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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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调度和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正常和生产安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民航和水上无线电导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航天测控中心、气象观测台、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四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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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捐助,捐助款项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订的各项惠民便民政策,要确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家庭的优惠补助标准,给予其人均、户均增发相当于当地补助标准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扶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并自觉主动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家庭;

(四)离婚或丧偶前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五)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双方依法各只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章 奖励、救助与扶助




第一节 奖 励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500元;

(二)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200元;

(三)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四)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2000元。




第二节 救 助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2000元补助。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节 扶 助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独生子女考生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生,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专和普通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时,总分加20分出档,具体办法由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年满18周岁前)所承担的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以工代赈、异地搬迁中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实施异地安置扶贫、库区移民搬迁项目时,在人均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给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家庭人均增发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将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救助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优先纳入五保户供养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科技、劳动保障、卫生和金融等部门,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开发、扶贫到户贴息贷款、沼气池项目安排、劳动力转移、技术培训、农业新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改水改厕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妇联组织在实施“春蕾计划”、“双学双比”等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市妇联负责制定。




第四章 资格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奖励扶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属结扎对象的由手术技术部门核实,独生子女户到办证机构核实。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免费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

(五)奖励扶助对象凭《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享受奖励扶助。

第二十二条 自觉主动的界定:1.自己能主动结扎的;2.接到通知后主动结扎的;3.上门宣传后主动结扎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当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救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奖励金,属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好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薄弱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40%;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奖励金,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6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20%;属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非国家、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扶助项目所需资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确认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办法与本地区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市、区)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不能低于这个标准。

市鼓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配套奖励扶助办法或在本办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扶助标准。各县市区制定的奖励扶助办法,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育包含收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奖励、救助与扶助资金具体发放的有关规定,由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计划生育政策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劳动部

根据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的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作了解释,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施行),现就《规定》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对《规定》第二条的“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 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 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 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 公路和其它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 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 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对《规定》第三条中“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
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已有规定条款执行。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就须继续按国务院1956年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
三、《规定》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如何理解?
解释: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的,一般应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地方的,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涉及多部门、多地区和军民两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时,由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四、对《规定》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本条文中“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系指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等单位,也包括参加抢险救护的军队、武警、民兵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在迅速组织上述力量积极进行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要对特大事故现场实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残骸、物品、文件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按《规定》第十四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