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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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4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CCAR-315)已经2012年6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8月30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许可,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
  (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外航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客票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票价和定价规则信息,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客票预订或出票的计算机系统。
  (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项所规定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
  第五条 外航经过民航局许可,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外航票证销售以下国际客票:
  (一)含由其实际承运的中国境内和境外间国际航段,但不包括未与中国航空承运人实施代码共享的国内航段的国际客票;
  (二)经过批准的与中国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外国承运人代码共享的国际客票。
  第六条 外航为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申请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航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
  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3.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4.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二)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
  3.与外航直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
  4.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所在国依法注册。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
  2.过去3年的经营状况良好。
  3.符合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
  4.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用于存放外航销售代理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进行预订和出票的销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销售数据的备份查询系统。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不得擅自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服务。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八条 外航申请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外航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书;
  (二)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三)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证明复印件;
  (六)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外国系统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设立数据备份查询系统的证明材料;
  (八)外航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九)外航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的直接进入和使用该系统的协议书;
  (十)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
  (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具体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接入方式、接入地点、系统代码;
  (三)销售代理的名称、联系方式、办公场所城市代码、身份代码、营业场所;
  (四)销售代理终端系统识别代码;
  (五)销售代理营业员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
  (六)用户类型要求设置为“T”,国际标准化国家代码要求设置为“CN”,国际标准化客票支付货币类型代码要求设置为“CNY”;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信息经许可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外航应当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航局应当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外航需要补正的内容。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该外航;同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民航局应当在受理外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发送至销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地区管理局应当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许可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提高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市场秩序;
  (三)维护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等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五条 民航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许可证。
  民航局依法决定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外航销售代理名称;
  (三)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终端的数量、终端号、设置要求等;
  (六)许可证有效期;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外航应当向其销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并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外航销售代理开展外航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将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民航局定期对外公布许可证目录清单、允许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外航销售代理名单及其代理外航业务的范围。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许可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与外航在中国境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外航销售代理丧失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许可证相应对其失效。
  第二十条 1个许可证只适用于该许可证所列明的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该许可证上列明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销售该外航客票的行为。
  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客票销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外航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民航局经审查后,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外航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外航应当就变更事项向民航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办理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或外国系统提供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决定。
  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销售代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该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对该外航销售代理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航、外国系统提供商终止、解散或破产的,许可证自终止、解散或破产之日起自动失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10日内到民航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保守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将涉及旅客个人信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外航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
  (三)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经停点、航班、承运人或机场等信息;
  (四)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代码共享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信息;
  (五)按规定向机场离港系统以及安检系统等近期实时传输旅客订座、出票记录信息;
  (六)外航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所订航班的信息;
  (三)如实告知代码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
  (四)不得擅自直接进入和使用未经许可或许可失效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
  (五)不得利用计算机订座系统重复订座或出票;
  (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转让、转接或提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数据接入端口;
  (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进行客票预订、变更、取消和销售等;
  (八)不得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九)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平地显示计算机订座信息;
  (三)完整、准确地显示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
  (四)实际接入地点与许可证许可地点相符;
  (五)保证所备份信息的准确、完整;
  (六)公平地推广承运人的产品;
  (七)不得擅自为销售代理接入该系统;
  (八)不得以暗扣、低于服务成本价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引导销售代理使用其计算机订座系统;
  (九)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外航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系统提供商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随时检查备份查询系统,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外国系统商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手段协助检查其他相关系统。
  第三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和外国系统提供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旅客个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为外航销售代理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其系统服务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该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入许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擅自修改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方案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对外航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航销售代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将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外航销售代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履行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不配合检查备份查询系统以及其他相关系统,或其他形式监督检查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职权的,由民航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外国空运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计算机旅客定座系统的暂行管理办法》(民航运发〔1995〕5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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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号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权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互访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的异产毗连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七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归毗连各方共同所有,共同承担义务。
第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间,房产管理部门对代管的异产毗连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承重结构、墙壁、屋面、楼梯(间)、通道、院落、厕所、厨房、阳台、垃圾道(箱)、信报箱及水、气、暖、电管线等应共同爱护、合理使用。除另有约定的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共有、共用部门不得有侵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损坏房屋和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制止和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异产毗连房屋的自有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先后次序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使用人;
(二)左右相连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上下相连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对拥有共有墙的异产毗连房屋,其中一方房屋拆除不建时,共有墙由各方协商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估价卖给对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如需要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共用部位时,应征得各房屋所有权人的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并征求相连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他组织,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修缮管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进行修缮时,应当制订修缮方案,并征得各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含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所需修缮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墙面的修缮,室内墙面的修缮,由所在部位房屋所有权人负担;共有部位墙面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楼盖的修缮,其楼面(包括地坪粉灰层和楼面装饰层)与顶棚(包括顶棚粉灰层、吊顶和顶棚装饰层)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其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按上六下四的比例分担。
(五)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履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履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有楼梯(间),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间),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部分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八)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修缮:
1、电梯、水泵、垃圾道(箱)、化粪池及水、气、暖、电的主要管线等,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水、气、暖、电的支管线及厨房、卫生间设备等,由相关的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3、公用电视天线、公用电话、信报箱等共用设施,由受益人按户分担。
(九)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的上下管道或卫生设备发生渗(漏)水并影响下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及时修缮。属自然损坏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担费用;属人为损坏或者因维修保养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
对无故拖延或阻挠修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修缮或配合修缮。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制订治理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治理竣工后,报所在地与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验收。
治理异地产毗连危险房屋共有部位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房产建筑面积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部位和设备、附属建筑的修缮。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一方扩建、改建房屋,需要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的,应征得毗连房屋其他所有权人的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需要在房屋内开门、开窗、加墙等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使用人,不得房屋内开门、开窗和加墙。

第四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故意损坏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共用部位、设备和附属建筑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修缮、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调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享受补贴出售或住房制度改革优惠出售形成的异产毗连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3]3号


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2004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祥和、快乐、喜庆的节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进一步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地区发展的关系。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存在的安全生产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控,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认真整改,确保安全生产。要结合冬春季安全生产的特点,继续组织开展“冬春百日安全”和群众性的事故隐患排查等活动;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出现松懈情绪和节日期间突击生产、无视安全生产的情况,杜绝为赶工期、赶进度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冒险蛮干的错误做法;对节日期间停产和节后恢复生产的,要制定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节前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彻底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并制定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一是要认真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情况。产煤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辖区内的煤矿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对应关未关、明停暗开、死灰复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严厉查处,并坚决予以关闭;对国有煤矿要严格检查“一通三防”隐患,超通风能力生产的一律予以停产整顿。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坚决落实“先抽后采、以风定产、监测监控”十二字方针,搞好瓦斯治理,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要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民爆炸器材从业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元旦、春节前后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也是烟花爆竹事故高发期。各地区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做好职能调整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177号)和《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45号)精神,对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做到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关闭或转产企业存留的药料、成品、半成品要妥善处置。同时要对民爆器材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厉查处私藏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坚决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和民用爆炸物品爆炸事故的发生。
三是要加强对节日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监管力度。公路、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防止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运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检查工作,严厉查处无证驾驶、超速超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章现象,坚决杜绝乘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搭载客运交通工具,确保节日期间交通运输安全。
四是要认真开展人员密集场所及商住楼房的消防安全检查。节前要组织力量对人流密集的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学校、车站、地铁、码头、机场、旅游景点、网吧、公园等场所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要注意重点检查消防安全管理状况,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是否切实可行。要认真吸取湖南衡阳“11.3”特大火灾事故的教训,加强居民住宅楼、店铺及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违章经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安全运行。
四、切实转变作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认真履行监管和监察职责,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落实党中央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创安全生产的新局面。在工作中要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增强监管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依法严肃查处各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坚持节日期间的值班制度。节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安排专人昼夜值班,保证一名领导干部在岗带班,一旦发生险情或事故,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险和妥善处置,并按程序及时、如实上报。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