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4:47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加强航空安全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安全员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对民航系统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领导。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本辖区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指导。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负责本企业航空安全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根据情况聘任航空安全员为航空安全技术监察代表,对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值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任务是维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内的秩序,防范和制止劫机、炸机和其他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缺和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职责是:
(一) 在旅客登机前和离机后对客舱进行检查,防止无关人员、不明物品留在客舱内;
(二) 制止与执行航班任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驾驶舱;
(三) 在飞行中,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 处置劫机、炸机及其他非法干扰事件;
(五) 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六)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押解人犯、被遣返人员在飞行中的监管工作;
(七) 协助警卫部门做好警卫对象和重要旅客乘坐民航班机、专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 执行上级交给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 在必要情况下,查验旅客的客票、登机牌、身份证件;
(二) 劫机、炸机等紧急事件发生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 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管束措施,航空器降落后移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为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必要时航空安全员可请求旅客予以协助。

第三章 编制
第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空勤人员定额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视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情况,由本企业飞行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对其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章 录用和技术等级
第十一条 航空安全员的政治条件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合格的,予以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见习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职业技能等级的鉴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的录用、任命、晋升、调离,应当征求本企业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工资、飞行小时费、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的年龄限制,男性不得超过50岁,女性不得超过45岁。

第五章 训练
第十八条 新招收的航空安全员必须按照民航总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批准的培训大纲,经过专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后转为见习航空安全员。
第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每两年脱产复训一次,时间不得少于20天。训练标准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与科技教育司制定。
第二十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训练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或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训练时间每月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应当对航空安全员的业务技术水平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作出鉴定,并建立航空安全员业务技术档案。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收回其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经费,列入空勤人员训练费用项目。

第六章 勤务派遣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根据航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和民航总局公安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的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行任务。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勤务派遣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提出计划报本企业飞行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执勤时,必须持有《航空安全员执照》及《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佩带《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携带统一配备的器械。
第二十六条 配备航空安全员的航班,应当为航空安全员的执勤预留座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安全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视情给予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各项空防安全规章制度成绩显著的;
(二)执勤中,及时发现问题,处置得当的;
(三)及时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等非法干扰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事故发生成绩显著的;
(五)在反劫机、反炸机斗争中,机智勇敢,处置得当,保障飞行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或者收缴航空安全员执照:
(一)违反空防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器械、执勤证件的;
(三)执勤时未携带器械或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四)执勤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和非法干扰行为未能及时妥当处置的;
(五)在反劫、炸机处置过程中,临阵畏缩、贻误战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每月训练时间少于12小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按上级主管部门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勤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与公司自治/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引言: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准据法。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设立时采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导致公司章程不适应公司的个性化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明确的事项,在具体个案的纠纷中,在公司章程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纠纷陷入僵局,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研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决问题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重要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在处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如出资纠纷、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公司担保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等等案件中,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据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审理涉及公司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的作用。


二、 公司章程的内容


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以菜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的事项。但对于这些事项具体如何规定,即章程的具体文本如何拟定,在公司法中并不能找到具体的答案,还要由公司的股东或其代理律师依据公司的需要具体拟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八十二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
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
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

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
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营运人必须就其工程管理结构、工作程序、方法和准则等编制工程手册,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后纳入维修规划,并按该维修规划实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营运人必须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大纲或技术维护规程的要求,结合航空器使用环境、维修条件等特点,制定相应航空器的维修方案,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

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
(二)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
(三)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
(四)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可以用签订协议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维修作业项目和放行责任委托给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在维修协议技术条款中,必须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营运人以租赁方式运行航空器时,必须与该航空器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适航性责任,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航空器的维修作业内容和作业规范,符合法定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承担航空器的维修作业的单位,应当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并严格按照获准的维修作业项目及类别进行;
(三)航空器实施维修作业采用的工具、设备和测试仪器以及更换器材,必须是航空器设计、制造部门推荐的或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
(四)经过维修作业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签署放行;
(五)维修作业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填写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某些重要维修作业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
(一)凡属“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工艺方案等技术规范内容,必须事先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对其中涉及飞行试验的维修作业,该航空器必须在经民航总局完成适航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二)改变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号、维修方式、维修内容或使用期限,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完成后,必须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签署重要修理、改装记录或适航批准标签。
第二十五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自首次领取适航证的下一年度开始接受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应按规定向民航总局交纳年度适航检查费。

第四章 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营运人必须责成机组遵守第十五条所述手册的各种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偏离手册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时,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本上,并如实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
(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
(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
(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
(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
(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 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 航空器运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营运人,民航总局将要求其采取强制性改正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通过航空器运行和适航信息网对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系统性的持续监督。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网报告其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实行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度适航检查。逾期不进行年度适航检查的航空器,按不适航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将所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性的问题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民航总局举报。

第六章 等效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特殊情形下,营运人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特别申请,替代或豁免本规定中的某些条款。民航总局在批准上述特别申请时主要依据下列条件:
(一)民航总局认为确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
(二)营运人已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证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够安全运行;
(三)营运人能够满足民航总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航空器的运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