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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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9月18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八年十月七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防灾要求,制定、修订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将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要求和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措施纳入工程建设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以及从事市政公用设施抗灾抗震鉴定、工程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中的防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灾害及次生灾害风险、抗灾性能、功能失效影响和灾时保障能力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二)根据各类灾害的发生概率、城镇规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性、使用功能、修复难易程度、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等,提出市政公用设施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灾设防要求和主要措施;

  (三)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塌陷、水淹危险或者周边有危险源的地带,充分考虑人们及时、就近避难的要求,利用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设立避难场所,配备应急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等设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道路应当与周边建筑和设施设置足够的间距,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发生灾害时能尽快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水源、气源和热源设置,供水、燃气、热力干线的设计以及相应厂站的布置,应当满足抗灾和灾后迅速恢复供应的要求,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等次生灾害的要求,重要厂站应当配有自备电源和必要的应急储备;

  (三)排水设施应当充分考虑下沉式立交桥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洪涝灾害;

  (四)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灾后恢复运营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配置应当满足灾后垃圾清运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防灾专项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各项专业规划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位于抗震设防区、洪涝易发区或者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还应当分别符合城市抗震防灾、洪涝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灾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抗灾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四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公用设施;

  (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基础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

  (三)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

  (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

  国家或者地方对抗震设防区的市政公用设施还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抗震概念设计、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基础抗震性能等。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当论证其地震应急处置方案和健康监测方案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参加。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分别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对风荷载起控制作用的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风专项论证。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内容。

  对应当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施工图的同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机构。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进行了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期间的防灾薄弱环节,组织制定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工作,定期对土建工程和运营设施的抗灾性能进行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应急措施,设置安全报警、监控电视、漏电报警、燃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报警、防汛、消防、逃生、紧急疏散照明、应急发电、应急通讯、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维护、检查、更新,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但因环境、人为等各种因素抗灾能力受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评估,需要进行修复或者加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或者加固。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已建成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计划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热力设施;

  (二)第(一)项之外的其他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市政公用设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的具体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险和救援队伍,配备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灾害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应对响应。

  第二十七条 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受灾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应急评估,并及时将市政公用设施因灾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灾鉴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加固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复、加固或者重建。

  经应急评估可继续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标准允许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调查分析,对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恢复重建时,应当坚持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需易地重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地震后修复或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当发生超过当地设防标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时,灾后修复或者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相关灾害预测、预报部门公布的灾害发生概率,作为抗灾设防的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快速路、主干道、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城镇道路上的大型桥梁(含大型高架桥、立交桥)、隧道工程、城市广场、防灾公园绿地,公共地下停车场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镇水源工程、水厂、供水排水主干管、高压和次高压城镇燃气热力枢纽工程、城镇燃气热力管道主干管、城镇排水工程、大型污水处理中心、大型垃圾处理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遭受破坏后可能引发强烈爆炸或者大面积的火灾、污染、水淹等情况的市政公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4年11月1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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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16号 印发《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或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和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四)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保护管理参照一级保护古树执行。对成片生长的大面积古树,划定为“古树群”。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市规划、农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水利、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核定,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公民有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标牌内容应包括:树木编号、名称、科属、树龄、学名、保护级别、投诉电话、挂牌单位和日期等。挂牌落款单位统一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二、三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制定分株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属地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中心城区的古树名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管理。 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市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日常保护和管理,也可以参照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所在镇财政承担为主,市财政在每年林业专项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管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的,经省级古树名木主管理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移植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移植古树名木。绿化养护企业应制定保护、保活的移植方案,在办理移植手续时一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材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使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的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已受损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 号

  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 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第十条 证券公司获得证监会的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其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在获得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结算银行及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存管银行、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证券公司、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其中证券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银行。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视同注销旧户,开设新户。


第三章 资金划拨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在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结算银行在确认结算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法规定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
第十七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经纪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应当从一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划拨。
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
证券公司承销非上市证券从客户处所筹集的资金,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在主办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给发行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金账户中每家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经纪资金的余额,并保留有关记录。
结算公司如果发现证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要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同时,抄送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资金及所收到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以及验资专户申购资金的账面余额。
存管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结算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余额。
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上述报告周期。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保密。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结算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开户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根据预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询除外。

第四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银行;
(二) 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小时内到账;
(三) 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有相应的业务部门和人员;
(四) 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料;
(五) 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
(二)违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存管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四) 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 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二)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违规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在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外存放清算备付金;
(二)以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法中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