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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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7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三)资金保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宣传和教育培训责任;

(五)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安全生产活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依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要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要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等服务后,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负责对承包方、承租方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机构人员配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协助制订或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六章 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每年度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动、变更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要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要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主要负责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在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其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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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谈调解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本文作者:丛彦国)


强调法律全球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关注行政领域中的行政主体
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二者的和谐才有社会和谐的实现,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价值不应仅仅限于控制行政权,更应该具有利用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的功能,这就不能排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主要规定及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我国这样立法的理论依据在于: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行政诉讼必须裁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调解置行政行为合法性于不顾,会导致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放纵;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存在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得相对人妥协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上述这些顾虑是否存在呢?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得到了贯彻,主要表现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但是在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有着法院的大量协调工作,这些协调工作有针对原告的,也有针对被告的,甚至有针对第三人的,法院协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这些案件往往不是采用像维持、撤销等法定判决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再进行判决。法院的这种协调与调解制度很相似,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化解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不断增加,但与此同时,原告撤诉的比例却不断扩大。[2]在这些撤诉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申请撤诉,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占大多数。显然,高比例撤诉率的背后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协调工作。根据上诉的理论或规定,法院的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商或者说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为什么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为被禁止却仍然这样做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究竟有无其合理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3]虽然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这种理论应是以实践为基础的理论,是正确、科学的理论,它还必须在实践过程中接受检验并进行发展,从而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当一个理论不能很好解释现实,不能引导现实潮流,却日益被现实所抛弃,那么其终究不是一个好理论。应当说,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体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对人放弃其合法的诉讼请求,起到用司法权来监督、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未必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也不一定就能够有效保护原告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由
(一)从调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具有必要性
调解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与刑事诉讼(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调解。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4]其目的是将争议进行平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化解争议,平息矛盾。这种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当中都应该可以适用,当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的辩论,如果行政主体意识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原告撤诉,这种做法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提倡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这种支持,本质上就是调解,实际上由审判员征求双方的意见并促使双方实施上述行为也是不应该禁止的。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5]而调解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纠纷,所以二者不应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时存在的。
(二)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了调解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6]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规定。台湾地区规定的和解制度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调解制度是类似的。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进行确认。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香港地区,也以行政诉讼和解称我国大陆所指的诉讼调解。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的。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7]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事实上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紧迫性
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结案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便“自愿”撤诉,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无原则的调解和非自愿的调解是我国多年来行政诉讼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成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在许多情况下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存在调解的基础。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与其说把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延续下去,倒不如将其规范起来,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进入调解制度。”[9]
三、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 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有处分权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适用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问题,但调解的适用也应有一定的条件。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应该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没有调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10]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职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但是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体对其的职权能否处分并进行让步还要进行具体分析,要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案件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则不应该适用调解。但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像拘留、罚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对于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可以进行调解。例如,法院不能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因为行政主体在超越职权时作出的行政行为要么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要么法律已经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行政主体此时不具有对自己的职权作出处置或妥协的处分权,所以,法院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 合法性原则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该是统一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应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调解;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监督和促进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原则地进行调解,会既放纵了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长远利益。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的调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会滥用调解权,这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以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经确立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制度,这给我们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可以借鉴上述调解的程序。例如,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不应该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等等。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该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因为调解协议是将来制作调解书的基础,而制作调解书的目的则是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所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关重要,必须依法制作,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则,没有调解的必要并且这种调解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 对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要制度创新,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并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在行政理论中找到调解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了较好的社会基础和丰富的学习经验,这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创造了前提条件。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张树义:《中国行政诉讼法学》,时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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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9] 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10]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