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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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宁劳社险管〔200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实行集中管理。为科学规范地管理档案,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企业和退休人员提供服务,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开展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促进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已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在职期间招用、调配、学习、培训、考核、选拔和任用等方面形成的有关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工作变动等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退休材料,它是企业退休人员在职工作期间情况的真实记录,是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和调整养老待遇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档案工作的原则是: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确保全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集中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工作;

(三)指导全市企业做好其退休人员档案的收集、鉴别和整理归档工作;

(四)负责指导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五)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企业退休人员或有关部门提供与档案相关的证明与信息;

(六)做好档案库房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七)负责对档案的接收、转移、库存、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八)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内容及归档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历材料;

(二)自传材料;

(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四)学历、学位、学绩、培训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情况的材料;

(五)政审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七)奖励资料;

(八)处分材料;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等材料,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批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企业应将涉及第六条包含的有关内容的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并装订、立卷,保证材料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须经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填写目录等程序。档案装订必须有卷皮,并书写企业退休人员姓名及其社会保障卡号。装订后的档案,目录在卷首,材料排列顺序与目录相符,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九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统一使用16开或A4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档案材料载体变质或字迹褪色、扩散不清的,须进行复制。复制的材料经核对无误后归档,排列时复制件在前,原件在后,破损的归档材料要进行裱糊。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条 档案移交对象为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向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花名册》,报市退管中心审核合格后,办理移交、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档案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由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暂不移交,但仍应按规定划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纳入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档案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不再进行移交,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等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设置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专用库,库房必须坚固,并根据档案管理需要配备温湿计、复印机、除湿机、空调、扫描仪、摄像机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库房内应保持清洁,达到基本温湿度,要求无虫霉滋生并配备防盗等“八防”设施。

第十八条 对接收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须及时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九条 对所保管的档案应定期检查核对,发现错编号或放错位置的要及时纠正;发现缺少,应及时查找;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统计制度,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建立档案工作台帐和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检索工具等统计台帐,做到记录准确、帐档相符。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需熟悉相关业务和所藏档案情况,主动热情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工作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市局各处室、单位查阅档案时,应办理内部查阅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退休人员及其亲属需要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应持企业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介绍信,由退管中心提供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查阅档案须严格遵守档案查(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画、抽取、撤换、添加档案。不得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的内容。对违反者,将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不得摘抄、复制、复印档案内容。确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才能摘抄、复制、复印,同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

第二十六条 无特殊情况不外借档案。必须借出使用时,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检查借档单位归还的档案有无涂改、损坏、缺失等现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第七章 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八条 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的《档案转递通知单》项目详细登记,经严密包封后,通过专人送取,不得本人自带。

第二十九条 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第三十条 需转递的档案,应严格执行转递制度,及时将档案按规定整理后转给新的接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未收到回执时,转递方应及时催收,以防档案丢失。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档案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别,并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退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

一、查阅单位(企业或代办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经办人凭盖有查阅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在柜台办理手续,由档案管理人员取出档案后在阅档室查阅。

二、政法、安全等部门因侦查、审理和取证,通过档案取得旁证材料,需要查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时,须由查档单位两人以上(系正式人员),凭盖有查阅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在柜台办理手续。

三、企业退休人员本人因房产公证、户口迁移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等材料,需要查阅其本人档案时,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有效证件或本人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四、企业退休人员子女、亲属因房产(遗产)公证、户口迁移、治丧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等材料,需要查阅退休人员档案时,经办人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被查人和本人有效证件,或携带双方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档案中的处分及单位组织部门填写的相关材料。

六、市局各处室、单位需查(借)阅档案时,凭《内部档案查(借)阅申请单》方可办理。

七、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需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手续时,由申办单位到档案科凭介绍信统一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进行查阅。

八、档案管理人员及时做好注销和利用效果登记工作,对造成档案损毁者做出相应的处理。

九、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者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并限期(3个工作日)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应向档案科重新办理借阅手续。

十、档案外借时,档案科统一使用专用档案袋将档案封存,档案归还时,借阅单位应将档案封存并加盖单位公章,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档案的完整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借阅人员方可离开。

十一、经市退管中心中心负责人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实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可与原档案同效。

十二、查阅、外借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时间;地点:水西门大街71号一楼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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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3年)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规划国土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实行水泥销售情况报表制度。各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销售情况,按市散办统一印制的报表要求,填报后报同级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水泥制品、混凝土和砂浆,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要达到80%以上。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尽量使用商品砂浆,禁止在市区内进行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缴纳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专项资金3元。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缴纳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同级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日前凭《辽宁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

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拨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经财政部门和散办核实后,按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散办提出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的专项资金与大连市实行9:1分成,即本级财政留90%,上缴大连市财政10%。大连保税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收取的专项资金与市实行5:5分成,即本级财政留50%,上缴市财政50%。

第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办责令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散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删除;将第(一)项中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嘹望,通过道口之前鸣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
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