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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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3年1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是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市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中心城市的功能,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中共成都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决定、指示,依法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外事、侨、台、监察、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七)保障城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意见、建议、批评等事项;
  (九)办理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管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委托代管单位和外地驻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互相协商、及时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主持或出席市的重大礼仪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和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府会议分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区(市)县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议题,由秘书长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三)部署市政府重大工作举措和重大改革决定;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工作;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讨论决定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大问题;
  (三)讨论通过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五)讨论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政府请示市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和需要市长、副市长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协调关系,检查工作,研究处理有关业务问题。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充分准备,做好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会前要经分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审核。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一定要在会前协商一致;如果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由市政府会议裁决的,主办单位应如实反映意见分歧的焦点。

第四章 文件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处理,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实施。
  市政府工作中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送请审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把好市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和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法制局按程序审核,协调、修改,做好把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签文件的权限: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授权市政府办公厅向各区(市)县、各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转发政府各部门报告的办公厅文件和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行文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问题的文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应按程序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的纪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凡会上已印发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文件的,以《政务通报》印发,凡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已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不另行文。

第五章 调查研究和协商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坚持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作专题调查研究。并建立、健全固定联系点,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四条 通过各种宣传工作,加强对市政府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和支持人民群众批评政府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度。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在决定前,应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发挥各方面专家和研究咨询机构的作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健全新用发布制度,秘书长为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市政府的文件、会议内容及其他政务活动,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第六章 其他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分工协作,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通气,协商处理;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关系全局的问题和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长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长与常务副市长一般不同时离开市内外出。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将外出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律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中、会后,可将会议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如确需邀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出席、讲话,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邀请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参加外事活动,应分别通过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统筹安排,并须在事前向被邀请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开业典礼、展览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各区(市)县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第一秘书处统一请示秘书长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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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附属设施(含建国前遗留的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第五条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第六条 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地下工程,按有关规定增设防护设施,以增强战时防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七区新建民用建筑和五市市区(含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小于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其战术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民用建筑项目单体设计方案报审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手续。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地面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二)对需要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核准后由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由于地质、地形、结构及建设、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对区市及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市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使用合同。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或转让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内部装修、口部处理等),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五章 工程报废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报废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

(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宜加固或加固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造价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工程情况,采取回填、加固、封闭或其他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

水利部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


颁布日期:1997.10.30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
(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管
理,提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水平,根据水利部制定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甲级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由水利部及其所属的流
域机构组织考核;乙级、丙级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条 被考核单位凡参加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人员,须经发放资格证书单位
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条 具体考核工作由考核部门成立考核小组进行。考核采取定期考核和日
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
第五条 考核内容。
定期考核是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持证单位综合能力的全面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1.持证单位的机构、人员变动情况;
2.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的专业组成及水土保持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情况;
3.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
4.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开展情况;
5.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和本考核办法的情况。
第六条 定期考核的程序。
1.考核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2.持证单位应按考核要求及本考核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考核内容,认真做好准备
。按要求填写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负
责考核的相应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考核小组对持证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深入持证单位进行
调查,持证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4.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提出书面考核意见,经考核部门审定后予以通告。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乙级、丙级资格证书的考核结果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七条 凡有《管理办法》第八条列举行为及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不合格:
1.在方案承揽编制中采取不正当手段;
2.因方案编制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考核合格者对其资格证书予以确认,考核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中止
或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持证单位不按要求参加考核或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
至中止或吊销资格证书。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编制资格。
第十条 考核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的,由考核主管部门根
据情节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颁布后,新申请证书的单位,除应具备《管理办法》规
定的条件外,应同时附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考核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考核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