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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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以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县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制订、修订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草案的制订、修订、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立项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以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为基础进行组建。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免费优先通过收费站(卡)。
第十五条 战时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型、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以及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省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海事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条 县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政府、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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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建、交通、电力、通信、工商、环保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

各镇(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

各类城市绿化项目还必须满足城市生态环境指标:本地植物指数达到70%以上,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二)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2%;

(三)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和单位配套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75%;

(四)江河两岸、铁路沿线、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建造天台花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定,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

城市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专项绿化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配套绿化竣工图、相关电子文档和验收结果报告等资料。



改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套绿化的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建,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绿化管护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相应补偿费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建成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或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

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由财政部门按计划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

(二)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

恢复绿化补偿费由该绿地的管护部门收取,用于城市绿地的绿化恢复及养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及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该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企事业单位以及道路红线内的配套绿地;

(五)其它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4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3月31日。本市2002年7月1日发布的《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决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依法、高效、安全、廉洁运行,推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全市各级相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应坚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紧密联系实际的原则。

第二章 加强对城乡规划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之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地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容积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第五条 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申请调整报告、论证报告、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等。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和论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经专家审查可以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专家审查意见、调整审定意见等资料在法定的新闻媒体和娄底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形成公示报告。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审查意见、公示及听证报告等资料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同意调整容积率的,应当在足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入库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办理调整变更许可。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

在项目竣工6个月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核实,对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相关联的,应当联合依法处理。未处理之前,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有关证照。

第七条 对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在土地出让、转让或划拨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合理设置规划条件,统筹考虑相邻土地先后开发利用所配套的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不得出现没有交通等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的土地。

第三章 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推行土地网上交易制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中,不得审批或者设定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出让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会同财政部门在60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私人物权捆绑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一经出让、转让、划拨,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个别确需改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监察部门会审,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出让、转让土地利用情况的检查,对不按法律规定及时利用土地导致闲置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发改部门不得违法违规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当设立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人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为项目合同估算价8%,但最高不得超过200万元。评标地点应当确定在本地规范的工程交易中心。个别不宜在本地评标的,必须报经同级监察部门审查,由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不得审批抬高资质等级、设置不合理附加条件或限制潜在投标申请人投标报名的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申请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均须是投标申请单位的职员,投标报名时须查验上述人员在社保部门缴纳“三金”(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原件及任职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当通过审查符合招标公告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0个时,招标人可以随机抽取20个为入围投标人。个别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但必须报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且工程技术要求简单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办法应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取法。

第二十二条 评标办法中涉及自由裁量的内容应当明确各项内容的具体基准,其基准应当科学、全面、具体,减少人为因素,确保评标客观公正,不得发生不设基准或基准缺项、不具体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开标、评标现场的监督管理,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职,开标、评标现场不得邀请与开标、评标监督无直接职能关系的人员参加,其现场监管、监督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人。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国有投资项目进入招标之前,所编制的项目建设预算应当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其招标最高限价,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商定。

第五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全部实行项目法人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营运。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一律实行代建制,即由机关事务局组织以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监督,建成后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一经审批,不准随意变更。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范围、权限、程序的管理。

(一)因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预见因素需要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的,必须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增加工程投资总额超过原合同价10%的,项目建设单位填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审批表》,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预算金额,并附送相关文件资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现场核实并提出核准意见后,同时抄报同级监察部门。其中投资规模变更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审定;5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集体会审作出决定。

(三)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0万元,且可以独立实施的工程,必须通过招标再行确定中标单位。

(四)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工程量变更和工程造价增加的,应当事先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工程建设签证。

(一)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施工企业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员、建设单位负责人现场签证。

(二)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万元的工程,或隐蔽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申请,业主单位组织财政、审计、监理等部门共同验收签证。

(三)严格签证手续。签证应遵循现场、即时原则,在变更工程量实施完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人员必须签署签证日期,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第二十九条 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结算。在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内容、造价等方面规避工程变更审查或不经审查而实施的,财政部门审查、审计部门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增加工程款。

第六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进行管理,资金使用时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联审制度,财政部门必须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工程款支付累计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报审计、监察部门审查。严禁未经审计、监察部门审查超概算、超预算、超进度支付。

第三十一条 规范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流管理,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将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中标单位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费用。严禁国有投资项目与非国有投资项目共账、共户、共设计、共监理、共施工、共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培训,建立、完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各种费用,要严格审计,坚决纠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在3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或审计,并将结论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章 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打击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相关监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职,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启动问责程序,按照《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严格问责。

第三十七条 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行为,鼓励对围标、串标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凡举报围标、串标情况,一经查实,在追缴的赃款中给举报人适当奖励。对查处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办案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规定与我市现行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仍按相关规定执行。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订相关配套措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