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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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固定住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政策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八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对本团体的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或者其委托的院校所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管理,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准印证,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门对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扩建、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好文物,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已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具体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邪教活动。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样式,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制作;无统一规定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身份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已辞去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前往外省、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宗教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

  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成员中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帖、奉献等,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的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不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10日发布、2001年11月8日修改的《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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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4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城市管理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城市管理依法行政能力,巩固提高大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依据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所属各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高新园区的城市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公安局、国土房屋局、建委、规划局、城建局(行政执法局)、环保局、工商局、爱卫会以及各区市县政府和大连开发区、高新园区管委会的主管领导组成,负责统筹领导城市管理工作的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建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及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的责任单位进行城市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引入考核激励机制,采取科学客观的测评方法,表彰先进,推动城市管理向科学、和谐、高效、以人为本的方向发展。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市容市貌管理情况;
  (二)环境卫生管理情况;
  (三)园林绿化管理情况;
  (四)市政设施管理情况;
  (五)城市管理执法情况;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管理任务情况。
  第六条 考核采取专项考核和综合考核、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专项考核:主要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综合考核:采取现场检查,听取被考核单位的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人员的意见和反映,查阅有关执法文书和资料,年度总结评比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考核评比:
  专项考核每个专项和综合考核满分均为100分,考核工作以日常专项考核为主,综合考核为辅,年终总评两项相加。
  具体评分办法见考核实施细则。
  第八条 奖励办法:
  综合考评得分95分以上的,获得城市管理工作优秀奖,综合考评得分90—94分的,获得城市管理工作达标奖;低于90分的,不得奖。
  专项考评得分95分以上的,获得城市管理工作专项优秀奖,专项考评得分90—94分的,获得城市管理工作专项达标奖;低于90分的,不得奖。
  第九条 考核程序:
  (一)由考核部门及机构按职责进行考核;
  (二)考核部门及机构根据考核的情况,填写评议考核表,并形成考核意见;
  (三)考核部门及机构拟制考核报告,报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第十条 对考核中不达标的单位,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库[2010]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2010年度全国部门决算编审工作即将展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培训,严格审核,确保决算数据真实准确。现将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你们,并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学习掌握2010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要求,对报表变动内容进行重点培训和审核,保证决算数据质量。

  二、地方财政部门编制“财政代列资金支出决算表”的有关要求及软件参数将另行通知。

  三、中央部门应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项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一级预算单位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一并报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进行审核,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意见进行决算调整。此后,中央部门应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调整后的部门决算数据和相关材料、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情况记录表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部门决算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并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类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省级财政部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等材料,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各计划单列市除向财政部报送部门决算材料外,还应提前将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省审核汇总,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由各省自行确定。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部门决算汇总数中应包含计划单列市数据。

  财政部国库司组织中央和地方部门决算会审的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1.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2.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2010部门决算报表.xls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1/P020101125340133535794.xls
2010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1/P02010112534013397667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