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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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政府令第33号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
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系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四条 各级农牧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纠正和处理违反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行为,鉴定、裁决检疫技术争议。
第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检疫工作。
商业、外贸、卫生、铁路、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配备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农牧部门发给的证书后方可从事检疫工作。
第七条 市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下列检疫工作:
(一)铁路运输的上站、下站的畜禽及其产品;
(二)市属以上(含市属)生产经营单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市属的畜禽及其产品的专业批发市场。
第八条 县(市)、区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可委托其实施检疫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一)有畜禽疫病诊断、检疫机构;
(二)具备畜禽检疫的化验设备,并具有严格的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病畜禽隔离设施;
(三)有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专职检疫人员。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要求:
(一)厂址、建筑物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设备和固定的检验人员;
(三)有兽医检疫、卫生和消毒;
(四)有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须在出售前三日内经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家禽由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就地检疫。对符合产地检疫规定的,由检疫员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前,须经检疫员核对、收缴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并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畜禽,由厂方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检疫、检验报表,应抄报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镇)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原则,建立家畜集中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凡在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畜,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四条 到市场出售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无证或检疫证明过期的,不得进入市场。
到市场出售畜禽产品,货主必须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五条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货主在畜禽启运前三日内,凭产地检疫证明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的畜禽检疫机构报验,经核检无误的收缴产地检疫证明,签发运输检疫证明。
运输单位和个人凭运输检疫证明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产品须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畜禽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一)在县(市)境内或市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县(市)、市区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但自然毗邻两县(市)交界的乡(镇)除外;
(三)检疫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二)病畜离、死畜禽;
(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第十八条 检出的染疫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农牧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检疫应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需经省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书实施监督检查。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屠宰场(点)、个体屠宰户、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 包括中转站)和以皮、毛、骨、角为原料的初加工厂(点),除国营商业系统的单位外,应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进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畜禽检疫机构及共委托单位的检疫人员出具的检疫证明、检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条件及管理制度、检疫结果进步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产品出厂。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人员,厂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和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查验检疫检验证明,并可以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证物不符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实施补检、重检,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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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五月七日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维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加快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征地时配额留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及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导致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土地使用者实际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 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统一市场的管理原则,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实施公开交易。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和条件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入市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含农民公寓住房)新的宅基地,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九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十条 以下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十一条 乡镇村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破产、兼并、经营机制转换、企业组织结构变革以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权属变更备案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第十二条 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本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变更实际使用者。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者应当按照市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 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经区、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其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前应征得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准。具体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审批权限报批实施。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含转租),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确定土地使用期限,并与项目经营期限相一致,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流转批准之日起算。再次流转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减去前次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予严格规范,按法定的宅基地面积,实施有计划的搬迁改造,提倡建多层高层住宅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逐步将腾出的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以缓解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经流转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在流转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进行投资建设,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建设的,视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经营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等方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的首次流转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受让者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书面申请,并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业经审核备案后,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根据不同的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项目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同时对有关项目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城镇规划许可手续。

(三)条件具备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给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收取用地规费,收费项目包括:

1、集体农地转用审批税费:

1)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2)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时收取)。

2、新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出让税费:

1)契税;

2)耕地占用税。

(四)流转双方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本: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3、《项目建设立项批文》;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5、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6、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地价评估报告》;

8、拟流转的宗地图件;

9、草签《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

(五)属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的,并凭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六)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土地价款后,十五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前使用者签订的流转合同、经营项目批文和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经审核备案后,流转双方根据不同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流转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流转,必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由再次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地税部门核定土地转让增值税,转让方向地税部门缴清增值税、受让方缴清契税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批准文件,合同生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流转程序:

(一)对转制企业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省国土资源厅印制的文本。合同对土地用途、座落、面积、租赁期限、使用条件、租金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必须作出明确的规范约定。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土地租赁关系成立。

(二)农户店面房租赁,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国土资源局向租赁双方发出书面通知,限期申报登记,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提供租赁双方的协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本办理申报登记,缴纳有关规费后,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管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抵押相关的文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

(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三)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发生流转前,其土地所有者由土地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国土资源所共同确认。

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权属调查审定,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使用土地的独立法人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依本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本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或按流转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期届满后30天内将土地使用证缴交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期限满前60天内,向土地所有者申请续期,办理续期登记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五条 依本办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缴付土地使用费情况和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投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逐步建立与城镇地价体系相衔接的集体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尽快制定和公布集体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按照不同用途,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最低限价,低于流转最低限价的,市政府不予审批。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由具备估价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流转最低限价、宗地评估价,根据流转宗地的面积、位置、容积率、用途、基础设施完善程度和市场供求等状况初步核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价格,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参考。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责令使用者补足地价,或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土地一次性转让方式,流转方一次性收取流转年限内的地价;也可以采取年租制方式,流转方每年收取年租金。采取年租制方式转让土地的,在付清剩余年限的全部地价款后,允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

第四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受让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契税征收标准为:以出让、转让地价为计税基础,按3%计收。

第四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金,其中50% 应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50%留于村集体发展经济(鼓励村民折资入股,以每年分红利或以股份方式,投入发展股份制经济增加收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土地用途相衔接。对不符合两个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不予办理流转手续。同时对不按规划确定的用途擅自流转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防止以流转名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发生。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应当坚持“权益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利用合理”的前提条件,不能以既成事实的交易行为替代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审批手续,切实把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五条 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抵押的,应当经地价评估,坚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公正合理,防止流转中虚假地价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对集体建设用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5]3号


山东、山西、辽宁、河北、河南、青岛、大连农业厅(委、局),陕西省果业局: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优势区域内的苹果质量,提高种植效益,中央财政设立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苹果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苹果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中央财政设立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

  第二条 为加强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苹果产业发展需要和年度预算规模确定并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关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四条 项目实施要以项目区农民得到实惠为出发点,按照公开公正原则,既让农民满意,又不干预企业自主生产经营;既规范操作,又简便易行。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补贴对象是项目区种植苹果的农户。

  第六条 补贴的优质果袋主要是中档或者高档双层纸袋,要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外纸质地柔软,且具有一定强度,不易裂碎。

  (二)外纸有较好的疏水性,吃水量小,雨水不能渗入袋内。

  (三)内红双层袋的内袋涂蜡均匀,熔点适当。

  第七条 补贴优质果袋的具体标准由农业部下达年度项目计划时一并下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项目计划和标准,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在全国范围招标确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补贴标准按每个果袋补贴0.025元,每亩使用8000个果袋计算,每亩补贴200元。

  第三章 项目区和果袋生产厂家的确定

  第九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年度项目计划,选择项目县、划定项目区。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少实施面积。

  第十条 项目县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全国苹果优势区域内的出口核心区域。苹果种植面积20万亩以上,年出口苹果5000吨以上。

  (二)有年出口苹果1000吨以上的大型出口龙头企业,其中有国家级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应优先考虑。

  (三)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健全,苹果贮藏加工设施完备。

  (四)当地政府发展苹果产业的积极性高,财政状况较好。

  第十一条 在项目县内划定的项目区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乡为单位,集中连片。

  (二)在农民中已基本普及套袋技术,同时农业科技入户工作落实情况较好的应优先考虑。

  (三)农民愿意合作采购和使用果袋,同时有规范运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应优先考虑。

  (四)具备产业化种植基础,同时实行出口订单生产的应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果袋生产厂家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年以上生产苹果套袋的历史,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问题。

  (二)拥有苹果套袋的自主品牌和注册商标。

  (三)年生产苹果套袋2亿只以上。

  (四)拥有较为完备的果袋营销网络,并承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五)承诺接受本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和标准及项目区农民的实际需求,在全国范围进行招标,并将中标候选的果袋生产厂家,按照投标单价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2-3家供项目区选择。

  第四章 补贴文书的签订

  第十四条 基层农业(果业)部门在中标候选的2-3家果袋生产厂家范围内,与项目区农民签订《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明确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种植面积、补贴金额等,并将有关内容在各自然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上述基层农业(果业)部门可以是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县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签订协议的农民可以是种植苹果的农户,也可以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办法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一式四份,其中项目区农民二份,基层农业(果业)部门一份,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汇总报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据此与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分别签订《苹果套袋供应合同》,明确项目区地址,农民姓名和补贴金额,果袋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等,并将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苹果套袋供应合同》,确保各项内容与《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一致。

  第五章 实施方案的备案

  第十六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报农业部备案。内容包括:

  (一)本省(市)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苹果套袋技术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项目县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

  (三)项目区的范围、面积,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及套袋使用情况。

  (四)确定补贴优质果袋的情况。要说明招标工作开展情况;确定优质果袋生产厂家的基本情况;确定优质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指标等。

  (五)项目实施目标、实施内容、进度安排。要说明按照年度项目计划,项目区将要达到的优质果率、出口数量、农民增收金额等;套袋技术推广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时间进度安排等。

  (六)附件。一是《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区和果袋情况表》(EXCEL格式,见附件1)。二是与果袋生产厂家签订的《苹果套袋供应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审核《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按照年度项目计划将补贴资金拨付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补贴资金进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果袋的购买和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区农民购买使用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要符合《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

  第二十条 项目区农民购买使用果袋,要将《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交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并索取厂家的正规销售发票。

  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审核《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与《苹果套袋供应合同》一致,按农民实际购买果袋数量计算销售总额,从中扣除补贴金额后,按余额收取货款并开具正规销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有关果袋生产厂家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好项目区套袋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协调果袋售后服务等事宜。

  第七章 补贴资金的结算

  第二十三条 苹果生产季节结束,果袋生产厂家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EXCEL格式,见附件2)及《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复印件)送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与《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苹果套袋供应合同》核对无误后,将补贴资金拨付有关果袋生产厂家。

  第二十五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总结项目实施情况和补贴资金拨付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农业部,并附《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复印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和果袋生产厂家要对所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报告或材料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联系有关部门做好招标及市场监管等工作,注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经费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不得从补贴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