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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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贸委(经委)、大唐、中电投、华能、国开投、神华、中煤公司、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中海油总公司:

近年来,国内天然气需求快速增长,激发了各地投资建设煤制天然气项目的热情,由于煤制天然气是新兴产业,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产业政策,目前,正在进行项目示范工作。为了加强对煤制天然气产业的规范和引导,促进煤制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对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制天然气是以煤为原料,采用气化、净化和甲烷化技术制取的合成天然气。煤制天然气是资源、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项目建设需要的外部配套支持条件较多,不仅涉及煤炭开采与转化、水资源保障、技术的集成与优化,还需要配套建设天然气管网、培育用气市场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家能源规划指导下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根据我国国情,煤制天然气产业的发展思路是:综合考虑资源承载、能源消耗、环境容量、天然气管网、区域市场容量等配套条件,合理布局煤制天然气气源点,优先安排煤炭调出区煤制天然气项目;鼓励采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国产化设备项目;鼓励节能节水降耗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煤、电、气、化多联产,最大限度地提高能效;与天然气管道规划衔接,落实外输通道和天然气销售市场,大力开发和推广天然气终端高效利用方式。

三、在国家出台明确的产业政策之前,煤制天然气及配套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准。各级地方政府应加强项目管理,不得擅自核准或备案煤制天然气项目。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备案和核准的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应进行认真筛选和清理,对不具备资源、技术、资金等条件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符合上述发展思路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的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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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

吴旭萍


被告张某某,59岁,原系某建设银行行长;李某某,38岁,原系某建设银行副行长。1992年初,该建设银行开办投资公司业务,到年底收益80万元。当时,按上级建设银行规定,收益部分归经办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1989年10月至1992年2月,张、李二人擅自决定将该建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的部分收益款76万元,私分给该建行所有的九名职工(包括张、李二人)。
本案例中,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建设银行的直接主管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即建设银行通过投资收益形成的集体福利资金发放给全体职工,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具有腐蚀性和破坏性的犯罪活动。另外,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欺上瞒下的行为还严重地妨害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开始成为一种应当引起人们警惕的严重经济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三、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异同。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在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1、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正确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两者之间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单位内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占为己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单位,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全体人员都能得到利益;其次,两者之间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为国有资产;最后,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正因为如此,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两罪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包括单位在经销活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单位应当上缴的经营利润、其他收入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缴的各种财物。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当前,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建立相应的预防性法律,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对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漏洞,防微杜渐,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变行政法规立法只重惩罚、不重预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倾向,既注重打击也注重预防,尽快完善行政法规,把国家文件性的规定变为行政立法,用法律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规定" 互不统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问题,从而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和领域都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如公民举报法、监督法等,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资料:
1、《新刑法案例释解》 赵家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则》第396条
3、《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4、《刑法分则》第383条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