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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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全覆盖,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的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四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须经县级安监机构培训合格;

(四)能胜任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由村(居)委会推荐,镇级安监部门审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镇级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帐;

(三)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加强辖区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等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巡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发现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活动及时制止,同时向镇级安监部门报告;

(四)每月向镇级安监部门汇报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七条 镇级安监部门每季度对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绩效考核标准由市安监部门制订。

第八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及发放方式。

(一)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为每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市对各县(市、区)按每村(社区)每月补助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并每月统一拨付各县(市、区);

(二)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补助发放方式:每月固定发放定额补助的70%,剩余30%与季度绩效考核挂钩。季度考核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发放;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扣除。

第九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季度绩效考核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或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活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报告的,或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由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聘,并建议县级安监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巡查员资格。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履行职责时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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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医保〔2002)1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其具体行政行为未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职责的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仍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

  巫五陀向江西省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城建局)申请拆旧建新,城建局于2011年7月21日给巫五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志沪的房屋与巫五陀拆旧建新的房屋相邻。因巫五陀违法超面积施工,任志沪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城建局于同年9月22日向巫五陀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1.违法超面积部分立即停止施工;2.于2011年9月25日前严格按城乡规划建设局审定的图纸整改到位。但第三人未进行整改,仍继续施工。2011年12月15日,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随后又向巫五陀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1.违法超面积超层部分立即停止施工;2.严格按照我局审定的图纸整改到位。2011年12月26日,城建局向巫五陀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在2011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任志沪认为巫五陀违法建房,因主管部门坐视不管,任由违法建房,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诉请于都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城建局强制拆除第三人违法超面积和超层部分及封堵第三人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的东西两侧门窗。

  裁判

  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已依法及时作出了查处,对责令整改、限期拆除等措施,法律没有具体时间的要求,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志沪的诉讼请求。

  任志沪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和限期拆除通知,但原审第三人均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原审第三人明显的违法行为应当并通过有效措施即时予以制止。被上诉人虽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书面的整改通知,但未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整改到位。被上诉人在本案履行查处违反规划许可违法行为职责中的行为不完全,构成不作为,应判决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以被上诉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整改措施没有时间要求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已尽责不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赣州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规划监管职责。

  评析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只部分满足了申请人的请求,如果未满足的部分,也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行政机关则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认定行政机关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针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积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存在消极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也不属于拒绝受理或者完全拒绝做出拒绝或不予答复的典型不履行法定职责形式。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持异议,而是强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全部满足其申请。双方因此引发诉讼。

  二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违法行为人不履行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负有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的职责,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行政机关已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实现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中,虽然于都县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第三人违法行为并没有停止,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对被上诉人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职责。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