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04:47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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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流动性人才,这些社会“夹心层”既不能享受廉租房保障,也没有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这类人的住房保障问题成为了政府保障性住房体系中的新问题,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2010 年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则和措施,各个地方也陆续制定本地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但是作为“十二五”时期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发展的主要内容,仅仅靠政策是很难健康发展的,为此,我们必须要解决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法律问题,完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需要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有以下四点:一、建立统一的公租房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将公民住房权写入宪法。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住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应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提高社会对公民住房权的认识,为保障性住房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应加快我国《住房保障法》的制定与实施。这一基本法律的出台将改变我国保障性住房领域统一立法缺失的状况,使得公租房制度的实施也将有法可依,解决目前依靠政策实施带来的诸多问题。为此,建议在这一立法中对公租房制度进行专门规定,更好的保障城市“夹心层”的住房需求。而且住房保障法还应对政府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少权力寻租、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最后,在公租房法律制度中应对其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管理机构、资金来源、申请审核程序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各地的公租房管理办法才有统一的上位法可依,公租房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二、进一步扩大公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公租房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城市“夹心层”住房问题的,因此其保障对象就应该是那些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许多国家都将公租房制度作为最低收入者的“托底性”保障。我国目前很多地方规定是将户籍与收入标准作为申请中的主要条件的,这样很多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农民工是被排除在外的。所以我们首先要打破公租房申请条件和户籍捆绑的做法,在保障对象上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农民工。这方面,我国四川重庆的做法很值得借鉴,《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的无住房人员,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次,要使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合理界定其供应对象并合理衔接。如根据各阶层消费水平的不同,提供不同档次的住房标准,如住房户型面积的梯度结构、住房需求时间的梯度变化等。[1]。
三、建立合理的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首先,应该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与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是保障公租房制度公平实施和有效减少寻租行为的根本措施。个人信用制度的重点是建立权威和准确的个人信息管理系统,可以通过建立起居民信息档案系统,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档案。[2]同时还应完善审查机制,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审查的准确性,应该建立由税务、工商部门以及银行等多家单位组成的联合审查机制重点审查申请者的隐形收入,房管部门则应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保障真正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获得公租房。
其次,应该明确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责任,并规定亲属和社会关系人员故意作假的承担连带责任。[3]只有加大对弄虚作假者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达到威慑作用。对此,有些地方的做法值得借鉴参考。如《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隐瞒申报户籍、虚报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最后,应建立强制退出机制。如果出现收入变化等情况导致不符合条件仍拒不退出的,可以采取由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以罚款或者冻结资金等多种方式,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完善公租房纠纷司法救济途径。如前所述,承租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公租房相关立法应该规定,申请人如果对主管部门的申请审核、退出认定以及处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公租房管理部门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审核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关于诉讼的类型,我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果是申请审核、退出认定等方面的纠纷,如前所述,显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是因为租赁合同方面的争议,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政府是以公租房的所有权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身份。

参考文献:
[1] 刘丽荣保障性住房的合理供给与梯度消费模型的构建[J]。建筑经济,2008( 10) : 42.
[2] 魏显良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J]。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学报2011( 1) : 84.
[3] 马德天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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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构成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第十条 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或者不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字号相同。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字号和行业词语之间使用国家(地区)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十二条 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及“集团”字样依次组成。
集团规模较大,并且核心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应当由集团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组成。
集团成员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集团字号;符合冠以集团所冠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条件的,可以使用集团名称,但必须同时使用本企业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也不应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六)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名称、文字、字母、数字:
(一)国际组织名称;
(二)政党、宗教组织名称;
(三)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四)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一)字号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必须是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不得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依申请在先原则核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应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设立的企业依照本规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向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证书、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呈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三)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预先核准或者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进行设立登记的,不得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对申请企业的名称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名称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企业名称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预先核准或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引起公众误认;
(三)仿冒他人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反映该分支机构行业特点的字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分支机构与其所从属企业不在同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当使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分公司”组织形式。
第四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11月4日)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罗辑、黄立志、赵景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