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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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1〕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及时掌握重性精神疾病动态,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现已启用。为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8月20日前,完成对辖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系统使用与管理人员的培训,所需费用从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中支出。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附件1)和《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附件2)要求(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做好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信息录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以下简称686项目)地区,应当将原“全国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所有患者信息,于8月31日前录入新系统。非686项目地区,要根据卫办疾控函〔2011〕427号文件要求,于9月30日前完成患者信息录入。

三、已经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系统的省份,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获取国家信息系统基础数据集,于9月30日前实现国家信息系统与省级信息系统之间的对接。

各地在系统运行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请与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联系。

联系人: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王勋

联系电话:010-82802834、82012955



附件:1.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2.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件1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管理,维护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基本数据的完整、准确,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并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防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及相关支持。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和《关于印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2267号)要求,精防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或有精神科专科特长的综合医院设立。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指导责任。

(二)属地管理。各级医疗机构为系统使用及基本数据报告单位,接受本级精防机构的技术指导与管理。

二、报告病种及基本数据收集范围

(一)报告病种。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6种重性精神疾病(详见附表1)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暂不纳入系统报告范围。

(二)基本数据收集范围。包括患者个案信息(详见附表2)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

三、责任报告单位及相关人员

(一)责任报告单位。包括从事重性精神疾病救治、服务、管理的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各级精防机构等。

(二)责任报告人。包括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以下简称患者)建档与随访管理的基层医务人员,从事患者诊断、治疗、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填写、报送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报表的精防机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责任报告人负责填写基本数据的相关表格等。

(三)数据质控员。数据质控员是指负责患者信息审核、基本数据录入及质量管理的人员。

(四)业务管理员。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设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用户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

四、基本数据报告流程

(一)患者个案信息。在系统中,患者分为2类:一类为“在管患者”,是指辖区内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以下简称管理)的居家患者;另一类为“非在管患者”,包括未纳入管理但接受应急医疗处置的患者、拒绝纳入管理的患者等。

1.在管患者。由承担管理任务的基层医务人员填写相关表格,数据质控员负责录入系统。

2.非在管患者。非在管患者接受应急医疗处置后,由实施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记录单》(以下简称应急处置单),并将复印件于24小时内报本级精防机构,由本级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逐级移交至县级精防机构。对于辖区内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移交至患者常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纳入管理,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定期随访,报告程序同“在管患者”;对于辖区外的患者,县(区)精防机构将应急处置单报市级精防机构。

市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市非在管患者上月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录入系统。

(二)精神卫生工作报表。包括患者危险行为发生及解锁情况、工作机构及人员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情况等。省级精防机构每年初收集汇总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精神卫生工作情况并填写报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3月1日前录入系统。



五、部门与机构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承担国家级系统组织管理与协调任务,负责制订管理规范等相关制度,定期开展督导。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系统的组织管理与协调以及所需硬件配置。

根据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及信息化条件,可以适当增加登记报告的重性精神疾病种类和内容。在国家级系统基础上,可以设计开发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国家级系统的对接。

3.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系统的运行维护、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

(二)技术指导与管理机构。

1.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级硬件平台建设与维护,负责数据交换及定期备份,参与省级师资培训。

2.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挂靠在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负责系统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协助卫生部制订系统管理规范等管理制度;受卫生部委托承担系统的国家级业务管理工作,负责系统的国家级权限管理和机构编码维护;负责数据的国家级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卫生部;组织开展省级师资培训;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3.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方案;负责系统的本级业务管理和权限管理;承担系统的本级数据质量控制、汇总与统计分析,并形成相关报表定期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培训等。

此外,市级精防机构承担本辖区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的汇总及网络报告任务;县级精防机构负责本辖区应急处置单的汇总和信息分流工作。

(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及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以下简称出院信息单)并转至本级精防机构。

(四)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负责制订本单位系统管理报告制度,承担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及网络报告任务等。

2.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辖区内患者基本数据收集与报告工作。

六、信息管理

(一)信息报告管理。患者基本数据报告同时采用纸质表格和系统网络报告两种形式。

1.网络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直接将基本数据录入系统;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由所在地县级精防机构使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直报用户账号代为录入。

2.信息审核。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对基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责任报告人须对纸质表格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检查,确保信息准确。数据质控员对可疑信息应核实后再行录入。

县级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应当在2周内对本辖区网络报告的基本数据进行审核,对可疑信息应当及时返回责任报告单位核实。

3.信息更新。责任报告单位对失访后再次纳入管理或其他信息有变化的患者,应及时进行系统信息更新。

4.查重。县级精防机构每隔2周对辖区内的系统网络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如发现报告患者信息相同或基本相同,应当及时与责任报告单位的数据质控员取得联系并进行核实,如确为重复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二)信息安全管理。

1.各级精防机构负责本级的系统用户安全管理。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系统使用与查询范围和权限。其他部门和机构如需查询系统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备案。

2.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发布全国或本省(区、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相关信息。其他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和数据质控员以及精神疾病防治相关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患者信息。

3.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按照《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履行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有关规定,责任心强。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络,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七、系统产出及资料保存

(一)系统产出。根据患者个案信息等,系统可定期自动生成常规报表及统计图表,以便精神卫生管理需要。

(二)资料保存。

1.基层医疗机构建档随访所产生的纸质材料需至少保留5年,死亡患者档案信息至少保留3年。

2.本系统将于每年4月1日自动迭代更新,清空上一年患者个案的随访信息,各级数据质控员应当定期备份基本数据及统计分析结果。

八、考核与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各级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考核方案,并定期对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指导与评估。有关医疗机构应当将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工作纳入本单位考核范围,定期进行自查。

附表:1.系统报告病种的具体诊断名称及编码表

2.系统基础数据集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

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试行)



本规范用于说明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

一、用户及其职责。

(一)用户、功能点及角色定义。

1.用户:是指系统相关使用者。

2.功能点:是指用户能够进行的某项系统操作行为。例如:新增一条个案信息。

3.角色:在权限管理中,一个角色就是一组功能点的集合。例如:个案信息的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点集合为一个角色。

(二)用户类型。

1.业务管理员。是指各级精防机构中负责建立系统用户账号、分配权限、履行用户管理职责的唯一责任人,使用《用户认证与授权管理系统》(为系统的一个配套用户管理系统)为相关用户开设账号并分配权限。

业务管理员应当由责任心强、熟悉计算机及网络使用与管理、了解精神卫生工作体系的人员担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参加任何非法网络组织,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系统相关信息。

2.本级用户。是指由本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具有不同权限和业务操作功能的同级用户。包括国家、省、市、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精防机构。

3.直报用户。是指由县级业务管理员分配的、承担患者个案信息录入及报告的用户。通常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

(三)业务管理员职责。各级业务管理员分别负责管理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和直报用户。采用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

1.集中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集中管理本辖区内用户账号建立、角色创建及权限分配工作。其中,国家级业务管理员负责系统的角色创建和权限分配;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下级业务管理员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县级业务管理员负责为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建立账号并授予角色。

2.分级负责。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承担下级业务管理员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县级业务管理员承担直报用户及本级用户的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任务。各级业务管理员对本辖区内的系统安全负责。

二、用户建立

(一)用户建立原则。

1.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不同的用户。

2.用户的权限分配应当以保障数据报告的准确、安全、高效为原则。须使用系统提供的角色对用户进行合理授权。如需特殊操作权限,应当逐级向国家级业务管理员申请。

3.所有基层医疗机构责任报告单位均须开设相应的直报用户账号,不论其目前是否具备网络直报条件。

4.按照单人单号原则创建用户账号。

5.所有系统用户信息采用实名制登记。

6.在系统进行调整或修改后,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调整角色以适应新的使用环境。

(二)用户建立程序。

1.用户申请。各级业务管理员需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上级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需使用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或数据管理,需填写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本级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账号。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后,交所在县(区)精防机构业务管理员,申请开通直报用户账号。

2.用户创建。业务管理员收到用户申请表后,填写《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用户申请回执》(见附表2,以下简称申请回执),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为申请单位创建用户,并将申请回执反馈给申请单位。用户申请表由业务管理员存档。

创建用户的步骤依次为建立账号、创建角色、为角色分配权限及进行相应角色授予。省、市、县级业务管理员在为用户建立账号后,直接授予用户国家级业务管理员创建的相应角色。

3.用户账号命名规则。用户账号命名规则为“用户类型首字母缩写-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用户姓名全拼”。其中,“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采用用户本级行政区划名称的首字母缩写,字母全部为小写。如河北省保定市业务管理员张三的账号为 gly-bd-zhangsan(管理员-保定-张三);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本级用户王五的账号为 bj-qy-wangwu(本级-清苑-王五);又如北京市海淀区直报用户李四的账号为zb-hd-lisi(直报-海淀-李四)。

出现同一区县用户姓名拼音相同的情况,按申请顺序,在账号后加阿拉伯数字,如zb-hd-lisi1,依此类推。

(三)角色管理。

1.角色类型。角色类型共有8个,包括:个案信息录入、个案信息浏览、月报表录入(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年报表录入(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个案信息汇总报表浏览、非在管/汇总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报表浏览、省级精神卫生工作报表浏览、年报表审核。

2.角色授予。各级业务管理员依照《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见附表3)为其授予相应角色。

(四)用户有效期。用户有效期设置以2年为限。超过有效期的用户如需继续使用,由业务管理员延长其使用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安全管理

(一)系统安全管理。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不得参加任何网络非法组织和发布任何反动言论;保守国家及单位机密,不得对外散布、传播本系统内部信息。

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安全网络环境,专机专用。避免使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登陆系统。用户应当在运行本系统的计算机上安装杀毒软件、防火墙,定期杀毒;禁止安装、运行含有病毒、恶意代码、木马的程序,禁止运行黑客程序及进行黑客操作。

(二)用户安全管理。

1.账号管理。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信息及各种原始表单;定期检查用户账号使用情况,必要时关闭用户账号或取消相关角色。

用户调离岗位时,应当及时向所属业务管理员报告,业务管理员应当及时注销该用户账号。

2.密码管理。业务管理员建立用户账号时,应当为其分配初始密码,并单独告知用户本人。业务管理员有权重设下级业务管理员账号密码,但每次重设生效后应及时告知下级业务管理员,如实记录重设原因并留档备查。

用户在初次使用系统时,应当立即更改初始密码。用户密码设置不得少于8位,须使用数字、字母、符号混合编制,并每月变更1次。用户不得将账号、密码泄露给他人。

3.应急管理。直报用户和本级用户发现账号密码泄露时,应当于24小时内通知本级业务管理员。本级业务管理员在查明情况前,应当暂停该用户的使用权限,并及时通知数据质控员对该用户所报数据进行核查,确认未对报告数据造成破坏后,修改该用户密码,恢复该用户的报告权限,同时书面记录并留档备查。

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每月检查用户权限系统,如发现本级用户或直报用户信息被恶意盗取或改变,须立即取消该用户的账号,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危害降至最低。如已发生数据泄露,应当立即上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精防机构。情况严重时应当立即向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报告。

业务管理员账号发生泄露,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上级业务管理员应当暂停其用户权限,核查系统账号管理及数据安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认系统安全后方可恢复其账号功能。

4.业务管理员交接。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当相对固定,必须交接工作时,应当与接班者及本单位负责人现场核对账号信息、密码以及当时系统中的各类用户信息及文档,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工作交接,并形成书面交接报告,由交接双方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交接前须报告上级业务管理员,交接完成后上级业务管理员及时停用原业务管理员账号并启用新业务管理员账号。

四、督导与考核评估

(一)督导。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系统权限、用户管理等进行专项督导,每年至少1次。

督导重点内容包括:业务管理员是否严格按照用户申请表分配下级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以及直报用户的权限;对岗位职责变更的用户,是否及时按照权限变更申请表进行权限变更;用户有效期管理情况;是否及时注销调离相关岗位的用户;机构编码年度维护后是否及时注销已取消机构的用户;是否妥善保管用户与权限申请、变更表单;用户是否按密码管理要求设置密码,定期更换密码;用户账号能否做到专人专用等。

(二)考核评估。采用单位自评和逐级考核相结合的形式,重点考核安全管理及数据质量。卫生部及时通报国家级年度考核结果。

附表:1.系统用户申请表

2.系统用户申请回执

3.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108/5264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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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6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为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接待的国外代表团随行记者、专业记者,来华采访局组织的国际会议、多边活动,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外国记者,由局外事司办理审核、报批、邀请事宜。
三、驻京外国常驻记者采访国家医药管理局领导人或各单位(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应通过局外事司提出申请,并经外事司及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
其他部门接待的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来本局有关单位采访事宜,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来访的新闻记者应由接待单位或局外事司专人陪同负责接待,并做好采访记录。
五、本局各单位在接受采访前,要查验采访者证件,外国常驻记者凭外交部新闻司发的“外国记者证”,短期采访记者凭接待单位或外事部门的通知方可进行采访。
六、本局各单位接受外国记者采访,对其合理采访要求,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尽量予以满足,对其不合理要求,应要婉言谢绝。反对只顾经济利益而不顾政治影响的倾向。
七、本局任何单位和公职人员不得接受外国记者的国际长途电话采访。除局授权单位的指定人员外,也不接受在华记者的电话采访。
八、本局各接待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切实防止外国记者或其他外国人进行非法采访活动。要及时制止非法采访活动,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公安、外事部门。
九、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的外国记者,要及时妥善处理。如系外国常驻记者,报请外交部新闻司处理,如系外国短期采访记者由接待单位商外事部门,视情节处以警告,停止其业务或活动,或报请公安部门处理。
十、为维护社会安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各单位要互相协作,密切配合,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及时与局外事司通报情况。
十一、港澳台记者不同于外国记者,但也按本办法精神加强管理。


浅论胁从犯中的胁迫——威胁侵害非法利益应否归入胁迫要件

马云星



内容提要:
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一种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合理界定胁从犯对准确适用刑法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胁从犯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而对胁从犯中胁迫要件的正确理解,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故本文拟以此问题为主要内容,通过以下几个部分的论述,从胁从犯的犯罪属性、胁从犯的刑罚等方面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自己的结论:威胁侵害非法利益不应属于胁从犯构成要件中的胁迫。

关键词:
胁从犯 胁迫 非法利益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胁从犯是指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对于胁从犯,刑事立法设置了较为宽大的刑罚幅度,以求体现我国对共同犯罪人给予区别对待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为了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准确的认定胁从犯,对其正确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就必须合理的界定胁从犯的成立要件,特别是对其中的“胁迫”加以正确地认识。
然而,由于刑法总则条文和各种有权解释都未对胁从犯成立要件中“胁迫”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描述;同时,学者对这一问题在各自的学理解释中又存在不同的见解。故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有对胁从犯中“胁迫”的某些疑问。其中,“胁迫”应否包括他人以侵害行为人自身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换言之,侵害非法利益是否胁迫的内容,受此种威胁而犯罪是否构成胁从犯,便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如前所述,对胁从犯中的胁迫要件,包括威胁侵害非法利益在其中的定位,学理解释中已经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如通说认为,胁从犯中的胁迫一般是指精神上受到强制,如以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胁迫。 这里,通说仅仅是根据胁迫的本质,对胁迫的内容进行了一些学理上的列举。但是,通说的这种表述,并没有明确胁迫内容的合法与否,即没有明确界定针对行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胁,如恐吓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隐私”、毁坏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催逼赌债等等,是否胁从犯成立要件中的胁迫。因此,我认为通说的表述有模糊之处。与此相对,有的学者则明确指出:在面临胁迫时为保住非法利益而犯罪可成立胁从犯。 申言之,行为人受到他人以侵害自己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而实施犯罪的,可以构成胁从犯;侵害非法利益应该属于胁从犯中的胁迫。
比较以上诸种学说,我认为,那种将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也视为胁从犯中胁迫的观点,存在偏颇。相比而言通说则较为可取,但仍须加以澄清,即还需要明确地将针对行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胁从胁迫要件的范围内加以排除,方更为妥当。具体理由详见下述:
一、此种“胁迫”与胁从犯的犯罪属性不符。
首先,受胁迫而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在各共同犯罪人中获得最为宽大处罚的根本原因。而之所以胁迫能够对胁从犯的刑事责任产生如此重要的影响,就在于它能够对行为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强制,使其因为惧怕自身利益的丧失或受到他人的现实侵害,而屈从于威胁实施犯罪。但是,我认为以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不应属于上述意义的胁迫。此种“胁迫”对行为人精神强制的程度,不足以达到刑法对胁从犯的构成要求。
作为非法利益的持有者,行为人应该明知自己的此种“利益”,如赃物、赌债、负案在逃现状等等,随时可能被国家、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剥夺。所以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非法利益的丧失对行为人的精神究竟能够产生多大的强制力,以及这种强制力是否足以达到刑法对成立胁从犯所要求的受胁迫程度,都存在疑问。换言之,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角度,我认为,行为人在受到这种以侵害其非法利益为内容的“胁迫”时所产生的恐惧感,性质上属于其取得、持有非法利益这一先存事实而必然的附带后果。而具有通常智力和法律意识的行为人,应该对二者的这种因果关系存有明确的认识。故此时不论是相比那种侵害合法利益威胁所产生之恐惧的程度而言,还是行为人抗拒这两种恐惧拒绝犯罪的难度而言,上述两种胁迫的效果,差距都是十分明显的。相应地,前种情况成立胁从犯的合理性程度也要低的多。
其次,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是采用按作用为主的标准进行分类。因此,确定胁从犯,我认为还是应该主要着眼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这里所指的作用,也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给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或危险状态。所以,如何衡量存在胁迫因素时犯罪行为使法益受到的危害程度,便成为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而判定胁从犯的关键。这里,我认为学者的以下见解值得参考:被胁迫的程度……与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程度大一些;相反地,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也要严重一些。 据此,具体到因非法利益受侵害“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如前所述,其精神上受强制的程度微乎其微,远比合法利益受侵害威胁而实施犯罪的真正胁从犯具有更大的意志自由。因此从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来看,并不会因其受到此种“胁迫”而必然出现任何减轻的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不会因之而有所减弱。故将这种情况的行为人认作胁从犯处罚,有悖我国刑法对犯罪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对此,可能有人会认为:实践中受此种“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属“情有可原”。而无视这种现实,仅以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为标准,一概将行为人排除于构成胁从犯的可能之外,似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人之常情”来确定。
二、此种“胁迫”与胁从犯的刑罚不适应。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表面考察。我国刑法总则条文为胁从犯设定了非常轻缓的量刑规则,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方面,刑法对胁从犯采用了“必减”原则,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而不是“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刑罚裁量幅度上,又规定对其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故简单比较便不难看出,较之对主犯、从犯、教唆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犯罪形态中出现的,如未成年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况的处理,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设置与为避险过当这样具有一定正当性的犯罪情形的设置基本相同,足以体现出立法者明显的宽大倾向。
而究其原因,我认为,依刑法客观主义的主张,这种对胁从犯的显著轻缓处罚,盖源于其独特的本质,即胁从犯所内含的法益冲突与权衡。详言之,尽管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使国家或他人的法益受到危害,但其主观上却是迫于他人胁迫,出于自保生命、健康、财产等合法利益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这些利益也确实值得法律所保护。故两利相权,刑法正是基于这种法益的权衡,而将本应给予行为人的严厉处罚进行了修正。但是,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Commodumex ex injuria suanemo habere debet.)。 由于非法利益根本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因此,如果把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胁迫”也归入胁从犯中胁迫要件的范围,则必然会导致非法利益成为刑法保护客体的局面,从而彻底抹煞胁从犯设立及其刑罚特别设置的正当意义与价值。
其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此轻缓的刑罚必然要求以相应程度的犯罪、刑事责任作为前提,即需要与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应受刑罚惩罚的必要性相适应。否则,便失去了胁从犯设立与适用的合理基础,进而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受到以侵害自身非法利益为内容威胁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因此种“胁迫”的强制力微弱而存在很大的意志自由,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可非难性较大。而且,客观上受此种“胁迫”而实施的犯罪,无论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真正的胁从犯,也没有任何减轻的表现。因此对这种行为人适用胁从犯的量刑原则,必然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不利于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
同时,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当代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应当是良法、正义的法,而不包含恶法、非正义的法。如果承认受到这种“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可以构成胁从犯,并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处理。那么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然会出现刑罚分配的不均衡与不公正。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以犯罪前受到他人的此种“胁迫”为辩护理由,获得从轻处罚。而这些都是一般国民的法感情和正义观念所无法接受的,也必然会造成对刑事法治正义性的动摇。
综上,我认为作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准确界定胁从犯的关键,明确刑法规定中胁迫要件的内容非常必要。而这其中,必须把那种以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加以排除,从而澄清和弥补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在胁从犯认定问题上的模糊和漏洞,进而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更加合理的分配刑罚,充分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和作用。

参考书目: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第1版
《犯罪通论》 马克昌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刑法的基本立场》 张明楷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10月第1版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张明楷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 陈兴良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刑法总则案例教程》 黄伟明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 2005年第1至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