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有法不依原因及其对策/田宝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32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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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法不依原因及其对策

田宝会


  有法不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缺乏对执法权力的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近现代政治民主化和法制化运行的法则,科学的权力制约应具备三大特征:一是权力制约的全面性;二是权力制约的相互性;三是权力制约的可行性。然而,我国现阶段对执法权力的制约,无论是在制约机制的设计上还是运行中,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方面的直接有效控制权,又无审计监督和其他有效手段,无以制约执法过程,致使人大监督缺乏力度;其次,执法权力内部缺少相互制约机制,除了办理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以外,其他执法活动都只有本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权力行使的单向监督,执法权力间的平行或交叉双向制约均不存在;再次,执法机构的配置与运行缺乏相互制约,导致为政不廉,工作低效,执法不力,执法效果不佳。

  2.没有健全、高效的执法监督机制。我国目前的执法监督,无论是执法内部监督,还是执法外部监督,其效能都是不高的,主要原因是执法监督机制本身不够健全,尤其是执法外部监督机制及其相关机制的不健全,是造成执法监督不力的根本原因。而执法监督不力,必然会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难以根除。

  3.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驱动。有的执法部门受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干预、唆使,让法律为地方或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服务;有的执法部门在办案中偏袒本地当事人,争案件管辖权,作不公正裁决或推卸责任;有的地方机关和个人阻碍法院判决的执行,以扣押人质的方式追讨债款;有的党政领导甚至执法部门或公开参与和支持,或暗中纵容包庇,凭借靠山大、关系网宽、保护层厚,钻法律和政策的空子,千方百计逃避法律的制裁。

  4.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几千年传统专制观念积淀成一种凝固的民族心理,至今仍是根深蒂固的,它与现代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严重的冲突,成为阻碍当代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负。一是“人治”、“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观念的冲突。二是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观念的冲突。三是等级观念与法律平等的冲突。四是一些基层受宗法家长统治影响,诉讼“私了”,甚至公然抵制公正执法,成为基层执法的拦路虎。

  切实解决有法不依问题,主要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加强对执法权力的制约。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要通过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些实质性权力,使立法对整体执法机关和执法过程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要对我国执法系统内部各项执法机能的配置进行重新设计,构造平向或交叉的双向制约机制,与现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相结合,使执法权力运行实现全方位制约。

  2、完善执法监督机制。首先应使执法的外部监督规范化。这就是要通过立法使外部监督的形式、程序、方法、效力规范化、具体化,使外部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和效力发挥的法律保障。其次,应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联动机制。因为只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密切配合,协同作用,才能形成对执法过程的全方位监督。最后,应建立执法监督的司法救济机制,即在执法监督活动受到不法权力阻挠和非法处分导致监督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经由法定程序直接启动司法程序,以司法手段保障监督主体合法权力和监督活动继续进行。

  3、必须防止和解决地方主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允许搞那种损害全局利益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级党政领导要支持执法部门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要坚持纠正。对有禁不止违反纪律,坚持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办案人员和党政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首先要从党政领导做起。各级党政领导不仅要学法、知法、懂法,而且要守法、用法;克服“人治”、权大于法的封建特权观念及计划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行政命令实行管理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其次,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公民中,都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同时要大力推进依法治厂、依法治村及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活动,努力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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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自供、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燃气专业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县和湾里区的燃气专业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和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外新建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者检验的装置;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供应;
(三)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燃气;
(四)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不得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
(八)不得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
(九)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存放在服务点;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自供单位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得对外销售燃气,不得出租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的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气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燃气经营企业运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及时调整管道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收费,用户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
(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十一)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十二)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十三)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以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180日计算。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燃气器具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并设定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技术、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1次,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南,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修电话。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报告;
(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施工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在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及燃气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拆除燃气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三)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
(四)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不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堆码超过两层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
(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违反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三)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四)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事先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且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移送的;
(三)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接受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自供单位,是指为生产经营、生活配套自建燃气供应单位。
第六十五条 用作民用气源的新型燃料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处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和睦,减少诉讼,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小组、调解员主持,辖区内民间纠纷当事人参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道德标准,针对纠纷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评断是非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人民调解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共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二)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
  (三)在对民间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行政处理;
  (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邻里、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排查纠纷苗子,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民间纠纷发生的激化;
  (四)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调解人员、司法助理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调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设调解小组;小型企业和十户以上村民、居民大楼(院)、企业的班组可以设调解员。


  第十条 城乡结合部、镇村结合部、厂街结合部、厂镇结合部以及毗邻地区,根据需要可建立跨单位、跨地区的联合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外,其他的委员会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委派或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在调解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单位更换或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处事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其纠纷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纠纷当事人为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其纠纷由该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单位或者是跨地区的,纠纷由其联合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或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十五条 不动产的民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或配合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纠纷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
  (三)应当由仲裁机构或政府主管机关处理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
  (四)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五)江苏省司法厅等七部门《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六)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在十五天内(有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天)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调查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研究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主持召开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由调解委员或调解员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第二十七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会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各方证人,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需有关单位协助履行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协助。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久调不决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在依法受理后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民间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先行调解,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加强对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维护本地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七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应当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业务学习制度、法制宣传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纠纷排查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总结评比制度,加强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防范系列化的标准化调委会建设。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结合调解工作实际适时组织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自身建设,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依据有关规定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责任制,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指标;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改革特色和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
  (二)帮助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经费;
  (三)组织本系统人民调解和防激化工作的总结评比。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成绩显著的,应当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和《江苏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奖励经费由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按年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