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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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质询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有关国家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受质询机关)。

  第四条 询问、质询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就常委会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督办代表建议以及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八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半个月前告知受询问机关。

  由主任会议确定书面答复的专题询问议题,受询问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天前将书面答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分组会议召集人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上的询问和回答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

  常委会分组会议上进行的专题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中途可以随问随答,但是不得提问与专题无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认为不理解的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第十三条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个问题一般不超过3分钟。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三章 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者渎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计划预算等报告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联组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答复的,由常委会主任主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确定口头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质询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的事项实施其他形式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质询案中待处理的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但是,要求撤回质询案的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即坚持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仍有5人以上,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但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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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晋市政发[2002]39号
2002年10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即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即自然村、城镇街道、街巷、居民区(片)、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即山、峰、沟、河、湖、泉、关隘、地形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有关名称。
第三条 我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是本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执行情况,制止并纠正滥用地名和地名使用不规范等行为;
(四)编辑出版地名图、录、志、词典等地名工具书;
(五)统筹、规划、建立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收集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
(七)开展地名学研究,并做好其他有关地名工作。
第四条 经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文件、报刊、广播、影视、教科书、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等使用地名,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等,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印制涉及地名并公开发行的图书类,需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付印。
第七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人民团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并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含义健康,表达美好愿望,体现进步意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尊重群众意愿,并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
(四)全市范围内,乡(镇)不重名或同音;县(市、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重名或同音;乡(镇)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或同音;城镇内街道不重名或同音;
(五)行政区划名称,不以序数命名,个别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带序数命名时,要冠主地名;
(六)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七)地名用字要规范。要按规范汉字书写,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宇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语拼音拼写地名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具体拼写要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区部分))为准。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原则上不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逐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区内街道、居民区(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规划区以外、各县(市、区)城镇街道、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纪念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的命名、更名,由要求命名、更名的单位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新启用的地名,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核定。城镇中新建、改建、扩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或废除、归并、延伸时,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未经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城镇街道的层次和称谓
第十六条 晋城市城镇街道分为街、路、巷、小区四个层次。原则上东西走向的街道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称路,路面宽不足五米的街道称巷,片状住宅(居民区)称小区或相同层次的地名名称。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街巷、村庄、集镇、车站、交通要道、居民区、自然地理实体和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市区规划区内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协调设置和管理;位于县(市、区)、乡(镇)、村庄驻地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主干公路沿线的桥梁。涵洞、指向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公路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上的县界标志由公安交警部门设置管理;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管辖的、铁路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场、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汉字、拼音书写、撰文、质量、规格和选位,应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街道、巷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服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地名标志,不得任意移动和毁坏。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责任追究依照《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地名档案工作接受省民政部门的统一指导,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区(县)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捐资助学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捐资助学资金管理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贡献。
二、在进行捐资助学活动中,不得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坚决杜绝以钱买分,以钱买学籍,以钱选择公办学校和重点学校的错误作法。捐资助学的款物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向指定学校的捐助,也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外籍人士和境外人
士捐资办学的办法不变。
三、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代指定学校收取的赞助费,50%由本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使用,用于本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50%返给指定学校,纳入该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提高个人福利待遇开支。
四、对外籍人士、境外人士指定学校的捐赠或社会组织、个人的指定高额捐赠仍全部用于指定学校。
五、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或代学校接受捐助的资金物资必须纳入财务管理,列入“其他收入”科目,并向捐助单位和个人开具正式收据;对捐助的物资价值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以上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记入财务帐目,对接受捐助的物资分配按物资调拨手续办理。
六、本暂行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北京捐资助学荣誉证书使用说明(略)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