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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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好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迅速行动,加紧宣传,确保暂免征收利息税政策落实到位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辅导工作。一方面,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利息税暂免征收的政策规定。利息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实行分段计算征免,居民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税率征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税率征税;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一方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的具体内涵,让纳税人知晓免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要使纳税人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税,而是根据储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税,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须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二、强化服务,督促落实,做好利息税暂免征收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迅速、主动地与各储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纳税人、各分支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政策宣传及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督促各储蓄机构在最短时间内做好免征利息税后相关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把本地区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储蓄机构快速、顺利地完成软件修改工作。同时,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储蓄机构加强储蓄机构内部,特别是各营业网点的政策培训和解释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利息税政策调整、分段征免的规定,正确扣缴或免征跨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的利息税,并向储户解释清楚。
  三、密切关注,及时反馈,确保利息税暂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各界、储蓄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利息税征免工作的开展情况等。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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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进一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政府成立由市人口计生、财政、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市奖励扶助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监督。

各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奖励扶助工作。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发放方式等,严格按照省统一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奖励扶助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奖励扶助金;被委托的金融机构负责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帐户,直接向符合政策条件的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监督,对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

奖励扶助制度的政策措施、工作程序以及奖励扶助对象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奖励扶助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金标准

第六条 凡年满60周岁,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

(三)符合我省生育政策规定,经过批准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之后不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1963年1月1日以后)且孩子已死亡而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农村居民,在年满50周岁后即可享受计生奖励扶助待遇。

已经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年龄的对象,以奖励扶助制度施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五)前婚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受孩子生育时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内外性质的限制。

非婚同居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单亲家庭,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八条 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规定对其收养行为进行确认:

(一)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以后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收养证》进行确认。其中,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在公证机构办理了收养公证的,以其提供的公证书进行确认。

(二)1992年3月31日以前因事实收养行为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4月1日以后未按《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的,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1、申请人填写《江苏省农村1992年前事实收养一个孩子情况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连同本实施办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提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会。

2、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议,经审议和评议收养关系属实的,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审核表》上签名、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查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和走访群众等方式,对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予以确认。

收养必须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单身收养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夫妻生育后收养或收养后生育,以及收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九条 对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一)1980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两个孩子的,视为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或经过批准生育;

(二)1981年1月1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所在市(县、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政策实施时间,以及其生育第二个孩子是否作为计划外生育处理过,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三)1985年1月1日以后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经过市(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为农村居民:

(一)2002年末(户籍制度改革前)具有农业户口性质的居民,或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居民,至享受该奖励扶助政策时户口性质未发生变化的;

(二)新《居民户口簿》的“居所”、“服务处所”栏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一)2002年底以前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以及因土地征用转为城镇居民的;

(二)2003年1月1日以后按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准入制度规定条件迁入城镇的;

(三)已经享受国家规定退休待遇的农村居民。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至其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不抵消奖励扶助对象其他方面的优惠和补助。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当年6月、12月各发放一次。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终止均以半年为结算单位。

被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下半年的奖励扶助金。

被确认或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死亡的,享受该年度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四)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五)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为自己符合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在达到规定年龄后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奖励扶助申请,应根据本人及家庭情况,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离婚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证明、收养证或收养证明、子女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户籍制度改革前的农业户口簿,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性质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结婚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以前的事实婚姻,且在1982年以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事实婚姻状况证明;

(二)1982年以后结婚的,必须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三)结婚证遗失的,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子女死亡的,应提供子女死亡的有效证明。

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由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死亡的,由子女死亡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核实意见。

第二十条 为保证有关事实的真实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出具证明的单位、部门,进一步提交与奖励扶助申请有关的证明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分类逐一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按照申请人的具体申请理由和《申报表》内容,逐项对证明进行核实登记,并将证明编号填入《申报表》的指定栏目。

证明审核人必须在《申报表》的指定栏目中签名,并对核实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妥善保管,并在审核后如数返还申请人。返还证明材料,由申请人签收。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复印并作调查核实。复印件必须签有原件来源及核对结果的说明,由复印人签名和签署复印时间,并加盖复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的3月11日至20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必须在本村居民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张榜公示10日。公示地点不得少于3处。已经建立计划生育中心户的村,应公示至各计划生育中心户。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在每年的4月5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于当年的4月30日前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复核确认,于当年的5月10日前,将复核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由所在村再行张榜公示10日。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编制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信息档案。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奖励扶助资格:

(一)因发生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二)错批的;

(三)死亡的;

(四)户口迁往外省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五)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村居民的。

第二十七条 注销奖励扶助资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信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信息,以及从民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作出当事人是否应当注销奖励扶助资格的认定;

(三)经认定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其亲属,告知注销的原因和依据;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将注销奖励扶助对象的名单列表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五)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情况修改信息,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六)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终止对注销对象的帐户充值。

第二十八条 奖励扶助对象在泰州范围内的市(区)间发生户口迁移,经审核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条件的,其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口迁移时间在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下半年由迁入地负责发放;户口迁移时间在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全年度的奖励扶助金。

(二)迁出地、迁入地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实行公函形式交换,迁入地应当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重新进行确认。

(三)迁出地、迁入地均应按规定将变动后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送达相关部门或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由外省、市迁入的,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按我市规定执行。

奖励扶助对象发生省内外的户口迁移,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省确定的实行奖励扶助金专项补助地区外,奖励扶助金原则上由市(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奖励扶助金实行统一的发放方式。市(区)财政设立奖励扶助金专户,奖励扶助金(含各地配套资金)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专项帐户,实行封闭运行。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帐户,直接发放到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每年5月20日前做好新增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历年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终止奖励扶助金对象的核减等项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在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分别将半年度的奖励扶助金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每年12月底前对当年度奖励扶助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经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工作中出现把握政策不严、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资金不到位、资金管理不善等重大问题,影响奖励扶助制度执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奖励扶助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活动,不得用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费税等款项。

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不按委托服务协议履行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金现象的,取消其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奖励扶助工作办法、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州的重要产业,应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不断提高森林覆益率。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达35%以上,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县、市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相应的目标。
第五条 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管理和指导林业生产建设的基层组织,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根据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相应的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林业区划实施,坚持造管结合,多种经营,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水源林,保护中幼林,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应当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有领导、有计划地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州,县、市,乡、镇,村、办应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林木收益分配。
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十一条 建立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林区建设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六)州,县、市,乡、镇财政的拨款;
(七)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八)森林资源补偿费;
(九)其他收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给林业拨款应列入预算。州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支出的2.5%;县、市,乡、镇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2%。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多种经营以及资源保护和奖励。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站按林区价5%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保证质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任务者,不予返还,由林业站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
商品材和农村自采自用材,应当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乡村应制定完善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村护林员的经费可分别由受益户集资、集体提留和木材生产收入等项下列支;联户、联村护林员的报酬由户村共同分担;贫困地区,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护林防火经费中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和风景林,要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进入自然保护区,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五条 中幼林可以按规程进行抚育性间伐,严禁主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对杨梅、橄榄、香樟、桉树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十七条 县、市和乡、镇应当对新造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实行严格封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每年12月至次年5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火险戒严期间,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特殊情况用火须经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部应组织民兵配合森林管护,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须按管理权限报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候鸟迁徙的通道和栖息地,禁止捕杀候鸟。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殖业用材及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列入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都必须申办采伐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营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种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代柴或以沼气、太阳能、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应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除因造林需要进行更新外,禁止挖树根作燃料。
第二十四条 农户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三十日内须向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市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木材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向用户直接销售非统配木材。
出县、市的木材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证。出自治州的木材须经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自产木材凭销售证方可易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生产的木材,严格按国家建设所需的统配材计划执行,中幼林抚育性间伐、次生林改造产出的木材由企业自主经营。
集体林区的木材,统一由林业部门管理,由林业经营单位收购经销、代销或联合经营。
供销部门经县、市计委、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后,可以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民用家俱。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但不得经营原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得经营。
第三十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可凭营业执照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无木材经营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三十一条 除自治州内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实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执勤时须佩戴使用由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木材检查站可扣留。并开据扣留清单,由执勤人员和被扣留方签字,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市木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的开发利用,增加林农收入。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建立林业科技档案,实行科技兴林。
第三十六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在职林业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
州农业学校应当办好林学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
州林业干部学校应把培训林业实用技术人才作为主要任务。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应安排林业基础知识课。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界线,未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集体之间的山林界线,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四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搞好多层次、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
(一)以户承包经营,收益按合同分成;
(二)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收益分成;
(三)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收益按股分成;
(四)集体办林场;
(五)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
(六)借山造林,收益分成;
(七)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经营者无力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可经双方协商收归集体。
本条第二、三款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扣留清单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他专项经费;
(十一)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
(十二)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三)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四)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的植树造林、检查验收、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
(三)核定本地区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林木、竹的运输和销售;
(四)总结和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了解和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中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林木籽种、苗木的购销;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
(六)做好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责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成绩显著的;
(五)加强林政管理,节约资源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县、市,连续两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三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市,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十一)制止违法行为,检举犯罪行为,抓获违法人员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以警告。对严重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当地行政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运输证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木材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在木材市场外销售木材已成交的,分别对买卖双方处以成交额20%以内的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处以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因乱收购造成盗伐滥伐林木,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1-2倍罚款;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对挖树根作燃料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补种三至五倍的树木;
(十五)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5-30元;引起火灾的酌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十九)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十)林政管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理。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造林费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原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