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任应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3:43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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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有增无减,由之而引发不少有关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案件。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婚姻当事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且在同居前后或者同居期间有向对方赠与财产或支付补偿的现象。由此现象而衍生了不少相关利益主体的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承诺方履约等事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是否应当有效?又该如何判断这类赠与才合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呢?笔者略表粗浅看法。

  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立场,较大程度地认同附条件有效说,即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

  一、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考量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前者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时仅用其中一词即表达两者之意。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赖于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心态判定赠与之效力

  法律秩序不应该为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保障。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行为本身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其动机不良,目的不正当,致使该行为有伤风化。有时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但是若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是为社会大众不可忍受的,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

  (一)以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之赠与,应被认定为无效。很明显,如果允许这类赠与有效,则无异于承认富裕的已婚者利用经济强势诱使贫困或者缺乏经验的异性与之建立和保持不法关系具有某种合理性,这种价值取向将极大地损害经济相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假如允许这类赠与生效,等于“鼓励”、“奖励”与人婚外同居,这将严重错误地引导经济弱势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益。因此,为了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应当归于无效。曾经有过的协议,不得请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接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

  (二)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之赠与,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商议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单方决定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这是当事人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的要求之下,应当肯定。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产,特别是已婚者一方给付同居的未婚一方一定财产,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因为不知情而与已婚者婚外同居的,已婚者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一定财产作为补偿,应是可以考虑被允许的。

  事实上,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尽快结束,获知配偶婚外与人同居的婚姻配偶另一方,必要时也有同意给付一定财产的。或者说,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必要时也不排斥通过给付一定财产促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因此,对于这类赠与法律上不必要否认其效力。

  三、应当适当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而区别判定赠与之效力

  在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中,其中赠与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值得关注。如果赠与的财产系赠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赠与当然无效;赠与人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这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当然无效;赠与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侵犯了合法配偶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无效为宜。

  赠与是赠与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可以生效。个人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个人所有,与另一方配偶不形成共有关系,单纯从财产性质看,这种做法似可以被允许。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然而,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者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接受能力的,应当酌情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一方面,另一方获赠的财产价值过大,对当事人另一方、对社会可能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是其履行婚姻家庭生活中扶养义务或其他债务的偿还能力担保,其将个人财产大部分或者统统赠与婚外同居之人,无疑损害了合法婚姻配偶、家庭成员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假设已婚者以其个人特有财产向婚外同居者支付补偿这种观点被接受,将会引出以下三个问题:(1)如果个人特有财产被允许用于支付“包二奶”的费用或代价,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包二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被允许用于“包二奶”,这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价值取向。(2)已婚者将个人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给婚外同居者作“补偿”,势必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故并不可行。此疑问的产生,源于已婚者有婚姻配偶、有家庭,对于夫妻而言,相互扶养是夫妻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送、“补偿”给了婚外同居者,他本人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时,其配偶依法就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此情形,对于另一方配偶当然是不公允的。但是,如果婚姻仍然存续,另一方配偶能够对这方配偶的扶养需求视而不见吗?其实,除了配偶,这种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按照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都是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扶养需求的合理满足也与这个已婚者的个人财产有着密切关系。如果“这个人”把个人特有财产统统用于补偿被“包二奶”,其扶养义务针对的权利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3)如果“这个人”是负有债务的,其个人财产是其全部债务的担保之一,如此一来,其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婚外同居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时危及到债权安全的,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赠与无效。

  四、应当坚持性别平等原则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有问题,如果其将来生效,势必会产生很不公平的后果,即“包二奶有理”,有配偶者人财两得,同居另一方(通常是妇女)则失身又失财。

  以性别平等为据观察,拟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值得商榷。考察现实婚外两性关系,绝大多数是属于已婚男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另一方多为未婚妇女,所谓“包二奶”成为社会一大奇观。从经济强弱对比看,男性为强势群体,女性是弱势群体。从社会文化角度审视,互相配对的同居生活后,男性与女性遭受的社会评价却大不相同,如大多数男性不以为耻,而女性在婚配市场的“行情”看跌。此条如果生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性别间的不平等,即强势者可以玩弄异性,而不必支付任何代价,这种价值取向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令人困惑。

  总之,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要考虑牵涉重大利益影响的一方。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的债权方。对于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因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而受到损害的人,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赋予请求撤销或无效之权利。而法律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规制,则应当合理引导两性关系向着平等、非歧视的方向发展,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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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告施行。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规范执行秩序,保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依法申请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有关单位和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其财产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有权对应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储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实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积极协助办理。不得推诿、拖延,也不得违反法律搞自行规定而拒绝履行,或者串通当事人隐匿、转移资金。人民法院已依法
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冻结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冻结或者擅自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定的义务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亦不得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执行中需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分立、迁移,以及交通、通讯工具产权的过户和房产产权或者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
有关单位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五、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六、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或者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执行秩序的,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无故推拖、拒绝执行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应将被拘留人交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看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强化执行措施,加强和完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应当着装,并出示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佩带、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依法使用执行措施,做到文明执行,禁止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违法使用执行措施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九、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依法办事。对在执行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不办等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人民法院之间应依法相互配合协助,认真办理委托、协助执行案件。对拒绝接受委托、协助或者妨碍执行的,应追究有关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维护法制权威和统一,坚决克服、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工作。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即行终止。






1996年11月22日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管协会:

  为规范委管协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协会民主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协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负责联系的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协会民主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直接联系的协会(简称直管协会)和国资委委托直管协会代为联系的协会(简称代管协会)的理事、常务理事和负责人的换届选举。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是指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三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遵循“公开、民主、规范”的工作原则,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期限进行。

  第四条 依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国资委负责直管协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审查、指导和监督,直管协会负责代管协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审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换届选举的组织筹备

  第五条 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换届选举的组织筹备工作。协会应当成立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组,提前半年以上开始落实换届选举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六条 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组应在充分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换届选举方案,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七条 筹备换届选举应当根据会员数量的多少,确定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少于500个的,原则上可以直接召开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多于500个的,原则上应当选举会员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资格条件、产生办法等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依据协会章程规定制定。

  第八条 协会制订换届选举方案时,对拟推荐的协会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人数应根据会员数量,并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科学合理的确定:

  (一)理事人数原则上控制在会员数量的30%以内;会员数量较少且团体会员所占比重较大的协会,理事人数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会员数量的50%。

  (二)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人数少于50人的,原则上不设立常务理事会。

  (三)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不设常务理事会的协会,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驻会专职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人,不驻会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0人。

  第九条 拟推荐的协会负责人人选应当符合中组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在换届选举两个月前将换届选举方案报送国资委或者直管协会。报送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议名称、届次、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程;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参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候选理事、常务理事数量、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职务;负责人候选人选的提名和产生办法及其姓名、年龄、任期届数、简历等。

  第十一条 直管协会的换届选举方案经国资委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进行选举;代管协会的换届选举方案经直管协会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进行选举。换届选举方案未获批复之前,协会不得正式印发换届选举会议通知。

第三章 换届选举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分别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不得采用通讯方式召开换届选举会议。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负责人。鼓励常务理事、负责人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四条 协会换届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协会也可以采用电子表决器即时显示选举结果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协会换届选举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可以实行等额选举,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理事应获得有选举权的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常务理事、协会负责人应获得有选举权的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七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制作选票,选票须载明会议名称、届次、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被选举人姓名和选举意见(赞成、反对、弃权)等内容。

  第十八条 换届选举大会需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计票人若干人。总监票人、监票人的人选应当在候选单位(或人员)之外的单位(或人员)中选定。

  第十九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大会主持人向大会报告选举办法和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并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二)总监票人负责组织清点确认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并向大会报告有选举权的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有效。

  (三)大会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候选人产生原则、条件、办法及候选名额、名单等。

  (四)监票人当场检查票箱并组织分发选票。总监票人向大会说明填写选票的注意事项。

  (五)选举人按照规定要求填写选票、进行投票。选举人可以对候选人填写赞成、反对、弃权意见,也可以另选他人,但所选实际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应选人数。

  (六)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监票人进行验票、点票,计票人进行计票。

  (七)计票完毕,由总监票人履行确认和签字手续,并提交大会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条 国资委应当派人参加直管协会换届选举大会,并进行监督指导;直管协会应当派人参加代管协会换届选举大会,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换届选举结果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直管协会应在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之内将所需登记备案材料报送国资委;代管协会应在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之内将所需登记备案材料报送直管协会。直管协会自收到代管协会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审查,并将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备案材料报送国资委。国资委自收到有关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审查并出具意见后,将材料退直管协会,由直管协会(或转退代管协会)自行报民政部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材料包括:备案申请、会议纪要、协会负责人变更申请表、协会负责人备案表。其中,会议纪要须载明:会议名称、时间、地点、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实有会员数量、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发出票数、收回票数、有效票数;监票人、计票人名单;选举产生的理事、常务理事、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及其得票数。会议纪要应当由协会理事长(会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协会公章。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届中确需调整理事,可以由理事会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调整,但调整人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总名额数量,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总名额数量的三分之一。

  届中确需调整常务理事、负责人,参照调整理事的规定执行。其中调整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调整方案的报审和调整后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行骨干企业轮值理事长(会长)的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或者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选举,一次性选出本届轮值的几位理事长(会长),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秘书长采用聘任制的,由理事会聘任,但应按规定履行聘前报审和聘后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不属国资委主管但由直管协会代管人、财、物事项的协会,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民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