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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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能源[2007]15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省电力有限公司、华电福建发电有限公司、省煤炭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开展电力节能调度,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政策,结合我省近年来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的执行情况,我委组织修订了《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八日

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及改变电力调度方式,开展节能调度的要求,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电力调度原则,科学、合理地做好省电网各电力企业的电力调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电力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电网经营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以及并入省电网运行和电量上省网的发电企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能源、电力和环保政策,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

  (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可靠、优质、经济运行,充分发挥系统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电力的需求;

  (三)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服从政府对经济运行宏观调控的需要。

第二章 电量管理

  第五条 电量管理应当按照省经贸委编制、修订的全省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执行。

  省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全省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及有关原则与发电企业签订年度购电合同。

  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中心(以下简称“调度中心”)负责编制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及年度购电合同的月度分解、平衡工作。依据《福建电网送华东电网电量委托交易规则》(闽经贸电力〔2003〕452号)组织发电企业参加华东电力市场中期、短期和实时的双边电力电量交易,并报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发电企业年度调控电量,在保障机组安全及年度检修计划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安排与调整:

  (一)对已到关停期限或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机组,不安排年度调控电量,调度中心不得调度其发电;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发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上网;

  (三)经省经贸委组织认定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热电联产机组,年度发电量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安排;

  (四)经省经贸委批准转入商业运行之前的发电机组,发电量视同调试电量,根据调试需要安排发电;

  (五)燃油机组原则上不安排年度发电量计划,在系统调峰需要时可临时调度其发电;

  (六)经有权部门承诺电量的发电企业,年度发电量按满足购电合同的要求安排。

  第七条 常规火电的“三公”电量按照机组容量分档。不同档机组之间的年度利用小时差,根据电力产业结构调整的进度要求,上一档与下一档的级差不小于50小时,由省经贸委在每年的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下达。具体分档方法如下:

  (一)第一档:单机13.5万千瓦以下机组;

  (二)第二档:单机13.5万千瓦至60万千瓦以下机组;

  (三)第三档: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前款所指的“三公”电量指新投产机组商业运行前的调试电量和各发电企业通过自愿参与各种市场方式认购(或竞价)电量之外的电量(下同)。

  第八条 脱硫(脱硝)装置投入运行并经环保部门认可达到环保要求的机组,按第七条分档规定的年度利用小时再增加25个小时;上年度供电标煤耗低于当年统调火电机组平均煤耗水平的机组,按第七条分档规定的年度利用小时再增加25个小时;符合国家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经省经贸委确认,按不低于有权部门核定其上网电价的利用小时数安排发电。

  第九条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电力节能目标,省电网统调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每年应拿出一定额度的“三公”电量指标由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机组替代发电。替代发电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能耗指标考核制度,对未完成年度能耗指标的机组,下年度酌情扣减发电利用小时,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每年9月份省经贸委对各发电企业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一)可再生能源机组按实际发电能力调整;

  (二)火电企业年度“三公”电量的发电平均利用小时不足4500小时的,其年度调控计划按第七条规定的分档级差比例调整;

  (三)火电企业年度“三公”电量的发电平均利用小时高于4500小时的,超过部分的电量按第七条界定的机组分档。一至三档机组增加的发电量分别按10%、40%、50%的比例安排。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后,确定参与华东区域电力市场年度竞价交易的电量计划,并在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安排。

第三章 调度管理

  第十三条 调度中心应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弃水调峰。

  第十四条 调度中心每年1月份根据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综合各发电企业的年度检修计划安排和水情分析预测,将各发电企业年度计划电量按等比例分解到月,按月滚动平衡调度。

  第十五条 为满足电网最小运行方式和电网调度需求而采用弃水调峰时,周调节以下的水电厂,应按可调出力等比例发电的原则安排发电。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电力调度机构应协助调度中心做好主汛期调峰工作,在主网弃水调峰时,各地小水电也要相应弃水调峰。

  第十七条 火电机组应参与系统调峰,其调峰方式分为降出力调峰和两班制调峰。在丰水期,单机容量13.5万千瓦以下机组采用两班制调峰为主,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机组采用降出力调峰为主。

  第十八条 在丰水期采用两班制调峰与降出力调峰仍不能充分利用水力资源,需调停火电机组时,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正常情况下每调启一次连续运行小时数应不小于168小时,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下机组正常情况下每调启一次连续运行小时数应不小于48小时。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在调整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时,各发电企业因缺煤、非计划停运、非计划降出力、检修超期等自身原因而减少的发电量,应当从“三公”电量中予以扣减。

  第二十条 因非电厂原因和非电网安全约束因素引起的月度调峰所产生的“三公”电量的发电小时数偏差,调度中心应在月度电量平衡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调度中心应对低于最低脱油稳燃出力的调峰电量进行统计,经省经贸委确认后这部分电量作为“三公”电量外增发电量奖励给相关电厂。

  锅炉最低脱油稳燃出力试验由发电企业负责组织,由有资质单位进行试验,同时必须经省经贸委和调度中心派员现场见证,试验结果由省经贸委确认,并可作为在华东电力市场中参数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以委托方式通过省电力有限公司同华东电网进行双边电力电量交易后,因电网原因无法履行交易合约的,由省电力有限公司单独承担我省对华东电网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度中心负责组织编制并执行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因电网原因,需要调整年度检修计划时,调度中心应同发电企业协商,并征得同意后执行。因发电企业原因需要调整检修计划时,发电企业应按调度规程的要求,向调度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度中心应做好“三公”电量的月度计划安排与平衡,每年12月底应保证各发电企业“三公”电量的发电利用小时数达到年度调控计划的级差要求,年度“三公”电量的利用小时数偏差不应超过3%。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披露月度信息;在次年1月20日前披露年度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网、电力调度信息的公布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电网、电力调度信息披露方式:

  (一)以采用文件、简报等方式公布;

  (二)在调度信息网站、交易系统网站上披露;

  (三)在季度厂网联席会、年度电力电量平衡会上通报。

  第二十八条 应当披露的电网、电力调度信息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全省年度用电量、发电量的预测及同比增长情况。新批投产机组、线路、变电站的有关情况;

  (二)省内各类机组年度“三公”电量分配方案、数量及调整情况。各档次火电机组的利用小时级差;

  (三)电网结构、年度运行方式、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

  (四)全网月度电力需求、同比增长率,负荷预测情况。各发电企业月度发电量计划值、实际完成值、利用小时数以及对年度、季度发电量的说明;

  (五)主要水电厂来水情况、弃水损失电量和水能利用率与月末库存电量情况;

  (六)电网的年度检修计划、月度检修计划及月度运行方式安排;

  (七)电网月度安全考核数据、安全分析与情况通报。各发电企业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调峰、调频及调压情况;

  (八)发电企业生产运行、机组检修、设备改造、燃料库存等情况及机组异常分析报告,机组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火电发电企业脱硫(脱硝)设施验收合格后未正常运行的,由省经贸委予以通报,并扣减该企业当年按本规定第八条所增加的相应“三公”电量的发电利用小时数。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和有关监督部门应定期对调度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评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调度对象满意度调查,对市场各主体反映的意见进行汇总归纳,通报批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行为,在季度厂网联席会议上通报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闽经贸电力〔2002〕1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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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全世界开始流行。美国在鼓励民间ADR发展的同时,也积极推行行政性、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调解制度。这些调解大多以法院为主导机构,与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联系,被称为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联邦和各州以立法、判例和证据制度保障调解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的秘密性,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调解保密制度。


一、规定保密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

2001年批准的《美国统一调解法》对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的规定最为系统。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适用于按照法院或行政机关规则进行的调解,或者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提交的调解。”可见,该法规定的调解保密制度也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美国统一调解法》对调解保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

《美国统一调解法》中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非常全面,包括调解当事人、调解人和非当事人参与人,即所有的调解参与人都享有保密特权,负有保密义务,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拒绝并阻止他人披露调解信息资料。


(二)保密的范围

该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本州其他法律或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调解信息具有保密性。”但这并不意味一切调解信息都受到保密保护,该法详列了保密信息的例外:1.该调解信息存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中;2.该信息对公众开放,或该信息是在公开及依法公开的调解会议中作出;3.该信息中提出或说明了施加人身伤害或构成暴力犯罪的计划;4.该信息被故意使用于策划犯罪或隐瞒犯罪/不法行为;5.为证明或反驳调解人及其他参与人不当行为的诉求;6.涉及虐待、遗弃儿童的调解信息。


(三)保密的方式

该法规定保密的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不被披露,也不可作为证据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采纳。考虑到调解保密制度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出于对更高位阶社会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美国统一调解法》第5条规定了三种可予以披露的情形:1.调解参与人或具有保密权利的人明示放弃;2.在调解中披露的信息损害他人利益;3.故意利用调解人策划犯罪或试图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

此外,《联邦证据规则》(2010年)也规定禁止披露调解信息。这首先体现在第408款中。该款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其次,第501款也赋予法官创制证人免证特权的裁量权:“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这被认为是创制了调解参与人的免证特权。

另外,各州也颁布相关法律来完善调解保密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1966年)第1152.5条a项1款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向调解机构咨询过程中或者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或作出承认的信息不可被采用为证据或被接受调查……”第2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和文件另有需求,在调解过程中、或为调解目的或遵循调解起草的文件,或其复本,不能被采用为证据或接受调查。”《德克萨斯州民事程序及救济法》(2013年)对调解保密制度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除第3、4、5、6条外,不管是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还是之后,当事人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针对民事或者刑事纠纷所提供的信息都具有保密性且不得被披露,也不得在任何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对一方不利的证据使用;2.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所做的记录都具有保密性,当事人或者非当事人参与人都没有义务在由该争议引起的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没有义务揭露与该争议有关的保密性信息资料;……”田纳西、俄勒冈等州立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二、实践中调解保密的实现方式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调解保密通常以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法庭依法援引调解保密特权以及证人作证特权等方式来实现。鉴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法官也相继通过判例总结出排除保密特权的例外,这大大丰富和完善了保密制度。


(一)调解保密协议

参与人在调解之前签署协议是实现保密义务最为普遍的方式。这种保密协议一般包括:1.保密信息的范围,通常指调解人选任、所有与调解和程序有关的电邮、电话以及会谈内容;2.禁止在后续程序中披露的义务,调解中的一切陈述享受不受损害的特权保护,在随后的程序中不得开示或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3.调解人有不被强迫向法院报告、作证的特权;4.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如执行调解协议或涉及调解协议的纠纷中;5.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违反保密义务者须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或被追诉。但这种保密协议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其合同的本质限制了保密义务主体的范围,即只有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才受约束;二是这种协议有时会因种种原因被宣布无效,例如违反强制性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等,本身具有不稳定性。


(二)调解保密特权

如果在调解协商中一方当事人为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一定的让步,而协商最后未成功,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就有可能利用之前的让步来攻击对方。为了排除这样的风险,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不受损害特权(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在这种特权保护下,与调解或调解程序有关的信息免于被采纳成为后续法律程序中的证据。特权的创制是《联邦证据规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断何种调解信息应受特权保护时,法官一般遵循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提出的平衡原则(Wigmore Balancing Test),该标准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沟通必须秘密进行。

威格摩尔曾指出:“保密中断,特权亦随之中断。”调解参与人之间只有明确了解其沟通是绝对保密的,该信息才会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具体来说,这种明确的了解首先来自于当事人对保密表示出期待,其次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保密特权,最后需有证据证明沟通是保密的。


2. 保密性对保持当事人之间充分而令人满意的关系至关重要。

这一标准旨在说明保密是否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正想法,坦诚的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并不排除有些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调解被法律强制规定公开调解,此时,保密在其中就不大重要。另外,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公开调解,此时披露的信息也因此可以在后续程序中出现。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供水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表水资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定期进行检测,保证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或者拆除。
禁止在地下水源取水点周围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凡在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禁止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认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住宅小区以小区总水表)为界划分。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的设施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从总水表至用水单位的供水设施属用水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十五条 用户投资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改或者拆除。
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合资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井群、储水池、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掣井、护管、涵洞、测压点、水表等重要设施,加强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改动。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旧城区的供水管网应当进行改造,使供水水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自备高位水箱用水的用户,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事故时,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因其他管线设施影响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禁止盗用、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转让城市供水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水量,确定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超过水表负荷流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改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减半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
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申请转业、转户、停业或者迁移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需办理水表过户手续或者转让用水使用权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生活用水、生产和经营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自来水用水计量,以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吨)为单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人为损坏或者遗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用户总水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月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到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银行交纳水费。
用户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当月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成限期纠正,并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本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发生火灾时,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市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非火警、执勤或者训练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2个月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费3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没管线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的,强行拆除水泵,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的价值2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妨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供水管理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二)新建城区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0000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