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设局
哈建发〔2003〕6号
哈尔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县(市)建设局,在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总发包给建筑业企业,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分为工程总承发包、专业工程承发包和劳务作业承发包。
工程总承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建筑业企业施工或者委托给建设监理企业监理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施工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施工承包企业将其承包或者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建交中心)内进行:
1、总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工程;
2、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
3、专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
4、劳务分包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工程。
第七条 建交中心是我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的固定场所,为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其主要功能应有:
1、信息发布功能。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中标信息;发布在哈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咨询等企业的相关信息;发布工程造价、建筑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信息;发布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信息。
2、工程承发包交易载体功能。为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搭设操作平台,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3、建筑市场管理集中服务功能。设置市建筑市场有关管理部门服务窗口,为工程交易活动以及工程竣工集中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方便企业,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发包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招标申请。招标人持工程项目报建、年度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资金证明以及建设单位资质审查等工程项目手续和有关证明资料,到招投标管理部门驻建交中心服务窗口提出招标申请,并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查招标人资格或招标代理机构资质。
2、确定招标方式。工程项目招标方式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3、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邀请。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持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准的招标公告在建交中心信息大厅发布招标信息;应当进行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对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4、投标报名以及资格预审。由建筑业企业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招标公告要求的相关资料,向招标人提出投标申请,经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申领招标文件。
5、投标书送达。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投标书。
6、抽取评标专家。工程项目开标当天(特殊情况可提前半天),由招标人在建交中心,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7、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人在建交中心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8、中标公示。经过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后,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准,在建交中心进行公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异议,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
9、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在公示结束后,持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全部招标相关资料,到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经核准后由招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交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二至七款的规定,由总承包单位组织进行。
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必须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过建设单位认可。
第十条 劳务作业分包交易可采取议标的方式进行,劳务分包企业对所承建的工程不准再行分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承包和劳务作业承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任务。
外地进哈的承包企业必须在市建筑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包企业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
承包企业,但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劳务作业可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企业。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承包的工程任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工程交易,不得利用职权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建交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建交中心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
督和社会监督。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进驻建交中心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建交中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市)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市建交中心的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园林、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县、乡、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气象、园林、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汛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国土资源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行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对受灾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所需费用由政府和受威胁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机构备选库。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紧急需要应急抢险的,所需机构可以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国土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未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不按规定管理和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人为单位的,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个人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第五十一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