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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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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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8)第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废止规章题目如下:


一、《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德里小区开发改造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2年5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2]7号);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路桥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5年4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5]2号);

五、《哈尔滨市建设外环北路动迁安置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3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6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何家沟两侧沙场的通告》(1995年10月11日哈政发法字[1995]8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阳岛风景区加强管理的通告》(1982年6月3日);

八、《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火车站站前秩序的通告》(1989年4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9]3号);

十、《哈尔滨市加速墙体材料改革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198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一、《哈尔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88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20号);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1994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十三、《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86年6月30日哈政发[1986]91号);

十四、《哈尔滨市清扫市区冰雪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十五、《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六、《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七、《哈尔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1日哈政发[1987]107号);

十八、《哈尔滨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管理办法》(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十九、《哈尔滨市自行车寄存管理办法》(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盲目流动人口的通告》(1990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0]5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1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1985年8月25日哈政发[1985]201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综合治理城市交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7年2月24日哈政发[1987]20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1994年10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7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199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991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5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5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哈尔滨市医药市场管理规定》(1988年8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24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通告》(1987年7月20日哈政发[1987]71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能源消耗定额考核办法》(1987年9月23日哈政发[1987]90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中直省属单位科技优势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3日哈政发[1986]129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1989年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9]1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加强用电管理的通告》(1989年12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9]7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税收管理的通告》(1986年1月11日哈政发[1986]13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8号);

三十八、《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规定》(1985年8月5日哈政发[1985]186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审计局对市属国营承包经营企业实行定期审计的办法》(1988年9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31号);

四十、《哈尔滨市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88]7号);

四十一、《哈尔滨市国有企业行政申诉规则》(1994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四十二、《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秩序的通告》(1986年5月30日哈政发[1986]82号);


四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的通告》(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0号);

四十五、《哈尔滨市林业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城防护林带林木管护的通告》(1994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1号);


四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品卫生管理的通告》(1986年10月5日哈政发[1986]130号);

四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屠宰检疫和病害肉管理的通告》(1990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0]1号);

四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垃圾场放养生猪的通告》(1993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1993]2号);

五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1987年3月25日哈政发[1987]29号);

五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日哈政发[1987]1号);


五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鲜牛奶质量管理的通告》(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2号);

五十三、《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993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五十四、《哈尔滨市市区政府机关补充干部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15号);

五十五、《哈尔滨市侨属企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22号);

五十六、《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1988年3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8号);

五十七、《哈尔滨市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7号);

五十八、《哈尔滨市行政监察对象立案和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1988年11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88]34号);


五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7月11日哈政发[1988]21号);


六十、《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租赁执法的具体实际,我们对《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深房租〔2009〕12号)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形成了《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房屋租赁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对有功的举报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联系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并设专人负责受理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且有明确、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同一案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负有房屋租赁和出租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含亲属)、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租赁当事人举报的,不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三)涉案房屋地址可确定;

  (四)举报人能提供该案的基本违法事实且举报前该事实未被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掌握;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房屋租赁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行举报:

  (一)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四)未依法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

  (五)未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或者未依法办理租住人员信息变更手续的;

  (六)违法转租的;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材料或者违法开展房屋租赁中介经营活动的;

  (八)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出租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基本情况,以及未及时报送承租人员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租赁行为。

  第六条 举报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举报电话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直接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

  经审查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其他职能部门举报;经审查不属本单位管辖区域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经审查属于本单位职权、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登记,向举报人出具举报受理回执后转入案件查处程序。

  凡接触举报人或者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身份信息。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额为该宗举报案件应处罚款额的10%,但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罚决定后,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区上月全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审定。

  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和标准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将举报奖金拨付至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其通知并发放至举报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受举报并直接调查处理的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进行奖励。

  举报奖励审批表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携带举报受理回执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本年度未使用的经费余额转入下一年度的奖励经费。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报人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获得相关材料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者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五)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举报人的奖金回报的;

  (六)与举报人串通骗取举报奖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