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修订稿)/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8:58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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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2004年5月29日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胡某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作出的,其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劳教委员会对其实施劳教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不是法律,故此,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2004)第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称:原告胡某参与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不同于一般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本委对胡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胡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有:一、胡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三、邻县公安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四、县公安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五、方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说明的是胡某开赌场并参与赌博的事实存在。六、《治安处罚条例》;七、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复;八、公安部公复字(2002)第1号批复;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十、《行政诉讼法》,以上证据证明对胡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五、七、八、九、十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条例》不能作出对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之一的理由。
原告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就运用《公安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在押的胡某又委托律师上诉。此案进入二审。近期,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公布的,在法律还未明确对其进行废止的情况下,该《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驳回了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分析
关于劳动教养,历来存在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观点。
外国学者和我国的一些比较西化的学者对我们的这项制度一直以来就非议很多,说劳教由公安机关提起,又由公安机关决定,又没有立法依据便剥夺人身自由。结合上述案例,持废除劳动教养理论的人会认为:
1、证据不足,被告提供证据一--五均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事实如物证、书证的情况下,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行政处罚过重,虽然目前劳动教养仍然是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但在相对人无严重事实危害的情形下,仅凭言词证据就处以“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过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辩称无有力事实佐证,而处以劳教,是违法的。
3、“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之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此行为混淆的刑事侦查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局有滥用职权行为。
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二000年六月八日国发〔2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 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二、 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三、 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四、 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五、 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六、 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他们认为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他们认为劳动教养可谓是中国特色的改造教育办法了,其颁布实施有特定的历史条件,该部门规章的权限可大呀。但现在继续适用是有害的。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执法机关,应当有这个素质,怎么还在沿用计划经济的手段呢,实在可悲。《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本来是公安部的规章,但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认可,具有法律的效力;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如该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就没有及时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尽管目前并未废止,但已与新法即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明显冲突,属明显越权,不应适用,应视为违法的。
4、对于“劳教”的行政措施的处罚力度明显超过刑罚,且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不严格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广泛使用,说它的效果好,是由于“威慑力”很强,能起到暂时的强制作用,为各级政府所惯用。法学界已意识到劳教的危害性,国际上也有侵犯人权之说,从法学理论上讲,劳教在过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对人权的要求也更多,如今收容遣送都废止了,劳动教养也不远了。 故对劳教的依据和程序提出质疑,故认为应取消劳教,削弱行政权力,加强司法改革,以更有利于教育违法的人同时保障人权。
主张保留的人则认为:废除论并不能抹杀劳动教养制度的巨大的社会作用。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列宁有一句话:“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法院应该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公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劳教不可废。这是从我国国情考虑的。“劳教”搞了50多年,立法法出台其是有悖于立法法,是明显越权,也有许多人员反映,但是在没有明确废止前,他还是会“发挥”它的作用,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正如收容遣送办法,也只有等到被正式废止才可以做到真正无效。即便劳动教养制度要废除,也需要公安部批准。即使有哪个法官要从法阶去审查,各地法院也只有报请最高院,最高法再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效力与适用问题!如果走到这个程度那还不等于废止啊!如果要废止,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废止该条例。况且我国有众多劳动教养委员会和劳教所,劳教一旦废除,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去留就成了一个问题,必须慎重考虑。在没被明示废止,在行政机关直至法院进行处理时,都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这个条条并不是无依据!所以不存在违法问题!而法院进行审查时对法律法规只有直接适用。
2、劳教本身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带,无法严格进行司法审查,结合上述案例,对这类案件应适用宽泛审查的原则,只要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得去就行了,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不能作为劳教的法律依据的。 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认定与认可是有别于刑事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中对询问笔录(包括当事人)是最具有证明效力的,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审行政机关处理的过程与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去真正审事实(当然会涉及到一些事实的查明过程)。所以只要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一般都是没办法的!行政处理程序没有没有刑事处理程序那么严格,所以言辞证据就能定案。
3、现阶段如果废除劳教,对于有些违法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如盗窃八百可判刑几年,而盗窃七百只能治案处罚,最多十五日。两者之间差距太大,不能责罚相当。劳教就是针对恶习教深,危害教大,危及政权的行为(顿号砸打 ),不从严打击,缺乏威慑力。为什么人们对劳教有争议,因为它不是立法机关设立的,又不是司法机关执行的,故劳动教养不应该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准刑事处罚,之所以人们那么认为是因为我国行政权力过大,导致的司法错位。所以,我们不仅不应该撤销,还应该鼓励和完善。当然废除论者会反驳认为既然是一种边缘性的东西不要也罢!不错,行政职权越来越小这是事实,而司法权力却并不强大,如果废除劳教,两者之间的真空如何弥补,社会秩序如何维护。公安局有多少人,法检两院才有多少人?如果废除劳教,由司法权力来处理,公安局对有些行为无法打击,法检两院又无人力,财力,精力进行处理,这样一来一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还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法律制定要保障人权更要符合国情,如果废除劳教,对有些违法行为处理缺乏力度,必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法律不完备,劳教废除了,行政权力没有了,司法权力又无法处理,之间真空无人弥补。
废除论者对保留论者的第三条辩护理由还是存有微词的,比如他们会说:为什么盗窃几百元,法官就要让行为人坐牢几年呢?感觉被劳教的人基本上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偷点抢点吸点卖点,并且这些人还够不上犯罪。感觉对我们正常的秩序有干扰,不过还不至于危及政权。反而是违法乱纪的官员才是国家地基的蛀虫,但是没有看到谁因为贪贿构不成犯罪被劳教的。
废除了劳教就无法维护秩序么?即使无法维护又如何?须知法的价值中,自由最高,正义其次,秩序再次。是呀,公检法人手不够,所以要把精力放在危害性更大的职务犯罪上面。至于这些以前的劳教对象,要充分发动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进行帮教。这样应该效果更好。另外,一般认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于贫富差距拉大和官员的严重腐败,劳教对象的行为还没有被认为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综上,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似乎是各说各有理,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主张废除的人多站在
应然法角度分析问题,主张保留的人多站在实在法角度分析问题。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推出不同的行政法学命题,这是不是更值得人们去深思呢?

此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法村社区、葵花法律网、搜狐司考论坛网友的智力支持,在此一并予以感谢!该文先后被法律图书馆、葵花法律网、法律教育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制网法学院栏目、中国法律资源网等网络媒体收藏! 该文还被中国普法网普法课堂举报说法栏目更名为《从本案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保留》予以收藏!还被中国普法网普法课堂举报说法栏目更名为《从本案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保留》予以收藏!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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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向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示范岗”等学习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向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示范岗”等学习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3]24号

2003-03-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最近,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表彰了500名全国“巾帼建功”标兵、200个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1000个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全国妇联同时授予被表彰的“巾帼建功”标兵中的50名同志“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授予被表彰的“巾帼建功”先进集体、“巾帼文明示范岗”中的30个单位“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
在上述被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中,税务系统梁月洁等8人被授予全国“巾帼建功”标兵荣誉称号;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等9个单位被授予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湖北省南漳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等110个单位被授予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荣誉称号;梁月洁被授予“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综合科等7个单位被授予“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名单附后)。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总局“1+3”的总体工作思路,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载体,不断强化税务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推动了税收各项工作的发展,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税务新形象,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
在广大税务干部队伍中,妇女干部、职工是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她们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爱岗敬业、奋发进取,积极投身税收事业,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辛勤工作,无私奉献,展现出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良好的精神风貌。此次受到表彰的妇女集体和个人,正是她们中间的突出代表,也是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丰硕成果的体现。
国家税务总局号召,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妇女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学习她们热爱税收,自立自强,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学习她们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崇高品质;学习她们公而忘私,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工作态度;学习她们谦虚谨慎,脚踏实地,艰苦奋斗的工作作风。在全系统努力营造崇尚先进、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事迹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先进的示范和辐射作用,进一步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不断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努力培育税务干部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无私奉献的服务精神,为圆满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不断开创税收事业新局面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
1.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名单
2.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名单
3.税务系统“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名单
4.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手”名单
5.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集体”名单




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三月八日

附件1:

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名单
梁月洁
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吴洁
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处长、经济师

张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李长玉
吉林省白城市国家税务局一科科长

毛跃兰
湖南省新化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陈中华
湖南省慈利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冯桂丽
四川省自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姚红
陕西省杨凌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纪检组长




附件2:

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名单

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教育处
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大东分局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洪分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德州市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3:

税务系统“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名单

湖北省南漳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管理二科
重庆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栾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办税服务厅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河北省武安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河北省盐山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办税服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兴和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一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综合科
辽宁省本溪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科
吉林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南关分局新春税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南关分局
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金税工作室
吉林省白城市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向阳分局办税厅
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区分局莘庄税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建邺分局综合科
江苏省泰州市地方税务局海陵分局计划征收所
江苏省丹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江苏省通州市国家税务局金沙管理分局综合股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地方税务直属税务所
浙江省苍南县国家税务局龙港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地方税务局大征管局办税厅
浙江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
浙江省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福全征管局
浙江省松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
福建省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福建省上杭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福建省永定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征收股
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征收三科
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科
福建省南平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福建省武平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江西省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大厅
江西省广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江西省彭泽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江西省东乡县地方税务局办税中心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江西省鹰潭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巾帼办税服务厅
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企业管理局办税服务大厅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桓台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地方税务局金陵寺征收分局
山东省龙口市国家税务局外向型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诸城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
山东省安丘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
山东省日照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国家税务局西湖分局
山东省莒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日照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场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乐陵市国家税务局郭家女子分局
山东省沾化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
山东省成武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办税服务厅
湖北省南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湖北省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
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湖南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湖南省津市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湖南省桃江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湖南省郴州市国家税务局苏仙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冷水滩区局第三征收分局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管理分局福永税务所征收组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东省顺德市地方税务局杏坛分局征收管理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征管分局计征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宾阳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合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国家税务局铝城征收分局营业厅
海南省儋州市地方税务局那大第四税务所
海南省万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海南省昌江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重庆市南岸区国家税务局南坪税务所
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计会科
重庆市合川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重庆市永川市国家税务征收税务所
重庆市黔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四川省什邡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岳池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大厅
陕西省安康市地方税务局汉滨分局
陕西省定边县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办税服务厅
甘肃省陇南地区成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关二分局
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城东分局办税服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计会征收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附件4:

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手”名单

梁月洁 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附件5:

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集体”名单

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综合科
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金税工作室
山东省乐陵市国家税务局郭家女子分局
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管理分局福永税务所征收组
重庆市黔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因素及对策展望

周小平 宋立军

如果将社区矫正的起始日看成是2003年7月10日两院两部发布《通知》之日起,那么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开展两年多了。而上海早在2002年8月就率先在徐汇、普陀和闸北三个区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因而也可以说,中国社区矫正已经走过了第三个年头。至今已经有18个省(区、市)进行了试点,江苏省于今年全省范围内实施。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思考其中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思考。

一、当前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主要因素有:
(一)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中国社会长期强政府弱社会。在个人与政府之间缺乏有效的缓冲地带。这个缓冲地带,就是社区。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认为,社区是“一种由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组成的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存在一种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团体。人们加入这一团体,并不是根据自己意愿的选择,而是因为他生长在这个团体。”成熟的社区不仅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人道、宽容等等观念产生的土壤。按照滕尼斯的观点,社区中的人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应该是“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而过去,我们(特别是城市居民)更倾向于把自己纳入到单位中,作为“单位人”的角色而出现。社区建设滞后,导致人们在社区中难以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一些人因此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不高,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从一些地方试点情况看,第一批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原监狱民警、原学校教育工作者、现街道司法工作者、社会招聘人员组成。他们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普遍缺乏基本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思想观念多与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相悖,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街道只有一至二名司法工作人员且多数是兼职,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未受过法律的教育,甚至还出现了某些常识性错误。

(三)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冲突,影响社区矫正深入发展。 随着社区矫正的开展,人们已经意识到,现行的法律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涉及社区矫正的有关条款存在着滞后的问题。一是主体的不适应。例如从现实看,社区矫正按照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是由司法部门来实施的,而不是由公安来执行,这无疑是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但却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主要表现在: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多、效率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信息不能及时;对人户分离的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等。

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前瞻性思考

(一)加快宏观指导下的地方立法进程。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国家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但是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社区)的情况不同,因而不宜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最好是按照《立法法》的权限,进行地方立法。国家可以制定一部原则性较强的具有指导性的《社区矫正指导法》,既便于从宏观上进行指导,又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要力戒社区矫正工作表面整齐划一,实际操作实效甚微的状况。

(二)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长期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一直很窄。从数量上讲,管制刑适用率为1.26%,缓刑适用率为14.7%,假释率为1.63%,监外执行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与国外社区矫正的比例相比,显然过低,宜增加比例。从对象上讲,目前只是原则上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但条件又相当的苛刻。有人提出,要在两个层面上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一是从年龄和生理角度看,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处遇,老、弱、病残、孕也应尽可能从宽处罚,适用社区矫正;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角度看,轻罪犯和过失犯,从有利于改过自新出发,能社区矫正的就绝不监禁矫正。同时,逐渐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来。

(三)努力探索个案矫正工作。调研中发现,许多人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停留在表面,而应重点放在个案矫正上。个案社会工作的特点是通过一对一的直接方式提供给案主需要的帮助。这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工作方法,需要专业人员去实施。华东理工大学副教授费梅苹女士认为:运用个案社会工作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主要从三个层面(心理层面、认知层面、社会关系层面)介入。

(四)及早制定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再犯预案。首先,要做好再犯预测工作,把好矫正对象接收关,防止矫正对象危害社区成员,影响正常的社区秩序。其次,要对拒绝矫正和侵害社区成员(含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志愿者)行为进行有效防范。我们调研时发现,有的矫正机关只派一名女工作人员单独与男性矫正对象谈话,这使矫正对象性侵犯行为成为可能。志愿者往往单独行动,也容易遭遇意外。

(五)强化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缺少监督,社区矫正就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要建立健全法律监督体系,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充分保护矫正对象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防止由于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介入,使矫正对象私权利受到侵犯。

(六)加强国际区际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我们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博采众长,创新发展。例如,美国专家已经认识到,缓刑的监督应该在社区中,而不应在机构性的矫正场所。这就提醒我们,机构性矫正模式要慎重选择。我们更应重视与港澳台地区社区矫正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台湾地区与大陆与许多相似的历史人文传统,其经过实证评估的经验对大陆有很大价值。例如,台湾学者已经认识到:“虽或机构性监禁措施有其长期缺点之存在,然而,无论如何,它仍然无法完全由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完全替代,机构性监禁措施自古即已存在,未来必然也会存在,或许只是替换他种形式出现罢!”这对于目前过于强调社区矫正价值而忽视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功能的人来说,值得警惕和反思。

周小平: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宋立军: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电邮:slj405@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