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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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市  长: 刘成鸣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本辖区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开展宣传教育。

  第四条 住建、房管、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及时向各职能部门通报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情况;

  (四)开展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督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超过保修期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宣传、广电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相关单位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报社、电台、电视台应当定期对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技能等消防常识进行宣传,对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公告,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内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落实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生产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业主是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一般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二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建筑,业主、使用人和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因维护或检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建筑管理人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并依法签订相关维修、保养合同。

  第四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并遵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四十四条 发生危及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七条 建筑发生火灾时,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并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管理人,是指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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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规范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力市场,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所有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正式职工,包括厂长、经理和其他在用及新进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集体所有制职工(以下简称固定职工)、以及有本市区常住户口,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用、接收职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条 签定劳动合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调入人员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接收不在本企业实习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应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安置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退役运动员,应给予两年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适应期满后,与其他职工同等管理。
第八条 企业原有的固定职工的,按《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属不得辞退条件的,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企业应与其签定相应期限劳动合同。但本人不要求留在企业者除外。
第九条 职工接受企业安排脱产、半脱产培训或其他由企业出资专门培训、训练的,应签定培训合同。培训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培训后必须为企业服务的年限,可根据不同培训层次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职工租赁、购买企业住房的,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住房租赁、购买合同。如按房改规定优惠买房的,必须为本企业服务的年限为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具体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如职工在应服务的年限内,因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其未康复或重新就业前,不得收回其住房。
第十一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非因本人过失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按原身份办理工作调动。企业应给予三至六个月时间延缓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市区内流动,应解除原劳动合同,与所需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需企业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申请辞职,企业应在三十天内答复。企业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职工不负违约责任。职工辞职未获企业同意而擅离职守,或无故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即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损失。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对该职工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该职工的违约赔偿不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部分由招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为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基金手续、填写《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付本人,并将该职工档案材料转由所辖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劳动合同制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该职工或招用该职工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缓办期限的,期满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职工对企业拒不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三十天内有其他单位招收的,免于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由招用单位携带被招用者身份证、户口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以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到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
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职工守则》和富余人员安置、职业培训等劳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企业国家干部于1984年6月底前已明确担任职务,并定有政治级别,未被聘任或降低职务聘任的,其政治和福利性生活待遇保留不变。
第十八条 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其固定工期间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间,分别按《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2年月内病假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根据本人工龄长短及其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的45~70%计发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0
~60%计发疾病救济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职工按市劳动局规定分别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计算,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职工的,根据连续工龄),按不低于《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适宜改做其他工作的
,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月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劳保医疗待遇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一次性优抚金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原则上按本企业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人平均退休费的110%,并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成为富余人员,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按有关规定尽量予以安置。对确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月补偿费标准为不
低于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不另发生活补助费。
但因合同期满,企业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提出续订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合同而导致职工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离职费。离职费按照本条第一款月补偿费标准计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已发生活补助费和离职费的,不再另发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本企业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办理待业登记次日起,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的人员,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按月扣缴。

第四章 职工退休养老管理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来源由企业和职工缴纳。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和区两级财政视当年财政情况适当给予补助。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退休养老费用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本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享受的补充养老保险可随劳动关系转移。其他补充养老保险随劳动关系转移的条件,由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养老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挂钩。在职工退休时,该两项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发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交存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对其保险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累计十年以上的,并达到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满50周岁;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岁。
区街、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女从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有毒有害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因患病、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的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成为富余人员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确无重新就业机会,符合退休条件,可以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的失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办
理退休,但申请办理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生活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六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医疗费和管理仍暂由企业负责。
参加本市社会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和有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包括重新就业和安置调入其他企业的富余人员,退休生活费及医疗待遇,由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退休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劳动合同争议,可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从异地招收、分配、安置转户籍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按规定签定五至十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因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从异地招用,户籍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其社会保险管理及待遇,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流动,及其待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编制和计划管理规定使用的各类新进和在用固定工人,以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其他职工,亦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中机关的固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应结合机构改革实施。并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市所在地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1994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1〕55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以及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所发生支出给予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有国家或省级公益林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支出和管护支出构成。管护支出包括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补偿范围、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由所在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第六条 分类补偿。分类标准以权属、生态区位重要性为主导因素,兼顾林分质量、管护要求等其他因素,将公益林区分为一、二、三类。其中:第一类公益林区为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中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公益林;第二类公益林区为林地所有权为国有的公益林;第三类公益林区为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对第一类公益林实行较高的补偿标准或国家租赁;对第二类公益林实行管护支出补助,补助标准维持最低补偿标准水平;对第三类公益林按最低补偿标准补偿。

第七条 公益林的最低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公布;公益林租赁指导价由省里确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按最低补偿标准再增加每亩2元的补偿支出确定。

第一类、第三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标准为每亩4元,其中: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每亩2.5元,公共管护费用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每亩0.5元;其余为补偿支出。第二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中,公共管护费用为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为每亩0.5元;其余为护林人员管护费用。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管理费用支出。省级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单独安排。市、县级管理费用在当地筹措的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分档补助。根据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的规定,省对市县补助分为三档。

第一档市县包括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苍南县、洞头县、平阳县、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武义县、磐安县、丽水市本级(含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龙泉市、青田县、遂昌县、松阳县、缙云县、庆元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舟山市本级(含定海区、普陀区)、嵊泗县、岱山县,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90%补助。

第二档市县包括桐庐县、建德市、临安市、安吉县、长兴县、金华市本级(含金东区、婺城区)、兰溪市、浦江县、永康市、东阳市、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60%补助。

第三档市县包括上述之外的其他市、县(市、区),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40%补助。

第九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补偿支出的补偿对象:

1.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农户。

2.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统管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3.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4.依法签订了承包、租赁等流转合同(或协议)的山林,在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内,合同(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补偿对象为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益人;合同(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合同双方应协商确定补偿对象及相应份额,并签定补充合同(或协议)。

5.公益林发生调整变化的,相应的补偿基金应调整用于对新增补的公益林补偿对象的补偿,确保公益林建设任务与资金补偿面积保持一致。

(二)管护支出的补助对象:

1.管护人员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对公益林实施管护的护林人员和对护林人员统一实施劳动保障、培训的单位。国有山林的补助对象为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补助对象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协商确定。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补助对象为实施统一管护的自然保护区;实行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共同管护的,则由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协商确定。

2.公共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在公益林区内从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项目的实施单位。

3.管理费用的补助对象,为承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考核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或林业工作站)。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拨和核算

第十条 补偿性支出,用于因认定为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而造成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收益损失的经济补偿。未完成均股均利改革的集体统管山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应将70%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留用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护支出用于公益林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其中:

(一)护林人员管护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动保障、培训等管护费用支出。护林人员包括公益林区护林组织的专职护林人员和兼职护林人员。

专职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劳动保障支出不得低于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80%;兼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10%;其余部分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培训等支出。护林人员的管护责任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统一划定,平均3000亩左右规模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国有林(不包括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和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护林人员管护责任区由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划定。

(二)公共管护费用应统筹使用,用于公益林区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公共管护支出。

1.森林防火支出: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包括扑火装备物资购置、防火设施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护林考勤系统建设等支出;

2.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出:用于药剂、药械购置和除害处理等支出;

3.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支出:用于森林资源分类监测和生态监测数据的采集、分析、处理、建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支出。  

(三)管理费用用于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维护、检查、验收、考核等业务管理费用支出。

管护支出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的总结报告和本年度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公益林护林队伍建设、补偿基金发放、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控制情况等。

申请报告应包括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含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申请数额及县级补偿基金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管护费用实行项目申报制。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每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省编制的项目建设规划和申报指南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按预算级次下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补偿基金的支出构成分别拨付,同时将拨付资金情况告知相应乡(镇)村。

(一)补偿支出和国有山林管护支出补助资金。每年应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到位后的2个月内与本级补偿基金一并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为农户、集体或国有单位统一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提交的护林人员名册及管护考核结果的经费安排计划,审核后直接拨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培训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先行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办理、采购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用品,根据各乡镇的护林人员培训计划下拨培训费用。

(三)公共管护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各国有单位、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补偿对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对补偿基金设置专账,分账核算,并相应设立“省级以上补偿基金”、“市、县级补偿基金”二级收入科目;“补偿性支出”、“管护支出”二级支出科目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管理费用” 三级支出科目,及时和正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资金发放及时、足额、准确,资金使用合理、规范,项目实施绩效明显,地方补偿基金足额到位。同时接受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和各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将补偿资金发放情况及管护经费支出和村集体统管山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资金使用管理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对上一年度公益林建设保护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国有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建立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出现县级补偿基金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未及时上报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等情况之一的,上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暂停拨付该县(市、区)下年度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和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