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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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

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



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西双版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实施“旅游强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我州旅游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州范围内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征收对象

凡在本州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旅游景区(点)。

二、征收标准

按各景区(点)政府批准核定销售的每张门票票面价格的15%提取。

三、征收主体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州旅游局配合做好收取工作。

四、征收时间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时间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五、征收办法

1.由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月向州内各旅游景区(点)收缴,所缴纳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2.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部门,必须取得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在实施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3.各旅游景区(点)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上月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无故拖欠或延期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者,按拖欠金额加收滞纳金。

六、资金管理和使用

收取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取之于风景资源、用之于风景资源。所征收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州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

如国家、省对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有新的规定,即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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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五条 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方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特邀)工作证的人,也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每年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律师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承办律师业务,未经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执行职务,应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聘担任律师(特邀)的,不得承办与曾经参与审理、公诉的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自其离休、退休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办与原单位受理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从事其他律师业务,应当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示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律师自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交承办案件的证明时起,有权查阅本案材料。
第十二条 律师阅卷,应当保持卷面的整洁和完整,不得涂改和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有权查阅、摘录除人民法院讨论案件的记录、报告之外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可以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律师复制、摘录的案卷材料,应当归入该案卷宗,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十四条 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申诉的律师在原审中没有参与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有权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十七条 律师持工作执照(证)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会见在押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准予会见,并提供会见场所。实行戒护的,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会见应当由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防止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会见结束,应当按看守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与看管人员。对于看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应当及时告诉看守所。
第十九条 律师可以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二十条 律师承办的案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律师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陪同,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出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案件,可以向知情的劳动教养人员、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治安、司法拘留的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出示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不影响人民法院确定法律责任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应当按时出庭执行职务,但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应当在开庭二十四小时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收集、调查的证据。
对律师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记录在卷。
第二十六条 在庭审阶段,法庭应当允许律师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保证律师有必要的发问、质证和辩论时间。
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签收后应当归入案卷;对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应当附卷。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有关单位应当附卷。
第二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律师对在执行职务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教育当事人服从正确的裁判。
第三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上列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上述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律师参与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向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作出答复;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扰、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故意隐匿、毁弃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的,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检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取缔,并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取得律师资格但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暂停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直至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行贿、索贿或者受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制造伪证或者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四)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因透露案卷材料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庭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私自接受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
(八)涂改或者毁弃案卷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办律师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独立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前款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本单位指定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明确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单位在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内部审计制度,经单位审定公布后监督实施;

(二)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七)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国家审计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八)经批准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密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复核后,连同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一并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理论研讨及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阻挠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