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沧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投入、扩大内需,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政策和要求,推进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顺利进行,推进我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认真落实土地供应、项目规划和开发建设年度计划,适当增加民生用地,保证基础设施用地。优化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结构,按规定比例控制好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土地供应。科学把握土地出让节奏,保障房地产市场用地供需基本平衡。
第二条 建设用地超过100亩的开发项目,在原定期限到期3个月前,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经批准开发建设期限可以适当延长3至12个月。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四条 优化土地供应方式,鼓励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项目,积极探索“统一规划、分块开发”的供地模式。
第五条 为缓解开发资金的压力,实施城中村及旧城居住区改造(“两改”)项目一级开发的企业,土地出让金可以分期缴纳,180日内全部缴清。缴纳出让金后及时分批清算拨付一级开发成本。一级开发成本由三年大变样办公室审核批准。
除“两改”项目用地外,政府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缴款时限为:土地出让金总额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内的,自成交之日起60日内缴清;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内的,自成交之日起120内缴清;10000万元以上 、20000万元(含20000万元)以内的,自成交之日起180内缴清;20000万元以上的,自成交之日起360日内缴清。
第六条 按照市场运作模式,两区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加快实施“两改”进度,加大“两改”的拆迁力度,认真落实拆迁安置方案,确保“两改”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确定单位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可申办单位工程预售许可证。经批准取得单位工程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八条 加快建设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要制定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积极争取中央、省财政资金支持,积极落实国家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实用地,确保按计划按时开工。
第九条 积极探索商品住宅定向建购的运作方式。以出让方式取得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并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可与有意组织本单位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的单位签定定向建购协议进行定向建购。组织定向建购住房的单位应与政府指定银行签订预付购房款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调整新建住房结构比例。90平方米以下套型面积的住房占到70%以上的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平衡实施。
第十一条 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实施“两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鼓励开发商整体设计,集中进行商业开发,适当增加商业用房面积。
第十三条 根据“两改”开发项目的一级开发成本的核算及不同地块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发项目的绿地率和广场面积。
第十四条 为了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可根据不同地块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容积率。
第十五条 凡个人购买市区内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个人购买二手住房、商品住房由政府给予实际缴纳契税款50%的补贴;对于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中的被拆迁人,当购买住房价格不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之和时,免征契税;超过时仅按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并由政府给予实际缴纳契税款50%的补贴。
第十六条 对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按20%执行。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最高40万元执行,贷款最长期限按30年执行。
第十七条 在市区投资购买商品住房的,可持《 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办理本人及家属子女的市区户口。并享有沧州市市民的待遇。
第十八条 营造良好的房地产开发环境。开发企业要守法经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有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观念,提倡现场办公,依法快速办理审批手续,急事急办,限时办结。开发企业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起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建设所需的所有审批手续。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部门承诺的办结时限,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检法机关应强化对建设环境的维护,土地开发面积在100亩以上或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重点开发项目建立警务室。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两区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路、水、电、气等配套工程的支持协调力度,为开发项目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一条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分析房地产形势,发布市场信息;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客观报道市场动态,注意引导广大居民形成正确的心理预期,培养消费信心,营造良好住房消费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等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税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群众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的全面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机构必须是企业法人,凡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必须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接受有关机关对其非法经营活动的检查处理。
二、凡尚未进行自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在期限内仍未进行自查、报送自查资料的,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对专营企业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兼营企业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四、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后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海南省可以先登记注册后资质审查)。未进行资质审查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前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未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或资质审查
不合格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对原已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技术人员达不到新标准规定的,应按新标准重新确定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应按资质审查不合格予以处理。
五、对两年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收回,并对用地者课以相应处罚。
对购地后一年投入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25%,又无特殊理由的,应收回土地。
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合同规定予以处罚。
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转手买卖房地产的经营机构,必须让其按照法律程序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所有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应立即补交入库;对不及时补交的,应按法律和合同规定,作出罚款、没收定金、收回土地等处理。
六、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买卖房地产的经营机构,应让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对拖欠税款的,应限期清缴入库,并加收滞纳金;对偷税、漏税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
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土地开发公司),应改变隶属关系,今年底前提出划转方案,明年六月底前转出。
其他政府机关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底前必须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
八、各专业银行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底前必须在职能、名称、资金、人员方面与银行彻底脱钩;银行抽回注册资金或将注册资金改为贷款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必须作出相应核减。
非银行金融机构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用信贷资金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直接或变相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非法募集房地产开发资金。
九、各地、各部门应按建房〔1993〕559号文件的规定,尽快将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汇总表报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资料应事先核实,避免虚假。
十、各地、各部门应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检查,发现和总结一批好的典型,帮助他们全面总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深化改革,搞好房地产开发,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经验,并以适当方式宣传他们的业绩。
199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