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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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 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组织巡逻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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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民警察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报告。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的试点工作方案,并决定如下:
一、授权市人民政府在黄浦、静安、徐汇三个区的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
二、在试点区域建立公安巡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四)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
公安巡察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人民警察在巡察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的,其处罚权限于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交由公安巡察部门处理。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巡察部门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安巡察部门所使用的裁决书、罚款收据等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和制作。
五、市人民政府和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工商、税务、环卫、园林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六、在试点区域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七、本决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 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加强化肥铁路运输和流通渠道的管理,组织化肥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财力,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大化肥厂布局和化肥分配政策的变化,现对(1
986)商农字第5号《关于修订统配化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的通知》予以修订和调整,随文下达,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国家对粮食挂钩化肥和棉花奖售化肥的政策做了较大调整,加之国内氮肥货源结构有了新的变化。西北地区又有宁夏化工厂试车投产,进口化肥也比去年增加。因此,调整后的国产大化肥的基本流向为:东北三大厂的氮肥基本上调给东北和内蒙古的东四盟地区使用;西南四大
厂的氮肥除调陕西省一部分外,不再调给西北地区;西北地区的氮肥由乌鲁木齐和宁夏化工厂供应;华北、华东、中南地区需要的氮肥,国内大化肥厂供应不足部分由进口氮肥调拨补充。
二、进口氮肥的流向,参照国内大化肥的流向执行。
三、地方管理的中、小化肥运输流向,应本着就近就地使用的原则,由当地供销社(商业)会同当地铁路局参照本流向,共同制定本地区中、小化肥厂的合理运输流向。
四、为加强铁路合理运输和商业流通渠道的管理,铁路运输化肥计划的编报及违流运输的审批程序现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的编报。国家统配化肥(包括大化肥厂生产的和进口的化肥),由中国农资公司派驻当地大化肥厂、港口的办事机构或委托代办机构及当地省一级(只限本省化肥)的农资公司向铁路部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其他部门和单位申报的化肥运输计划,铁路部门不予审批和承运。


(二)超流向运输计划的审批:
1.跨铁路局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和铁道部运输局共同审批。
2.铁路局管内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下属的沈阳、天津、上海、广州、成都公司会同有关铁路局共同审批。
附件:国家统配化肥(国产氮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表。(略)



198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