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7:30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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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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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26号

关于印发《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广东、海南省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

  2005年8月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广东省广州市组织召开了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尽快落实会议议定的各项要求,并于9月30日前将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联 系 人:彭广胜;联系电话:64463620;传真:64463617。

E-mail:AWB@chinasafety.gov.cn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

会 议 纪 要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2005年8月9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研究协调解决琼州海峡有关危险品运输、海上消防、碍航物清理、车辆超限超载等问题。会议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主持,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的代表就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建议等方面进行了汇报发言。据汇报,当前,琼州海峡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车辆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部分渔业活动碍航,琼州海峡消防力量不足,蔬菜运输车辆严重超载,船上管理不规范等。

  会议要求,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琼州海峡安全问题的严重性和做好琼州海峡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统一思想,通力合作,有效监管,尽快消除事故隐患,解决困扰琼州海峡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切实改善琼州海峡安全状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琼州海峡两岸的经济社会发展。

  会议决定:

  一、建立琼州海峡安全管理的协调机制

  由广东省、海南省轮流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琼州海峡安全管理协调会议,互通情况、协调研究解决琼州海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会议可以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对一些需提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协调的问题,由两省分别请示上报。

  二、切实解决车辆夹带危险品问题

  1.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把住市场准入关口,加强安全检查和监管。凡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资格证的企业车辆一律不允许经营和运输危险品。

  2.要合理规划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建立危险品进港、装卸作业的专用通道和码头,改善作业环境和条件。

  3.在琼州海峡两岸轮渡码头建立危险品检测站,利用大型的扫描设备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实行全覆盖率的检测,减少危险品夹带现象。

  4.危险品检测站的地点由广东、海南两省及交通海事部门、铁路部门研究确定。建立危险品检测站所需经费,客货轮渡码头由广东、海南两省商交通部门筹措,火车轮渡码头请铁道部商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筹措。

  5.由广东、海南两省及交通海事部门研究提出检测设备日常运行费用解决办法,保证汽车查危仪的正常使用。

  6.检测设备的日常管理由码头所属企业负责。

  7. 要加强宣传工作,广泛宣传海上运输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增强汽车司机、货主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三、全面清理琼州海峡碍航物

  1.请农业部继续向财政部申请渔民转产资金,用于渔民转产转业安置工作。同时,广东、海南两省政府也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各自辖区内渔民转产问题,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2.广东、海南两省政府要开展碍航问题专项整治,清理各自辖区内的定置网等碍航物,尽快消除安全隐患,从源头上治理碍航问题。

  3.请广东、海南两省加大对本辖区内渔民的宣传力度,教育渔民依法养殖、捕捞和航行,防止渔民、渔网碍航问题出现反弹。

  四、加强琼州海峡消防力量,切实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要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加强琼州海峡消防力量。首先,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和督促各船公司加大安全投入,在各类船舶上安装消防装置,配齐相关器具,建立自救队伍和人员,提高自救能力。其次,请海南、广东两省政府和港口企业共同研究在琼州海峡领域内的大型港口建立专职消防队伍,逐步配置海上消防船。第三,请广东、海南两省负责落实琼州海峡各自辖区内消防机构的用地、资金和人员编制。

  五、依法严格治理超限超载

  坚持源头管理和过程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妥善解决瓜果蔬菜运输车辆和进岛车辆的超载问题。广东、海南省交通部门要抓好蔬菜装载地和进岛运输车辆超载的治理工作,加强对车主、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两省港口管理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禁止超载车辆登船。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监管

  海南、广东两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法规制度,加大执法力度,搞好联合执法,加强安全监管,深化水上交通安全和危险品运输的专项整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各类事故,严厉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北港的安全管理

  火车渡轮公司要加强对北港的安全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按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地方政府的安全监管。由于火车轮渡码头同时也是港口,因此也要接受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八、监督和引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他们落实主体责任。各类企业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

  九、切实抓好琼州海峡事故隐患治理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会议形成的关于琼州海峡事故隐患治理意见,广东、海南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企业要按照安全管理职责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职责、资金、时间和措施等,切实抓好落实。两省和有关部门要在9月30日前,提出关于加强琼州海峡安全管理的措施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苏州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有关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短期居住证和居住证式样一致。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