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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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5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依法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有关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事项,其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相关事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车辆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向省财政厅争取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并在收到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笫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绍兴日报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笫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绍兴市本级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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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局

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执行中有关技术收入征免税界限不太清楚,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则不能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二、除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各种技术所得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外,对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并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
(注解: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发出《关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依法查办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本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体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弘扬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精神和尊医重卫文明风尚,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涉及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书写医学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正确认识病情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规律,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发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涉及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尸体检验和处理。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涉医应急预案,在接到涉医警情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等经劝阻无效,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参保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但索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提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医调委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预防和调解情况,向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供咨询服务;

  (五)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初审,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终止,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因非法行医引起纠纷的。

  已经受理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调委应当终止调解,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由医调委及时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予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医疗纠纷,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终止调解,但因鉴定等法定事由所需时间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医调委终止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诉讼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意外保险。提倡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提倡医疗机构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时一并参加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拟定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保险费用从医疗机构经营收入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但不得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保险理赔,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及处理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保险机构应当按保险法的规定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三)未按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制定或执行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患者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封堵医院通道及大门,阻碍人员、车辆出入,或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绝、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或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四条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驻宜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