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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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9〕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运输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认定,对企业及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中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综合监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运输资质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向交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车辆运行和装卸作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必须严格遵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运输要求,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违规混装。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及标志牌,并根据所运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条 凡本市籍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GPS设备,并按要求接入市交通局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过程中,应随时处于GPS的监控中。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由公安部门按如下规定依法划定,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一)市区及风景游览区禁止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压缩气体和核定载质量20吨以上(含20吨)运输液化气体的车辆通行。

(二)市区及风景游览区在车流、人流高峰期(具体时间7:00至9:00,17:00至19:00)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密集地段、政府机关、学校、车站、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区域停放。

第十三条 运输爆炸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按照《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轻装轻卸,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定期召开安全会议,提升人员安全意识,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为运输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分析作用,组建行业专家库,定期分析行业内的安全风险,保持行业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各类应急器材、设备、物资的储备及维护,运输企业应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安监、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行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分别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情况变动、违章肇事行为进行互相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我市环城路以内(不含环城路)。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划定范围,报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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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提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发展,现将《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一、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发展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管好用好合作医疗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
(一)在巩固现有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建立以区县为单位,个人、集体、政府参与的资金筹集制度,即:资金筹集采取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村集体、企业参与,政府给予一定支持的原则。
(二)个人缴纳基金:按每人上年度人均收入2%缴纳,由各村民委员会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已参加大病保险的中小学生可适当减少筹资数额。乡镇办的“三资”企业农民职工和外出就业的农民应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合作医疗,并执行当地的政策和标
准。
(三)企业缴纳基金:乡镇、村办企业、私营企业,乡镇办的“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年计税工资标准的3%缴纳,可请银行代办。
(四)村集体缴纳基金:村集体从公益金中提取6%作为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五)政府扶持基金:各区县、乡镇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分别以每人2-3元的标准扶持本地区的合作医疗,具体由各区县按实际情况确定。市财政局结合每年的财力情况,安排全市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全市合作医疗工作的引导与管理,对实行大病、重
病统筹的区县给予部分补偿。
三、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本着合理给付、节约使用的原则,确定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比例、医药费补偿范围和医药费补偿比例。
(一)基金使用比例。总基金的75%-80%作为乡(镇)基金,用于门诊及住院年支出3000元以下(含3000元)医药费的补偿:总基金的15%作为区县共济基金,用于年支出3000元以上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的补偿;总基金的5%-10%用于农民预防保健、特种病的
防治。
(二)医药费补偿范围。由各区县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
(三)医药费补偿比例。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累计在3000元以下的,在乡镇基金中补偿,补偿比例门诊为50%-60%、住院为60%-70%。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累计在3000元以上的在区县共济基金中补偿,补偿比例为60%-70%,但最高补偿金额暂定为2万元。
四、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监督
(一)将筹集的经费统一纳入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范畴,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借支、挪用和不合理的报销。
(二)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区县、乡镇两级管理,区县、乡镇、村三级核算。要完善监督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布收支帐目,定期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合作医疗的财务工作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公平、合理的使用。
(三)对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998年2月17日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3 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议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并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布。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后一年内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五份;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四份;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三份。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应当报该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和界桩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建造坟墓以及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危及或者可能损坏文物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较为集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条 尚未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允许国内专业研究人员以外的人员参观、考察。

第十四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级别与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损毁和拆除文物,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养护。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措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从事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发现文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发现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大发现,须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对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优先发展门类空缺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

第二十一条 有文物收藏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移交核查。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规章制度。

馆藏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配备安全设备。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或者依法调拨。

第二十五条 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禁止拓印出售或者翻刻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古墓壁画摹本及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拍摄馆藏文物,需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因拍摄而产生的费用。其中,拍摄一级文物,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在文物拍卖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文物拍卖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外省文物拍卖企业来本省举办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在拍卖活动开始七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复印件;

(二)拍卖文物清册;

(三)拍卖企业所在省文物行政部门对本次拍卖活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证明。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文物造成损坏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证书,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施工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强行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未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有关拍卖文物审核或者备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