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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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88号 2008年11月11日

利通区党工委、市直有关部门、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区村干部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宁党办〔2007〕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坚持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自愿参加、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相互衔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村干部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是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登记、管理和支付,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 吴忠市市区所辖各乡(镇)的村干部,经乡(镇)党委、政府研究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享受任职职务补贴的现任村干部(年满18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一)村干部养老保险以我市市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40%的比例筹集。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1、个人缴纳16%,有村集体收入的村,可为本村干部承担个人缴纳的一部分,但最高不超过6%;

2、市财政补贴20%(含自治区财政补贴6%);

3、村集体补助4%,村集体无经济收入的,由市财政负担。

(二)被县级以上党组织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的村的村干部,从获得荣誉称号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个人缴纳的三分之一由市财政补贴,其它补助、补贴比例及方式不变。

(三)村干部参保后,受到地级市表彰奖励的,从受奖的次年起由利通区党工委承担半年的个人缴费;受到省部级表彰奖励的,从受奖的次年起由利通区党工委承担1年的个人缴费;受到国家级表彰奖励的,从受奖的次年起由利通区党工委承担3年的个人缴费。

(四)为了鼓励村干部积极发展村集体经济,在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的情况下,允许有经营性年纯收入在5万元以上的村集体为其村干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自治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出村干部养老保险缴费部分,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村集体可适当补助,但最高不超过40%,剩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市社保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以村干部个人缴纳的总额建立,包括个人缴费和利息收入。个人帐户在积累期暂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2、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只能用于村干部个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段后,按月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3、村干部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按规定发给参保村干部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村干部在领取养老金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为止。
4、村干部因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退还给本人。

(二)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村干部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财政补贴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

1、支付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2、支付养老金调整所需资金;
3、支付丧葬费;
4、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不足部分;
5、支付其他规定的费用。
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七条 村干部养老金计发办法:

凡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以上,可按月享受村干部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村干部,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经本人申请,由所在乡(镇)报市社保局进行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由市社保局计算待遇并按月发放养老金。

(二)村干部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领取养老金时上一年度市区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40%,缴费在15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加1个百分点。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

(三)村干部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市社保局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蓄额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允许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后,可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其中连续担任村干部的时间在补缴年限内,补缴费用分别由市财政和个人各承担50%;连续担任村干部的时间不足补缴年限的,其不足年限的补缴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四)村干部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费。

(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村干部养老金可作适当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其他规定:

(一)村干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和民政部门授权所在乡(镇)进行资格审定,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向市社保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并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同时建立村干部参保档案。
(二)村干部原属退伍军人的军龄按照国家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三)村干部正常离任后,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到市社保局办理相应手续。本人如愿继续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由个人缴纳,国家、集体不再负担。村干部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被判刑劳教的,及时办理停缴手续,被判刑劳教期满可续保,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四)村干部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劳教、拘役的,停发养老金,并不得参加养老金的统一调整。服刑、劳教、拘役期满后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参加养老金的统一调整。

(五)村干部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转移等办法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转借、侵占和挪用。

(二)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基金分帐管理,必须做实个人帐户。存入银行的基金可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计息政策执行。

(三)市财政局将村干部养老保险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时将资金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预算上报自治区财政厅。以便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预算情况及时核拨自治区财政补贴部分。

(四)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工作实际,完善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制定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五)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领取养老金时的年龄(岁)
计发月数(个月)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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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造价依据。

  第六条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九条 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修订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建设工程造价依据。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价依据协商确定。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进行。

  第三章 造价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工程造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或者批准的施工图、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四)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和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的核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由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增加建设内容,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和预算价格、市场价格等计价依据,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应当按操作规程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外省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费行为,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咨询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试论法的作用的分类

宋飞


  内容提要:法的作用是法理学中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为了加深对其理解,笔者在体系和框架上仍然继续沿用了国内法理学教科书通用理论范式,把法的作用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本文中,笔者采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作了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以独特的视角论证理论界的以下通说: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个方面的内容,法的社会作用则涉及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思想文化生活这三个领域,以及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两个方向。
关键字: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可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法的指引作用又称为法的引导功能,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例如:某林区村民于小林为盖房欲去山上伐几棵国有林木。父亲对他说:未经许可去伐国有林木属滥砍滥伐,是违反《森林法》的。于小林依从了父亲的指引,在这里,于小林听从父亲劝导,知道自己即将从事的行为违法,而未去实施,说明法有指引作用。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如人们根据交通地图找路、引小孩过马路;又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命令;
  另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如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调整。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有的学者认为是从立法技术上分的),法的规范性指引作用还可以区分为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所以,该规定为行为人提供了不确定的指引。
  确定的指引与义务性规范(也称义务性规则)相对应。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又如,小丽根据我国《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对养父陈某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提起自诉;该刑法条款对小丽的起诉行为起到了一种确定性的指引作用(见《刑法》第257条第1款:“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规定对于具有物权孳息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起到很明确的指引作用。
  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它与授权性规范(也称权利性规则)相对应。为了加深大家对不确定的指引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7个实例:(1)《继承法》第16条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即是说公民既可立遗嘱,也可不立遗嘱,可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一人,也可指定数人继承个人财产,因此属规范性指引中的有选择的指引);(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是说:是否变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3)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文既是确定的指引[因为故意杀人行为设定了必然的法律制裁以禁止犯罪],又是不确定的指引[因其属裁判规则,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5)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即是鼓励年满18周岁的公民积极参加选举);(6)《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的作用角度看,该规定为行为人提供了不确定的指引。
  法的评价作用(裁判作用是其中一种)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为了加深大家对评价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4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这里,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这条法律原则的内容来处理有关传销的案件,正是一种用法律条文中有关法律原则来判断传销活动的合法与否,是法律原则评价作用的体现。裁判作用是指法可以作为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裁判标准,实际上是法的评价作用的一种。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以上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正是根据该法律原则来裁判传销的合法性,体现了法律原则有裁判作用。)2、某林区村民于小林为盖房欲去山上伐几棵国有林木。父亲对他说:未经许可去伐国有林木属滥砍滥伐,是违反《森林法》的。于小林依从了父亲的指引,在这里,于小林的父亲根据法的指引,对于小林的行为加以评价,认为儿子不经许可去国有林区伐木,会违反《森林法》而加以劝阻,小林听从法的指引没有实施法所不允许的滥砍滥伐行为,说明法有评价作用。3、人们的很多行为并不由法律调整而由党章或道德规范来调整。4、对离婚案件,从法律上一般仅能判断是否应准予离婚,但对离婚原因可能需要根据道德规范来加以评价。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反面教育)和示范作用(正面教育)。中国历史上的法家商鞅是很会发挥法的这两种教育作用的。他以三丈之木置于国都南门,募民有能徙木于北门者赏十金,但无人响应。他又将赏金增至五十金,有一人应募,即获得五十金,以此来取信于民。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作用的实例。秦国太子犯法,商鞅刑其师傅公子虔、公孙贾。这也是示警作用的典型写照。法的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为了加深大家对预测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14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这个法律原则,人们可以认识到传销作为一个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传销过程中,不能作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否则就会触犯法律,体现了法律原则的预测作用。)2、一般的人都会认为,虽然道路上车辆很多,但自己在道路上行走时,只要遵守交通法规,还是相当安全。(即人们相信,在通常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人会遵守交通法规,他们不会危害自己的安全;如果他们违反交通法规,交警将对他们采取相应措施)。3、合同法使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以合理地指望,也即预测到,在一般情况下,对方将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将保证合同具有约束力。(通过合同法和所订立的合同,双方就可以相互预测对方的行为以及有关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反应,这是法律的预测作用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4、一个打算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人,根据法律考虑主管部门是否能对自己的申请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5、一个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考虑其他诉讼当事人、正人会有什么行为,也根据法律考虑法院对自己的案件会作出什么判决。6、由于《合同法》的存在,经济活动的主体可以预见到什么样的合同是有效或无效,违反合同将会遇到什么样的法律后果。7、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颁布和宣传,人们可以相当准确地预见到组织非法游行的后果。8、基层人民法院面对一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就应当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见《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1条)。这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就是由司法官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一种预测。9、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这里“可能被判处死刑”同样也是法官预测的后果。10、《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规定对于具有物权孳息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起到很明确的预测作用。11、对于那些“法盲”而言,法的预测功能似乎没有显示出来,然而法并不因为他们不知法而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拒绝承担法律责任。12、对于那些明知法律禁止而铤而走险的人而言,则是法的预测功能在他人身上的扭曲反应。13、在专制国家里,如在奴隶社会的国家,形成“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状况,这只能说明其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14、在文明的法治国家里,法律应宣告民知,这样才可能为发挥法的预测功能提供基本的前提。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为了加深大家对强制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2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这里,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以上法律原则来处理传销案件,如果发现传销活动中有违反这一法律原则的行为,就会给予法律的制裁,从而强制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本法律原则的规定,使经济活动能够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体现了法律原则的强制作用在规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2、法律规定中的制裁措施:如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民法中的停止迫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罚款等,行政法中的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止营业等,宪法中的弹劾、罢免等。
介绍完法的规范作用之后,我们再简单介绍一下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的法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思想文化生活这三个领域,以及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两个方向。简而言之,我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具有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这种社会作用的实现,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进一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的社会作用的发挥与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值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去好好研究。
  当然,尽管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充分理解和认识法的作用,对于更好地开展立法、执法、司法工作,还是不无裨益的。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理学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舒国滢、葛洪义主编
2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沈宗灵主编
3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沈宗灵主编
4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月版,葛洪义主编
5、《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4月修订版,卢云主编
6、《葵花国家司法考试全真题库分类详解》上册,当代世界出版社2010年4月版,付英 王丰著
7、《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一答案解析》,原载中华司考网校司考资讯历年真题栏目
(http://www.chinasikao.com/news/skzx_lnzt/2009-10-26/09102695311BBH41DGCK39KGH6B14BB.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