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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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198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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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机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具体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面谈、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对以下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的;

(三)已进入信访程序处理的;

(四)已向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投诉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六)未留下真实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也可由市级主管部门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

(四)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五)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投诉,既可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受理,也可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六)影响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行政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认为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通知被投诉人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被投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通知被投诉人自行纠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被投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投诉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投诉人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责令被投诉人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责令被投诉人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十七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被投诉人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投诉的处理情况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60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按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投诉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被投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的;

(七)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放质量奖奖金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放质量奖奖金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舞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积极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争创优质产品,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对荣获国家、部、省质量管理奖,国家金质、银质产品奖和部、省优质产品奖,国家、部、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企业,除给予荣誉奖励外,于奖励当年再发给一次性质量奖奖金
。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质量奖奖金应奖给在质量管理和产品创优活动中有直接贡献的人员。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无关人员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发放标准。质量奖奖金按企业内对质量管理和产品创优有直接贡献的职工总数计算。
1、获国家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四十元;获部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省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二十元。
2、获国家金质奖产品的企业,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银质奖产品的企业,平均每人二十元;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平均每人十五元;获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平均每人十元。
3、获国家优质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部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十五元;获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十元。
4、同一年内,同一企业多种产品或多个质量管理小组获奖,可以累计发给奖金;同一企业,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或同一质量管理小组获不同等级奖励时,按最高一级奖励发给奖金,不重复发奖。
三、经费来源。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金银质产品奖和国家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拨给;其余由各地参照省的办法拨给。
质量奖奖金,不计入原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的奖金控制限额之内。
四、审批权限。国家一级质量奖奖金,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地、市、县属企业由同级经委审核,报省经委批准;部、省一级质量奖奖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经委批准。
五、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和产品金银质奖的企业,可在评比周期内,按计奖人数的百分之三,给予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人员晋升一级浮动工资。晋升的浮动工资可在成本内列支。如下届评比落选,浮动工资从国家奖公布之日起即行取消。浮动工资的审批,省属企业经省
主管部门批准,地、市、县企业同级经委批准。
六、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开始执行,具体解释由省经委负责。




198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