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审批后,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其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登记审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给予核准;对不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不予核准,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的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对不予核准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说明理由,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更正。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更正后的建筑物名称再次报送原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三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五)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八)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三十九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和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报送登记审核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