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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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中外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中外方投入的设备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并可指定河南商检资产评估事务机构或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负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和咨询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与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对外方作价出资的或由外方代购的设备及其他有形资产,应当在协议、合同中订明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 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前,中方投资者应就投资设备的质量检验条款和价值鉴定条款,到商检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咨询。
第五条 外方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有关企业的收货人应在国家商检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中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有关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七条 有形资产损失鉴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资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状况,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和标准,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签发鉴定证书。价值鉴定结果与申报价值不符时,以鉴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应将商检价值鉴定证书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隐瞒资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的,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上级机构应按法定时限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提高工作效率,制订方便申请人的制度,完善服务措施,做到及时受理咨询和鉴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理咨询、资产鉴定,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设备,其价值鉴定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鉴定范围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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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黄冈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黄冈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黄冈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黄冈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黄冈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七)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3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黄冈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八条 经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黄冈市知名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黄冈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黄冈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优先推选进入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在武汉城市圈内享受圈内城市知名商标同等待遇,纳入圈内城市统一保护。
  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黄冈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黄冈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黄冈市知名商标的;
  (二) 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 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 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 超越所认定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黄冈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科技人员个人或由科技人员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主要任务是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㈠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㈡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技术成果;

  ㈢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参加技术入股;

  ㈣开展技术招标、投标;

  ㈤承担上级下达的或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

  ㈥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㈦创办科技型企业或领办、租赁、承包企业;

  ㈧销售自己研制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

  ㈨经批准的其他各种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开办人必须是不在职或经本单位同意并签订了合同的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

  ㈡有明确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开办宗旨、机构名称(应由所在地名、花名、专业名3部分组成)、经营地址、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以及其它事项;

  ㈢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㈣有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固定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当于上述人员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

  申请开办医药、卫生、食品、爆破、军工、建筑设计等国家专项规定的民办科技机构,还必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的,应由开办人向所在地的市、县科委交验下列各种证明材料(一式3份):

  ㈠申请报告与章程;

  ㈡开办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㈢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㈣固定场所使用证明;

  ㈤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所有地的市、县科委审查批准后,开办人应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市、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机构的文件在发给开办人的同时,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在批准后的30日内,分别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开业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的聘任和调配,均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科技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可以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申请科技发展基金和银行贷款。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下,可以自行确定收益分配形式,从纯收入中安排好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地、州、市以上科委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及其所属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税或免税。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和技术性纯收入税收减免办法,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进行产品和工程设计时,应执行标准化的技术规定,自觉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现金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工商、税收、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科技机构乱安插人员、乱摊派和平调财物。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科委或有关部门,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民办科技机构或科技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其成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符合省、地、州、市、县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奖励,符合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㈠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㈡擅自改变经营方向、经营方式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

  ㈢核准登记后经过6个月不开业、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㈣宣传推广不成熟的科技成果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㈤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15日内作出复议裁决。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建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