行使以及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可分割又相对独立机构设置来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和皇权维护。司法机构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封建皇帝“慎刑”、“恤刑”思想的体现。对此,我们应予以客观评价。    
三、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此外,针对贵族特权阶层而特设的司法机构及“法外”特务司法机构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和滥权专制性,是君主集权极端膨胀的体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近代之前的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从总体上可以说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在中央,西周以前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主理司法事务的在西周为司寇。秦汉以后产生了独立的机构,如秦汉魏晋的廷尉府、御史大夫、隋唐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大夫,明清时期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它们并不独立于行政机构,主理司法事务官员也非专职司法官。但即使是在中央专门设立了专职的司法机构,同样也是从属于行政,专职的司法机构不可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官员的任免都由皇上决定,而皇上是一个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身的独特的个体,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不可能独立的,同样司法权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独立的。
中国古代宋、元、明、清以来的司法机构设置呈现出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另设特殊司法机构或者设立负责特殊事务的司法机构以加强对封建中央集权统治的维护。如宋代设立了审刑院及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元代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等。这些反映出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明代出现了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朝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四、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有其复杂的社会时代背景因素及历史渊源。但归根到底,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的法律制度发展相适应的。在当今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同样面临着司法机构改革等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制度问题。中国古代法制对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代社会条件和法制背景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下,司法监督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因其特殊职能和其相对独立的体系结构,这种监督又具有特殊的监督范围和特殊的制裁方式。隋唐中央司法机构体制已趋完备。中央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机关共享司法权。大理寺是专门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其审理结果需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需奏明皇帝。刑部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案件等。御史台主掌监察,同时又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正是由于这种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及交互配置及相互制约,在司法程序上保证了当时代大案疑案审理过程及结果的慎重和准确,并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有效管控,以维护和巩固皇权统治。中国古代法制及法律制度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及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的同时,又依各不同时代不同法律制度而又有增益的特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具有积极的借鉴意议。建设现代法制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吸取有益法律文化为现代法制建设服务。同时,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在引进吸收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同样要与我国当代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国情相适应,以更好符合和反映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和要求。


主要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