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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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切实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优抚安置局。





民政部

2012年10月15日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规范服务管理行为,确保军休干部待遇全面落实,不断提升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

(一)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军休干部休养所(站),是各级政府直接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生活待遇,维护军休干部合法权益,实现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目标。

(二)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实行主任(所长、站长)负责制,接受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军休干部的接收规模,按照有利于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需求设置和调整。

(三)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民政部党组下发的《关于加强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组通字﹝2008﹞16号)要求,合理设置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四)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内成立的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和各类兴趣小组,在服务管理机构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组织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五)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应建立规范严格的主任(所长、站长)办公会议、党委(支部)会议、全体职工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服务管理工作科学规范运行。

(六)深入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积极参加“先进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先进军休工作者、先进军休干部”和“和谐军休家园、和谐军休家庭”的创建评比活动。

(七)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政务公开、事务公开、财务公开,坚持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增强服务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二、手续转接

(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据省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军休干部接收安置计划,凭上级安置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办理军休干部接收手续。

(九)军休干部接收时,应与部队移交单位、被移交人(或监护人)召开“三方”见面会,核对档案材料和军休干部的各种待遇项目,签订交接协议。

(十)积极协助新接收的军休干部办理落户、医疗保险、组织关系等各种手续,按时上报新接收的军休干部花名册和“三联单”,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军休干部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组织召开新接收军休干部入中心(所、站)欢迎会,通报有关情况,帮助军休干部尽快融入新的生活。

(十二)建立规范的档案室,设立专业档案员,按照《档案法》规定加强档案资料管理。

三、政治待遇

(十三)定期组织军休干部进行政治理论学习,开展国际国内形势教育,坚持开展党组织生活,教育和引导广大军休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珍惜光荣历史、永葆革命本色。

(十四)在军休安置部门帮助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军休干部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社会优待。

(十五)根据当地政府安排,组织军休干部参加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

(十六)主动听取军休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地方政府和驻军部队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四、生活待遇

(十七)认真传达贯彻调整军休干部生活待遇有关文件,认真落实军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及时发放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十八)对军休干部反映的生活待遇方面问题,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及时答复。

(十九)及时掌握独居、孤寡、伤残、病重、高龄等重点服务对象的情况,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实际问题。

(二十)积极组织协调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便利的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五、医疗保健

(二十一)及时协助军休干部办理医疗参保和医药费报销手续。

(二十二)建立和完善军休干部健康档案。

(二十三)按照规定申报和发放军休干部护理费,坚决杜绝违规操作。

(二十四)定期组织医疗保健知识讲座,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二十五)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引进社区医院,为军休干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六、文化活动

(二十六)制定年度文化活动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二十七)加强文化活动基础设施建设,为军休干部开展文化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二十八)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军休干部身体健康状况,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军休干部乐于参与的文化活动。

(二十九)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利用社区文化资源,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七、队伍建设

(三十)根据接收军休干部数量变化情况,合理设置工作人员岗位,申请用人计划。

(三十一)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目标责任制,实施绩效考评奖惩。

(三十二)制定工作人员学习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学习教育、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

(三十三)加强军休工作人员作风建设,教育和激励工作人员牢固树立爱岗敬业精神,热情为广大军休干部提供细致、耐心、周到的服务。

八、楼院建设

(三十四)科学制定楼院建设和维修改造规划,精心组织施工,确保楼院和附属设施安全实用、功能齐全。

(三十五)按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面积标准,设置荣誉室、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档案室等办公服务场所,建立必要的室外活动场地。

(三十六)按照和谐舒适、整洁美观的原则,做好楼院的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三十七)做好军休庭院日常维护管理,按照社会化发展要求,稳步推进物业化管理。

九、财务资产

(三十八)加强军休经费管理,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设置账簿、账户、科目,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经费实行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三十九)完善审批制度和财务管理流程,坚持大项资金支出集体议定制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审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四十)严格执行资产登记制度,做好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安全管理

(四十一)把安全工作纳入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做到有机构、有制度、有预案、有演练。

(四十二)生活用水、电、气以及易燃易爆易污染物品管理符合行业规范,岗位人员熟悉安全要求,熟练掌握应急处理的程序,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十三)院区安全标识设置合理、醒目,设施器械管理责任到人,工作场所正规有序,工作人员安全意识强,杜绝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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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配方中香精原料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化妆品配方中香精原料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的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十四条要求,复配原料必须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在其中的含量(以百分比计)。考虑到香精的特点,现就化妆品配方中香精原料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在申报化妆品配方时,如配方中使用了香精原料,应当申报香精在配方中的用量,不须申报香精中具体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原料名称以“香精”命名。如同时申报香精及香精中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时,则须提交香精原料生产厂商出具的关于该香精所含全部香料组分种类及含量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为外文的,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进行公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自1991年12月发布实施后,其间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市政府已三次下发文件予以补充修改,即:抚政发〔1993〕80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3
9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中的十三、十四条,抚政发〔1998〕33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由于小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已由市公用局改为市交通局,因此需对该办法个别条款再做修改。为方便实施,
现将抚政发〔1991〕151号文,抚政发〔1993〕80号文,市政府39号令十三、十四条,整理修改后,重新发布《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有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负责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批,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依法征收或代征有关税费;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交通局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各种违章。
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部门制发的《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三)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四)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
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营运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管理部门应在公证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招标活动。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要按线路加入联营公司,服从联营公司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联营公司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设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三)服从政府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坚持定期保养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场所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并按指定的站点停车,未设站点的区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严禁在公共汽车站点内停车拉客。
第十六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站点设施的建设和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并由客运管理部门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下月五日前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营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营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到客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批准后方可转让。凡转让经营权的,必须与车辆同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营运等措施:
(一)无《营运证》擅自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发现三次以上的取消营运资格;
(三)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或《营运证》与营运车辆、牌照不符而从事营运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500元罚款;
(四)经营者在停业期间,擅自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拉客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六)不在指定停车场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发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对不携带《营运证》从事营运的或未按本办法设置标志的车辆,处50元罚款;
(八)对车辆标志不全从事营运的,处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全,达到标准;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向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对污辱、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不按规定实行定期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的,除强制实行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外,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对司乘人员不佩戴服务标志的,处20元罚款;
(十七)对逾期不到客运管理部门缴纳当月各项税费的,除责令补齐税费外,按日收取5‰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