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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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3]1号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于2013年4月27日经泸州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强

  2013年5月15日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综治、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严格监督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公安机关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医疗安全隐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及时为患者提供法律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导向作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组织机构,建立医疗纠纷排查化解机制,采取日常排查、定期排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掌握可能存在的医疗纠纷苗头,逐一建立台帐,并报当地卫生行政、维稳、大调解等部门,及早防范化解。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建设,配备足够的内保人员。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应当规范手术风险告知事项和程序,保障患方知情权,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沟通协调。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二)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共同封存或启封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相关病历资料等,并配合相关部门和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将死者尸体移放医疗机构太平间或在12小时内移放殡仪馆,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进行尸检明确死因,并按照规定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太平间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医疗机构在报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具备火化条件的市、区县殡仪馆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死者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

  (四)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维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和协调联动措施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通过和解、调解、诉讼方式等解决医疗纠纷,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死者遗体,不得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督促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及时向医疗纠纷处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纠纷情况,协调有关各方做好调查取证和稳控、调处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医疗秩序;

  (二)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三)对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死者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消除妨害,经劝阻无效的,可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进行协商。对索赔金额未超过二万元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索赔金额超过二万元,医患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应当向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市属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区县及区县以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同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查询、复制相应材料,有关各方应予配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受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可自愿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鉴定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医疗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现场实物的;

  (二)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对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的调查取证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中,相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等场所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五)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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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8号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


部长(签名):黄镇东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

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7号

  现发布《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
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
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
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
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
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
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
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
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
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
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
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
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
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
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
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
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
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
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
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
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
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
的期限。

  第十一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
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
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
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
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
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以只设立处
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
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
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按年度报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
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
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
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
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
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院组织
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
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
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
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
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
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