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保候审人传唤不到案行为的对策/李成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4:12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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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一强制措施的实施,一方面在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能够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体现刑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另一方面,取保候审的广泛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减轻了羁押监管场所的压力,降低了诉讼的司法成本。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然而,从检察机关近年来办案实践来看,在取保候审决定作出后被取保人经传唤不到案甚至逃避法律追究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办案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笔者拟从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着手,探讨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该问题的一些对策,以期对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应立法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1000元。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也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导致在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收取标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决定取保候审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随意性太大,极易引起这项权力滥用,加之,对保证金数额规定1000元的起点,特别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经济条件和发展水平的不同,起点数额较低不利于对被取保人产生威慑力,被取保人往往会不会在意较低的保证金而逃避刑事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对保证金起点数额标准作出补充性的规定,并明确保证金恰当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范围。一是要根据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罪行轻重、经济条件、对社会的次生危险性等因素全面考虑保证金的数额,从而加大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限制作用,让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与较大数额保证金被没收之间做出权衡,借用经济杠杆的扭力,致其遵守取保候审义务和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对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由当地立法规定较高的保证金起点数额和较高的保证金上限,这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实施保证金取保时也可决定较高的保证金额,而相反,对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则根据当地总体发展水平,规定较低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多保证金取保少保证人取保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对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先要求其提出保证人,并适时提高个案中保证金数额,鼓励采用保证人取保,以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限制力度。

  二、应加强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由当地基层组织协助。而实践中,在检察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后,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着重大的治安及社会管理职责,基层组织本身又不具有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管理的职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告义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报告义务规定宽泛、要求不严,往往不能达到对被取保候审人有效监管,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民事部分赔偿后,由于部分被取保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在民事赔偿后被取保候审就意味着案结事了,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违反取保候审义务规定在取保期间随意外出,导致检察机关需要提讯时无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执行机关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规定监管缺位,被取保人脱管现象十分严重。对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取保候审案件,实践中大多由基层派出所决定和执行,派出所人员往往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讯问后,即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管,被取保人一旦受到鼓动或和同案人员取得联系,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往往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下落不明或者与其他人串供、翻供等现象。

  因此,应逐步加大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力度,防止对其放任自流,发生新的社会危害。笔者认为,一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时,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及家属正确认识取保候审,向其说明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安心等待审判。二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引入社区矫正,发挥当前社区矫正的优势和平台作用,由社区矫正机构主管,对被取保人提供心理辅导,同时有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援助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咨询,引导其主动认罪悔罪,在主观上进行思想改造,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仍然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且无形中增加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压力问题也值得商榷。三是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警力负责监管辖区内被取保候审人,同时与乡镇司法所、派出所、社区、基层村委会等机构密切配合,对被取保候审人严格管教,坚决防止其逃跑后再次犯罪。四是今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工作努力的方向上,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同时建立被取保人档案管理和跟踪考察制度,定期对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遵守规定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在取保期间发生新的犯罪和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情形,可参考现行缓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建构,逐步加以完善。

  三、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处罚措施应具体加以规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69条被取保候审人义务规定的,保证人若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条第3款则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两个条款中,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均是偏向于采取经济性的处罚制裁方式,体现不出对违反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新刑诉法仍未对相关义务人的刑事处罚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中,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保证人逃逸或帮助其逃跑,大多数都是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对被取保人没收保证金。履行取保候审义务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而言便没有拘束力,加之实践中大多数保证人系被取保候审人亲戚朋友,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保证人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引起被取保人传唤不到案甚至逃跑。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必须完善对履行义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义务的被取保人,根据违反规定情节和造成后果的轻重,可在审判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取保候审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又构成犯罪的,在应用刑法对其数罪并罚的同时从严从重处罚。二是对保证人的处罚,一方面应明确具体规定保证人的哪些情况构成犯罪,对实践中保证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的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情形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的共犯,对有为被保证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等情形的,也应明确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应针对保证人主观过错、客观被取保人私自逃跑后再次发生犯罪等情形,对保证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进行罚款式的经济性处罚。三是取保候审可引入“双保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保证金取保已经无法对被取保候审人有着较大的约束力,因此,在取保候审时,可要求被取保人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提出保证人,即所谓“双保险”,这样一方面被取保人承受着保证金的经济性约束,另一方面也可促使保证人履行义务,当发生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的情形时,对被取保人的处罚力度就在加大。但应当注意的是,笔者所述的“双保险”不应当成为司法机关限制取保候审的门槛,只有对罪行较严重、无法预知其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才能够引入“双保险”。四是在保证人责任追究制度的建构中,笔者认为可引入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样可通过在罚款和刑事责任之间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扩大保证人责任制度的张性,强化保证人责任追究方式方法。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张军:《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韦建湘:《浅析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http://gxjc.gov.cn/city jc/liuzhou/JC CITY/liujiang/JC INFO/content.asp?id=96,2010年11月5日。

  6、徐骥:《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现状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6月总第315期。

  7、钊作俊:《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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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8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看病难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目前主要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防止因患大病又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原则;

2、多方筹资的原则;

3、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户籍在我市的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六条 鼓励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1、吸毒和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

2、交通事故、有责任单位的工伤事故;

3、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5、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户主)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因其他原因已获得社会帮困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帮困凭证。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及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不能治愈或没有治疗条件经批准可以转院诊治。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给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在门诊掛号费、检查费等方面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项目和数额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需专款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区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87号,1993年10月4日发布,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按土地审批权限和区域分工,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清算工作。
第四条 清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破产企业有无土地使用权;
(二)使用权获得方式;
(三)使用年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第五条 下列土地资产权利可按规定作为破产财产:
(一)依法以出让(含补办出让手续且明确出让年限)、转让方式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资产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抵偿债务;
(二)承租、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原合同未到期的,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损害额作为财产债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八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持有关证件到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按土地审批权限及程序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清退;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出让、划拨或变更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按评估现价补偿破产企业,纳入破产财产抵偿债务。
第十条 获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土地税、费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未进行土地初始登记的,由清算组申请土地登记。如有土地权属纠纷的,由清算组参加调处。
第十二条 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权属纠纷调处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内,破产企业隐匿、分割、合并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规定对追回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国土部门收回或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