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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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证监[1996]12号
1996年12月26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37号文,切实做好1996年度新股发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选择企业标准的问题
为了扩大上市公司的规模,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1996年新股发行采取“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在执行1996年度新股发行计划中,要优先考虑国家确定的1000家特别是其中的300家重点企业,以及100家全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56家试点企业集团。
在产业政策方面,要重点支持农业、能源、交通、通讯、重要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从严控制一般加工工业及商业流通性企业,金融、房地产等行业暂不考虑。
各地、各部门应推荐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发展潜力大,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关于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问题
为了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经济工作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各地、各部门在选择发行公司时,要注意审查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情况。公司投资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获得国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公司所募资金不按招股说明书使用,而且又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或虽经法定程序批准但有欺骗性质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资产评估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在公开发行股票时,一般不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但以下情况除外:
1、公司设立时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公司上报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时仍不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应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2、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所聘请的审计机构与设立时所聘的资产评估机构为同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机构的,应聘请另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1990年以前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下,公司资产评估的账务处理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公司盈利预测的问题
公司上报材料中的盈利预测报告应切合实际,并需由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报告。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的,发行公司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在指定报刊上作出公开解释并致歉。若比预测数低20%以上的,除要作出公开解释和致歉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实行事后审查,对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发行公司进行处罚;对盈利预测报告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
五、关于发行定价问题
为了使公司股票发行定价更加客观、公正、合理,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1996年新股发行定价不再以盈利预测为依据,改为按过去三年已实现每股税后利润算术平均值为依据。对由国有企业依法改组新设立的公司,可按主要发起人改制当年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所折股数,模拟计算改制前各年度的每股税后利润作为定价依据。前三年盈利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虚假盈利报告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发行公司进行处罚;对盈利报告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也将予以处罚。
六、关于职工股上市问题
原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转为社会公开募集公司的,其内部职工股,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方可上市流通。
凡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本公司职工可按不超过社会公众股百分之十的比例认购股票,但人均不得超过5000股。公司在上报申请材料时,须报送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的职工人数和职工预约认购股份的清单,中国证监会将对其材料进行核查。发行结束后,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须在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情况的报告。
七、关于发行费用的问题
发行费用是指发行公司支付给与股票发行相关的中介机构的费用,主要包括承销费用、注册会计师费用(审计、验资、盈利预测审核等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律师费用等。发行费用可在股票发行溢价中扣除。目前,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发行公司将与股票发行无关的费用在发行费用中列支的情况,导致实际募集资金减少。按照证监机字〔1993〕8号文的规定,股票发行中文件制作、印刷、散发与刊登招股说明书及广告等费用,应由股票承销机构在承销费用中负担,发行公司不得将上述费用在承销费之外计入发行费用。发行公司在上报股票发行申请材料时,应同时报送发行费用预算明细表;发行完毕后,发行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费用预算执行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费用审计报告。
由于1996年计划内上报企业的发行规模与以往有所不同,承销费用的收费标准须做相应调整,且与发行方式挂钩,具体标准如下:
承销金额 收费标准
2亿元以内 1.5%—3%
3亿元以内 1.5%—2.5%
4亿元以内 1.5%—2%
4亿元以上 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900万元(采用上网发行方式)或不得
超过1000万元(采用网下发行方式)
八、关于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的问题
主承销商要切实做好发行公司的辅导工作,对承销过程的辅导和上市后的持续辅导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承担相应的义务。主承销商要有详细的辅导计划,通过辅导要使发行公司达到规范的上市公司所应具备的水平。各地证管办对辅导工作要认真验收、监管,对不认真履行辅导义务的承销机构应提出严肃批评,对严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报告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将对承销机构给予停止承销资格的处罚。
九、关于加强中介机构业务管理的问题
在1996年新股发行过程中,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制作材料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以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验证。同时,各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在开展业务时须依法行事、公平竞争。如中介机构及个人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限制、暂停甚至取消其有关业务资格。
十、关于加强发行监管的问题
各地证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必须切实加强对股票发行的领导及组织工作,严格按照有关发行方式的要求进行操作。对于透支申购股票以及违规融资申购等违规行为,发行领导小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违规者,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5〕162号文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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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和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
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1992年6月15日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应当长期坚持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五)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建立健全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殊行业、特殊物品的安全防范制度,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按照辖区、部门、单位等建立社会治安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工作落实,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快速反应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健全治安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通报治安信息,加强基层警力配置和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金融网点等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的治安管理防范,建立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奖励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及群防群治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九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履行职责,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

第十条 公安、消防、卫生、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等特殊物品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上述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流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建设、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旅游、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来信来访,掌握信访动态。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案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促进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化解和疏导民间纠纷。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根据青少年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违法犯罪教育;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治理。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防止宣扬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内容的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对青少年的侵害,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加强城市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监狱应当做好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劳动教养机构应当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挽救、教育工作,并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创造条件。

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和帮教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协助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尤其是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对群众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状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单位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治安和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军警民联防活动,充分发挥驻豫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群防群治组织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明确责任范围,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安防范,不得参与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行政管理事务。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组建的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省、市、县(市、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及其家属的奖励和救助。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依法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被追认为烈士的,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享受有关待遇。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待遇和奖励措施等,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义务。接诊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予救治或者延误救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重特大案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