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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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2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网吧管理,有效遏制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对象为长春市内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

  第三条市、区、开发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机构负责受理举报。

  奖励的资金,从该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提供影像等方式实名举报。

  第五条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进行检查。

  第六条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度。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同一案件奖励。

  第七条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经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立案查实 后,给予5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八条举报人收到领取奖金通知6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受理举报部门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家属。

  第十条举报受理部门应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或举报人与未成年人恶意串通骗取奖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举报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伪造、变造举报记录等骗取奖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时发现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奖励。

  第十四条各县(市)、双阳区自行制定本地区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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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大城市管理力度,形成“块块负责、条条保障,条块结合、市区联动”的城市管理工作局面,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9号)和《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高起点推进城市化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16号)精神,决定建立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及规模
  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区为两月召开1次,参加部门为:各区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县(市)为半年召开1次,参加部门为:县(市)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城市管理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参加会议的部门视情而定。
  二、会议主要内容
  (一)学习贯彻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传达贯彻市委、市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通报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的相关措施。
  (二)交流城市管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布置阶段性城市管理工作。
  (三)研究分析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协调相关重要事项。
  (四)研究有关报请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决策事项和市城市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讨论研究的事项。
  三、参加会议人员
  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其委托人主持,参加会议人员为:
  (一)各区政府(管委会,下同):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西湖区、拱墅区、萧山区、余杭区的分管区长;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的分管主任。
  (二)各县(市)政府:富阳市、建德市、临安市、桐庐县、淳安县的分管县(市)长。
  (三)市有关职能部门:市计委、旅委、建委、体改办、文明办、爱卫办、满意办、城管办、监察局、信访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人防办、城管执法局、房管局、贸易局、工商局、民政局、电力局、广电局、统计局、林水局、交通局、公安局、法制办、人事局、城建资产经营公司、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局消防支队、邮政局,杭州铁路分局,杭州电信公司、杭州萧山国际机场等部门的分管领导;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市容环卫监管中心的负责人。
  (四)各区相关部门:各区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卫局的负责人。
  (“”为择事参加的部门)
  四、工作程序
  (一)根据我市城管工作实际和阶段性工作重点,由市城管办在征求意见后提出会议议题、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城管办负责通知落实。
  (二)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接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安排好工作,落实参加会议的人员,并反馈市城管办;未经同意,不得缺席。
  (三)参加会议的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会议的议程和要求,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及要求协调解决的问题。
  (四)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需要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如内容涉及其他区或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和建议在会前半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市城管办。对事先未经协商而提交协调的事项,原则上不予安排。
  (五)对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市城管办负责形成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印发,各区及各部门必须予以认真执行,按期落实。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城管办反馈,由市城管办负责督促检查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并向市政府领导如实报告。
  (六)有关会务工作,由市城管办负责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指津巴布韦交通和能源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两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正常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六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指定空运企业讨论,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七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八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九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的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六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且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将无限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哈拉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莫   约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个中间点—哈拉雷
  (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津巴布韦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个中间点—北京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