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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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4年4月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9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除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搞好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浪费用水的行为都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和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九条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资源统筹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到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四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应当到市城市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许可。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用水量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用水单位和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九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工业生产用水必须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50%的,不得新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沙石等建设材料必须使用容器。严禁常流水。

第二十四条旅店、宾馆、饭店、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商店、浴池、科研单位、学校、医疗机构、机关、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冲刷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和农田。

第二十七条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安装。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和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城市供水部门有偿维修。

对因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而漏失的水量,责任单位应当缴纳水费;责任不明的,由产权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表,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的来源为每年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的资金。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要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二条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帮助、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器具、容器的;

(三)拒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具体处罚办法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同时处罚。

第三十五条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罚款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付或拖欠九十日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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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纠纷中涉及的种子质量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处理种子质量案件难以判定种子质量的,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种子质量实施鉴定。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检验报告的,极易致使种子纠纷案件成为错案。本文列出几种常见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 实施的虚假鉴定,希望种子经营者予以重视。
一、超资质鉴定。
法律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出具对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都属虚假鉴定。
(一)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10月,山东省平原县102名菜农用从宫某处购买的某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作砧木与黄瓜苗作接穗嫁接的黄瓜嫁接苗不生根,长到3-4片叶时逐渐枯萎死亡造成损失。菜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6201元。法院委托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事故原因。该检验机构于2010年12月21日得出“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鉴定结论;制作了未使用“CASL”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二)未领取“CMA”计量认证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初,左某介绍某团良种繁育站购买博丰公司KWS9103甜菜种子5000kg,种植户种植该种子造成429hm2甜菜减产损失3311481.11元。司法机关委托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甜菜种子实施质量检验。该中心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于2010年9月14日已被注销,其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未使用CMA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三)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8月,内蒙古某地农民种植的马铃薯因病损失惨重,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种植的马铃薯是否涉及假冒伪劣种子和实际损失进行技术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明知其既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又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也未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认可,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但是仍于2012年12月25日得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的鉴定意见,制作了三份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机关。
(四)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5月16日至28日,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指派两名专家对某公司经营的向日葵品种LH5009的种子是否为假种子和该种子所产商品与销售所附标签陈述的“特征特性”不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得出了某公司“提供的LH5009是假种子”的鉴定意见并制作了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7938696元。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无实施种子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实施的司法鉴定显然属于虚假鉴定。
(五)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测试的虚假鉴定。
某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虽然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领取了计量认证证书,但是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009年12月,该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外开展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中的一致性测试业务,得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品种间存在差异”的鉴定结论,制作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虚假《测试报告》。
二、超范围检验。
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过认定认可,检验机构只能在认定认可限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带相应标识的检验报告。检验使用的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不在能力范围的,即为超范围检验。作者遇到的超范围检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超能力范围的虚假检验。
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领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适用范围中没有甜菜,为满足客户要求和为检验机构争取经济利益,对不在能力范围内的甜菜种子开展检验工作。此情形属于故意超能力范围的检验。
(二)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2012年,河北、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省等地马铃薯晚疫病暴发流行造成产量损失。内蒙古某地的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使用某公司经营的马铃薯种薯发生病害造成严重减产的原因是否伪劣种子进行鉴定。农民使用的某公司经营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执行标准是 “马铃薯种薯”,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马铃薯脱毒种薯”规定的质量指标项目和规定值判定涉案“马铃薯种薯”不符合“马铃薯脱毒种薯”标准,是假种子。种子质量检验判定标准《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与种子生产执行标准《种薯》(GB4404)不一致,属于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三)不采用法定方法标准的虚假检验。
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应执行采用农作物种子质量技术规范或标准中的方法。博丰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作物种类是糖用甜菜。糖用甜菜种子国家标准GB19176附录B规定了糖用甜菜种子发芽试验的方法。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检验甜菜种子的发芽率时采用的检验方法是GB/T 3543规定的方法。属于检验方法违法的虚假鉴定。
(四)标准变更后末进行能力确认的虚假检验。
不管是产品标准还是方法标准,检验机构不能使用作废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标准变更后,检验机构需要重新进行能力确认。在新标准开始实施到检验机构检验范围变更之间如果按新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则是超范围检验。2012年2月,农民因使用某公司经营的大豆种子生长发育的植株整齐度差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委托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该中心判定涉案种子各项质量指标符合GB4404.2-1996规定的良种标准。2012年1月1日GB4404.2-2010已经实施。GB4404.2-2010和GB4404.2-1996新旧两个标准对种子类别的规定不同,GB4404.2-2010规定的种子类别只有“大田用种”,没有“良种”; GB4404.2-1996规定的种子类别没有“大田用种”,只有“良种”。新旧两个标准对净度的规定值也不同,GB4404.2-1996的规定值是98.0%,而GB4404.2-2010的规定值是99.0%。该中心于标准变更后不进行能力确认,仍然依据旧标准从事种子质量检验业务,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又如,某检验机构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检验玉米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依据是DB37/T273-1999,但该机构于2012年检验玉米真实性的依据却是NY/T1432-2007。该机构于标准变更后能力确认前即依据新标准开展种子质量检验业务,也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三、乱用CASL、CMA、CNAS标志的虚假鉴定。
按照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标志和证书编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鉴定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CNAS”标志和证书编号。但是,如同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和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既未标注“CASL”又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并不鲜见。类似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标注“CASL”、“CMA”、“CNAS”等任何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也比比皆是。
四、仪器设备不能满足要求的虚假鉴定。
仪器设备是检验机构开展检验的必备工具,设备及环境设施是否满足标准,将直接影响数据的准确性,对检验结果和判定有重大影响。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于2009年10月18日经过校准,技术监督机构签发的校准证书有效期一年。该中心在仪器设备校准证书有效期届满4个月以后的2011年3月16日接受委托,实施种子水分和发芽率试验,于2011年4月8日制作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该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已经远远超过校准的有效期,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五、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
尽管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或转委托其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但是鉴定实践中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向其他机构分包或转委托其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例如,某种子检验机构受法院委托田间现场鉴定黄瓜嫁接苗死亡原因是否假劣种子时,委托某农科院五位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得出《专家鉴定意见》,该机构再依据专家意见制作《检验报告》。又如,某种子检验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棉花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进行小区种植鉴定时,组织某农科院五位专家进行小区种植鉴定得出《专家鉴定意见》,该机构再依据专家意见制作《检验报告》。由于农科院没有取得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农科院的专家没有取得种子检验员资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将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交由未获得行政许可和授权的农科院及其专家实施,属于分包或转委托形式的虚假鉴定。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13605306590、624747950@qq.com

关于颁发《煤炭工业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发《煤炭工业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自1981年原煤炭工业部颁布试行《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来,对加强煤炭工业铁路运输管理,确保运输作业安全,以及更有效地处理煤炭工业铁路行车事故,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加强宏观管理,进一步抓好运输安全生产,在总结多年来煤矿铁路运输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重新修订了“规则”,现予以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则”即行废止。

“煤炭工业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修改说明
一、为了便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铁道部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增加了国家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与暂行规定以及条文解释的有关内容。
二、根据《铁路法》,为便于事故处理的系统性,保持与国家铁路相一致,将原“煤炭工业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分类由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相应修改为重大、大、险性、一般事故。
三、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增支因素,原直接经济损失一项已无法衡量事故级别,此次修改分别将原事故分类中对应的各级别内经济损失做了相应的调整,修改为其它直接经济损失分别是,重大事故20万元及以上,大事故10万元及以上,不足20万元,险性事故5万元及以上不足10万元,一般事故2千元及以上不足5万元,指的列出的直接导致事故原因以外的其它与行车相关经济损失,并且直接经济损失费用不包括恢复、修复过程中的人员工资和救援费用。
四、关于“煤炭工业铁路行车事故情况表”的事故项目一栏中,各项目做了相应调整,将“列车事故”和“调车事故”分开归类,并又增加了“机车水锤”等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