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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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
附件1: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2: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1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五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的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前处理间、配料间、生产车间、罐装间、外包装间、原料库、成品库。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50平方米;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线共用。
同时生产固态和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同时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五)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
(五)具有立筒仓的生产企业,立筒仓应当配备通风系统和温度监测装置。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合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提升、混合和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三)有两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四)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五)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七)反刍动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与其他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分别设立。
第十八条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十九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的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清理、粉碎、提升、配料、混合、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生产颗粒饲料产品的,还应当配备制粒或膨化、冷却、破碎、分级、干燥等后处理设备;
(三)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动态精度不大于3‰,静态精度不大于1‰;
(四)反刍动物饲料的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共用;
(五)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高压风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九)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下列专用检验仪器:
1.固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2.液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酸度计;
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4.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高温炉、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仪器室满足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二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定氮装置或定氮仪、粗脂肪提取装置或粗脂肪测定仪、真空泵及抽滤装置或粗纤维测定仪、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
3.仪器室满足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所称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三条 设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与生产产品相关的省级以上医药、化工、食品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类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十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同时生产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三)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一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产品配方中有添加比例小于0.2%的原料的,应当单独配备一台符合前款规定的混合机,用于原料的预混合。
第十九条 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第二十条 原料配制、复核、产品包装分别配备电子秤。
第二十一条 使用粉碎机、空气压缩机的,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第二十二条 液态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四条 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能够满足产品主成分检验需要的专用检验仪器;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或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仪器室的面积和布局应当满足其使用要求。同时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的,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与运输、产品召回、人员与卫生、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其生产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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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办发[2004]1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设立市长热线电话,旨在为进一步拓宽群众反映问题、参政议政的渠道,发挥政府服务群众的职能,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热线电话工作,从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维护政府形象的高度充分认识热线电话工作的重要性。各级、各部门对于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转办的热线电话工作,必须迅速落实,积极办理,并按规定做好反馈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要努力做到文明受话、热情服务,认真办理、迅速反馈,把“市长热线电话”建成政府宣传政策法规的窗口,督查推动工作的渠道、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进一步体现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维护政府形象,增强政府服务意识,拓宽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听取群众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及时掌握社情民意,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充分发挥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市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为进一步规范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办理程序,提高办话效率、办话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工作机制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市长是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根据工作分工是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相应责任人,市政府秘书长是其日常工作的责任人。
(二)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处理人民群众通过市长热线电话,向市政府反映问题、投诉、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工作机构。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督查室(信息网络值班室),在日常工作时间开展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号码为0778-12345。
(三)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做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需。充分利用市长热线这种工作形式,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
二、工作职责
(一)受理市民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投资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市民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 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群众反映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方面解决的有关意见和建议等;
(四)受理市民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市民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建议;
(六)及时向领导提供市民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所作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七)对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以及法院、检察院工作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八)有针对性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决定;
(九)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交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受理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内刊,及时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信息,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三、工作程序
(一)受理。工作人员在《热线电话记录单》上准确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或地址、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并进行分类。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办理形式分为:
1、直办,对于有关咨询和查问,工作人员予以直接答复;
2、转办,对于一般问题,当日内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3、呈办,对于一些涉及几个部门,影响面宽的问题, 工作人员整理呈报市政府秘书长批示后,及时转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4、特办,对于重大热点、难点问题,工作人员编辑《热线专报》,经秘书长签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后,迅速转送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三)反馈。及时并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向来电人进行反馈。对于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要跟踪催办,并及时向群众反馈。
(四)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热线电话记录单、热线专报、领导批示、反馈件;每周热线动态、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四、工作原则
(一)群众第一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必须 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转办或交办的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政府应按职责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上交矛盾。属于职权处理范围内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负责地进行办理;对于超越权限或是无法直接办理的,应该及时负责地呈报上级或批转下级单位妥善处理;对于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要在采取措施处理的同时向上级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牵头办理。 
(三)务实高效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尊重事实,注重效率。凡符合政策规定和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取得群众理解和谅解。
(四)急事急办原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争取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最佳的结果答复群众。对群众反映的重大和疑难问题,按领导批示抓紧协调,跟踪催办,及时反馈。对突发性事件,在报告领导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先行紧急处置。
(五)保密原则。在答复处理群众反映问题和过程中,要严守国家机密,做到不泄密;来电人不愿公开工作单位和姓名的,要尊重来电人的意愿,特别是揭发、控告电话,要为反映人保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事件。
五、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在日常工作时间准时上岗,受话时用语规范、热情、诚恳、耐心,保证线路畅通。其余时间群众电话反映问题,由市政府值班室受理,属于市长热线电话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可由值班人员记录后转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处理。
(二)反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件件有着落, 事事有回音。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电话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来电人反馈办理结果;书面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来电人反馈办理结果,同时电话报告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重大复杂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阶段性的办理情况反馈给来电人,一般在30日内办结,并书面报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备案。情况特别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对紧急事项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三)报告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通过定期的《每周热线动态》及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通过每月一期的《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将群众反映的问题数量、内容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并印发涉及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一)文明受话。坚持首问负责制,全面推行文明服务用语,杜绝服务忌语。受理群众来话要接话及时、态度和蔼、解释耐心。
(二)认真办理。快办、实办、办好各类来话。对市长热线电话室交办的事项要作专门登记,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紧急事项当日处理当日反馈,一般事项3个工作日内反馈,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一时难以办结的,要把具体情况和办理进度及时反馈给市长热线电话室。
(三)坚持值班。市长热线电话室要保证24小时运转。值班人员要认真做好电话记录,不得不记、漏记或错记。
(四)接受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主动改进工作。
七、工作人员素质
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
(一)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热爱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基本行政法律法规,熟悉政府或部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四)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群众来电反映的情况,要耐心、热情、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五)自觉遵纪守法,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坚持公正廉洁,反对各种不正之风。
八、考评
市政府办公室对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机构办公现代化建设给予大力支持,并严格热线电话工作的日常管理,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对办理迅速、成绩突出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办理迟缓、推诿不办,群众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原料矿山(以下简称旷山)管理,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矿山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是水泥企业进行正常生产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要重视矿山工作,积极扶持矿山,维护矿山自主权,以增强矿山生产活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矿山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领导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矿山管理工作,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四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矿山工作的领导,应有一名厂级领导专管矿山工作或担任矿山主任(矿长)。矿山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新建或扩建矿山,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矿山先行”的原则,优先安排矿山建设工作。生产矿山必须严格遵守“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保持合理的“三量”(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关系。要抓好计划开采、穿爆工作和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矿山管理和技术进步,努力学习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矿山职工队伍的技能培训,促进技术进步,逐步实现矿山现代化。
第七条 矿山必须严格执行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矿山主任(矿长)必须全面负责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增强全面安全意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八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应作地质勘探工作,并取得储委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矿山合法采矿权,不允许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在矿区范围内采矿,抢夺矿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矿石的损失贫化管理,提高回收率。制定矿石进厂质量指标时,在满足水泥原料配料要求的基础上,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实行均化开采,经济合理地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过程中,企业应根据矿体特点和生产需要,在地质勘探基础上,进行生产地质勘探工作,提高矿床的控制程度,为编制采掘计划,提供可靠的地质依据。
为加强生产地质工作,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测工作。
第十三条 当矿山最终工业储量不足十年用量时,企业应提出另找矿产资源,建设接替矿山的申请,报请主管部门审批。
接替矿山的建设要及早安排,新老矿山的接替,要留有一定的过渡的时间,一般为3至4年。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枯竭的前一年,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储委审核后,注销矿产储量。
第十五条 为了节约土地,应有计划地改变以粘土为主要粘土质原料的现状,因地制宜采用以砂页岩、煤矸石、泥沙等代替粘土作水泥原料。

第三章 采矿准备
第十六条 为了均衡地、持续地开采矿石,必须有计划地进行采矿准备工作,认真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先剥离、采准而后采矿的原则,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和可采矿量。各级矿量至少保持下列数值:
开拓矿量:24个月矿石产量;
准备矿量:12个月矿石产量;
可采矿量:6个月矿石产量;
新建矿山基建投产,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应相应提高一倍的矿石产量。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安排生产,必须同时下达采矿、采准与剥离任务,作为考核矿山的三项基本指标。矿山应根据剥离、采准工作量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固定一定的人员、设备进行剥离和采准工作。
第十八条 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的排弃,应一次运到废石场,避免多次倒运。废石场地应选在开采境界以外,不得压盖矿体。
对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应因地制宜、做好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矿山采掘工作面参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段高度: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矿岩稳定性、穿爆方法、采掘设备技术性能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台段高度。
采用浅孔爆破高台段一次推进的矿山。台段高度不宜过高,以30至40米为宜,坡面角不大于75度,并应分成若干分段,分段高度以4至6米为宜。
采用中深孔爆破的矿山,台段高度可根据各种有关因素,在10至20米范围内选取。一般条件下,以12至15米为宜。
(二)工作平台宽度:
工作平台宽度,应根据采掘设备规格、运输方式、台段高度和爆堆高度确定。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采用较小型设备矿山,平台初始宽度可为25至30米;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平台初始宽度可为30至35米。
正常生产时,最小工作台宽度应根据矿山具体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应保持下列范围: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时:35至40米;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时:45至50米。
(三)工作线长度
依照穿孔、爆破和采装作业互不干扰的原则,根据设备类型、推进方式和爆破规模,在下列范围内选取:
挖掘设备斗容 最小工作线长度(米)
(立方米) 一般爆破 多排孔大区微差爆存
1.0 90 60
2.0-3.0 120 90
4.0 150 120
采用横向开采和无爆破开采的矿山,在满足生产要求的条件下,可适当减小最小工作线长度。

第四章 矿床开采
第二十条 矿山总体设计应由设计部门承担,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根据矿山设计,认真编制采掘计划,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及时达到、提高采准新水平,保持均衡的采剥比,把矿山各个生产环节有机地组织起来,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合理布置和使用。
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应经企业领导批准,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每个台段至少要有一条符合技术要求的连接道路或出入沟。工作面场地应保持平整。
第二十三条 采矿场应有防洪、排水系统,工作面平台要保持一定的排水坡度。
第二十四条 台段开采终了时,必须按矿山总体设计留出安全平台和边坡废止角。安全平台、清扫平台应与修整边坡同时完成。
第二十五条 矿山必须加强边坡管理工作,作好边坡监测和治理,加强边坡的清扫和维护工作,以保持边坡的稳定。

第五章 穿孔爆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国际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露天矿中深孔多排微差爆破,具有扩大爆破规模、提高爆破质量、减少爆破有害作业的显著优点,是矿山生产爆破的主要爆破方法。各个矿山应根据矿体赋存条件、矿岩特点、开采方法,不断总结经验,优化爆破参数,力求获得最佳爆破效果。
第二十八条 中深孔爆破效果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大块率控制在7%以内,矿石粒度级配应有利于提高铲装和破碎的效率;
(二)爆破松散度、尺寸和形状有利高效率挖掘和安全作业;
(三)爆破平台的标高、尺寸和台段坡面角的误差应在允许范围内;
(四)爆破地震、飞石和空气冲击波作用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重要工程爆破、如峒室爆破、定向爆破,应根据爆破工作性质所要求的内容与深度编写破设计书,并由企业主管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能施工。
矿山经常性的生产循环爆破设计说明书,由矿山负责人批准编写。
第三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证才能上岗。矿山爆破工作负责人,负责主持制定爆破工程全面工作计划,组织领导重爆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爆破工程设计,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检查爆破质量,指导爆破施工。
第三十一条 峒室爆破一般在矿山施工基建剥离爆破、开采孤立边沿三角矿体等特定条件下使用。由于峒室爆破施工条件差、爆破有有害作用大、破碎质量差,不得作为矿山日常开采的主要爆破手段。
第三十二条 距离最终边坡30米范围内,宜采用控制爆破,减少爆破对边坡的破坏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为了提高炸药装填速度,扩大爆破规模,矿山应根据具体条件,积极推广运用机械化混装药和填塞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为减少大块二次爆破作业的危害,宜采用机械破碎等非爆破的大块二次破碎方法。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进行爆破工作;
(一)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二)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三)危险区边界未设备警戒;
(四)光线不足;
(五)大雾或雷雨。
第三十六条 根据爆破方法、规模、地形和地物特征应划定矿山爆破危险区边界、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
(一)破碎大块岩矿:
裸露药包爆破法 400米
浅眼爆法 300米
(二)浅眼爆破 200米(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
面时不小于300米)
(三)浅眼药壶爆破 300米
(四)深孔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200米
(五)峒室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米
沿山坡爆破时,上述数据下坡方向的飞石安全距离应增大50%。
第三十七条 矿山所用各类钻机的台班效率应达到以下指标:
钻机类型 普氏硬度系数 台班效率(米)
手持式风动凿岩机 6-9 >35
(孔径35-45mm)
潜孔钻机 6-8 >35
(孔径150-170mm) >8 >30
回转钻机6-8〉50
(孔径为90-120mm) >8 >40
牙轮钻机6-8〉50
(孔径为150-250mm) >8 >45

第六章 装载运输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对挖掘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使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在装载作业中做到稳、准、快、满,提高挖掘和运输设备的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在确保安全的提提下,合理选择挖掘设备与汽车的相对工作位置,缩短装运设备辅助作业时间。
第四十条 多台挖掘设备在同一工作面装载时,相邻两机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相应卸载作业半径之和的两倍。
第四十一条 各种斗容的挖掘机,按两班作业计算,其生产效率以达到以下指标:
挖掘机斗容(立方米) 1.0 2.0 3.0 4.0
台班效率(吨) 400 700 1000 1300
台年效率(万吨) 20 35 45 60
第四十二条 严禁用挖掘设备挖掘未经松动的矿岩和根底。超过规定的大块石料不准装车,不准在有伞岩和偏滑危险的作业面进行作业和停留。
第四十三条 矿用汽车应由矿山专管专用,企业应加强对汽车的维护和保养,出车率应达到65%以上。
第四十四条 矿用汽车有效载重量应与挖掘机的铲斗容积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以便提高挖掘机和汽车效率。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专业化养路队伍,配合必要的机械设备,加强道路维护,保护良好的路况,降低汽车轮胎消耗和油耗。
第四十六条 应用平峒溜井开拓的矿山,必须重视溜井的生产管理,防止不合格大块和大量泥土、粉矿和地面水进入溜井,避免堵塞和跑矿。严禁溜井放空作业,保证安全放矿。
第四十七条 采用架空索道运输的矿山,要经常检查承载索、牵引索和斗头卡绳器的磨损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停车处理。吊头数目与间距必须按规定作业。遇到六级及六级以上大风,索道应停止运转。
第四十八条 采用标准运输的矿山,线路管理维护应按国家铁路规章办理。采用窄轨运输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系统有关规程办理。
第四十九条 采用长皮带运输的矿山,要加强维护管理和巡回检查,必须设置自动检测系统、报警系统和紧急停车装置。一般情况下长皮带的倾角为:
上向运输时小于18度;
下向运输小于14度。

第七章 破碎储存
第五十条 矿山破碎设备必须满足生产能力和碎石粒度的要求,并适应矿山物理性能的需要。为了简化破碎工艺流程,减少扬尘点,在满足破碎比的要求下,应尽量用单段破碎设备。
第五十一条 采用多段破碎,应通过各级破碎能力的平衡,在合理破碎比范围内,规定各级破碎机出口粒度和相应的小时产量,求得最佳综合破碎效果。
第五十二条 喂入各级破碎机的矿石块度,必须符合规定尺寸。最终破碎粒度应符合破碎设备的性能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小于25毫米。
采用立磨的企业,破碎出口粒度可根据立磨性能要求确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破碎机与运输设备之间,必须有联络信号,设置除铁安全装置,防止铁器进入破碎机。事故停机实现自控、联锁、保证设备安全。
第五十四条 破碎入库的碎石,应设置计量装置,认真做好计量工作,定期进行库存盘点,上下误差应小于10%。
第五十五条 设有碎石储库的矿山,其库容量视进厂运输方式和产量而定。自备运输设备的矿山,规模在年产50万吨矿石以上的储库容量,应保持2天的生产量;小于50万吨规模时,储库容量应保持3天的生产量。由国家铁路承运的库容量不得小于3至5天的生产量。

第八章 设备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抓好矿山设备的综合管理,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设备完好率应保持在85%以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以下矿山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报表;
(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数据准确,技术资料齐全;
(三)加强定额管理,合理储备备品、配件;
(四)应有专人负责矿山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维护保养为主、检查为辅”的原则,正确合理使用设备,既要发挥设备能力,又要严禁违章操作和超负荷运转。
第五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山设备使用和维护规程、巡回检查和岗位责任制,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程,爱护设备,文明生产。
第六十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检修计划,执行检修技术标准,做好设备检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计划地进行设备的改造和更新,逐步改变技术装备落后面貌,企业应从资金、材料和技术上给予充分保证。矿山维修费由矿山支配,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环保与安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
新建、扩建和改造矿山,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生产矿山必须做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利用复盖土、裂隙土和废石,有计划整治因采矿被矿坏的土地,复垦植被,化害为利,保护环境。
第六十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树立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的观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安全组织和机构,配置专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和矿山至少每季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应建立经常性安全巡回检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解决,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审批制度,提高爆破技术,充分利用炸药爆炸能量,加强爆破安全监测,有效地控制爆破地震效应、冲击和飞石等有害影响,保证爆破安全。
第六十七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爆破器材库内,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对新入库的爆破器材应抽样进行性能测试。在矿山外部运输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加强安全教育,学习矿山安全基础知识和安全技术理论。对爆破、动力、运输和压力容器等重要岗位特殊工种,应实行强制性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
第六十九条 应加强工业卫生和职业防治工作。

第十章 科学技术
第七十条 矿山生产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采用先进的科学管理手段,对老矿山、对生产系统薄弱环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采剥机械化水平和矿山综合生产能力,逐步完善开采工艺和安全技术,形成具有水泥原料矿山特色的技术体系。
第七十一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七十二条 加强矿山标准化工作,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在内的标准化系统。
第七十三条 逐步完善计量检测设施和手段,建立健全计量检查工作制度,有计划地实现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现代化。
第七十四条 加强计算机应用的基础工作,积极开展爆破安全监测、生产监控、矿山管理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技术。
第七十五条 改善矿山通讯联络设施,健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十六条 发挥水泥矿山情报信息网的作用,开展经验交流、互通情报,推动矿山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十七条 认真办好矿山职工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的培训,通过各种渠道培养矿山专业人才。矿山职工应学好技术、学好业务,苦练基本功,做好业务技术的知识更新,提高全矿职工队伍的素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七十八条 企业要依法治矿,落实矿山各岗位经济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考核严格,执章必严,奖惩分明。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矿山检查评比,检查矿山执行本规程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
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业,要加强对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开展评比活动。
第八十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认真执行本规程、在矿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责任事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对水泥原料矿山生产管理的主事项做了原则规定,企业在贯彻本规程时,应结合矿山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年产20万吨以上的矿山。年产量小于20万吨的矿山,可参照执行。实行地下开采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矿山地下开采的规程执行。
第八十四条 矿山应按附件中的要求填报季度、年度报表,编制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并及时上报。
第八十五条 本规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建筑材料工业部(80)建材水字81号文《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和原建材泥1表《大中型水泥企业石灰石矿综合月报》同时废止。
第八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