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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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 (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2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宁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优先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著名商标发生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自核准变更、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申请质押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著名商标证书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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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8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3]1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主题词:工伤 职工 辅助器具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3年12月3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附件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职工必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用人单位持书面申请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移交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由所在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

项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备注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2 9000 含训练费
2 大腿假肢 2 6700 含训练费
3 小腿假肢 2 4600 含训练费
4 半足 2 1200
5 上臂假肢 2 1600
6 前臂假肢 2 1300
7 假手 2 600
8 轮椅 10 850
9 假眼 5 300
10 助听器 5 800
11 矫形鞋 2 1000 两双(一单一棉)
12 拐杖 5 150 每付
13 矫形器(颈) 5 200
14 矫形器(腰) 5 800
15 矫形器(胸) 5 1300
16 矫形器(腿) 5 1500
17 眼镜 5 500
18 假牙 5 按工伤医疗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工伤证编号 鉴定等级 配置原因 □初次装配
□更换
工作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单位地址
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意见 1、 髋离断大腿 6、前臂假肢 11、矫形鞋
2、 大腿假肢 7、假手 12、拐杖
3、 小腿假肢 8、轮椅 13、其它
4、 半足 9、假眼
5、 上臂假肢 10、助听器

该"其它"项是:

经审核,确认该职工可以配置(更换)第 项(单、双)辅助器具。应持本通知到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并于 年 月 到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者者其亲属如对本确认结论不服,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公 章


年 月 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