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
撰文:杨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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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他是一名大学教师,两年前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经医疗诊断伤残五级。他向所在大学申请工伤,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却以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该读者称,这次不幸遭遇不仅给身体带来了重大伤害,而且心里也感到了绝望,由于有关法规政策不明确,导致他投诉无门,至今仍不得不继续在艰难的上访、申诉。稍微留意不难发现,近来媒体对事业单位工伤问题的报道、讨论也日渐增多。
诚然,跟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铺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容易导致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也不好操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归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参考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目前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介绍。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发布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6、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粗浅认识,请不吝赐教。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一特殊法律关系,将有利于解决我们在工作碰到的实际问题,也能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完善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人的来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拆封和登记工作: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