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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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

  (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敷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 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

  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买卖、转让合同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措施,在施工前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

  (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卖、转让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处以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按被修剪古树名木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被移植古树名木的价值一倍到三倍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按被砍伐古树名木的价值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古树名木损毁评估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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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总稽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服务部负责人比照高管人员办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谈话提醒工作的总体部署并根据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谈话提醒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
第四条 公司或其高管人员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醒:
(一)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或漏洞;
(四)业务经营或财务管理上临近中国证监会对公司风险监控指标预警值或综合风险评价得分低于一定分值,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风险;
(五)公司或个人有违反社会公德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六)中国证监会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第五条 谈话提醒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谈话提醒时,应说明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安排谈话提醒时事先应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包括涉嫌违规事实、违反法规条款、处理建议等。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中国证监会将记录于该公司和高管人员的档案中,并依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谈话对象谈话时,有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及谈话对象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 谈话提醒后,证券公司及高管人员应认真总结、及时整改。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根据整改结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谈话记录和整改结果将作为公司及高管人员的考核材料,归档保存,并作为今后审核公司各项业务资格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公司或高管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尚未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特别主承销商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0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5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机构(以下简称裁决机构),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对统一年产值或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的争议;

(五)对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争议;

(六)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 60 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界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当事人未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不予以受理。但因市、县、自治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等特殊情况,确需受理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材料;

(四)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满两年后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当事人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超过5年才提出裁决申请的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七)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申请人已撤回裁决申请,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九)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地补偿争议范围的事项有争议的;

(十)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征地补偿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有关证据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裁决机构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 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进行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予协调的,裁决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决申请;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三)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裁决机构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当事人对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构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以日计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0日公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琼府〔2007〕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